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張XX,女,XX年X月 X日出生,漢族,住本市XX路XX號XXX室
被上訴人1:黃XX,女,XX年X月 X日出生,漢族,住本市XX路XX號XXX室
被上訴人2:譚XX,男,XX年X月 X日出生,漢族,住本市XX路XX號XXX室
被上訴人3:黃XX,女,XX年X月 X日出生,漢族,住本市XX路XX號XXX室
被上訴人4:黃XX,男,XX年X月 X日出生,漢族,住本市XX村XX號XXX室
被上訴人5:黃XX,男,XX年X月 X日出生,漢族,住本市XX村XX號XXX室
上訴請求
1.請求貴院依法撤銷(2007)閘民三(民)初字第1266號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
上訴人于XX年XX月XX日與王XX簽訂《商鋪轉讓協議》,由王XX將位于XX路XX號XXX商鋪(預售證室號2XXX)(以下簡稱該商鋪)轉讓給被上訴人,轉讓款為50萬元。當日晚上,上訴人(乙方)、王XX(甲方)和顧XX(丙方)簽訂協議書,對轉讓款作出補充約定:轉讓款變更為430,000元人民幣;乙方將該筆轉讓款直接支付給丙方,視為已經向甲方履行了付款義務。
協議簽訂后,上訴人積極履行協議義務,向顧XX支付了轉讓款,向上海北方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支付了王XX購買該商鋪的價款,支付了辦理商鋪產權證的所有相關費用。然在王XX取得該商鋪的房地產權證、準備辦理產權過戶手續(xù)時,其不幸病故,導致產權變更手續(xù)無法辦理。后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依約繼續(xù)履行辦理產權過戶手續(xù)義務均遭拒絕,遂于2007年10月10日起訴至閘北區(qū)人民法院,閘北區(qū)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后于2008年9月8日作出一審判決。
該判決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均存在錯誤,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未能依法得到維護?,F上訴人依法向貴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作出“上訴人之前的幾手轉讓均基于被上訴人5行為而產生,其效力并未得到王XX的認可”的認定與事實不符。
1.如一審判決書中所述,被上訴人5于2001年10月21日以王XX的名義與謝XX簽訂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將王XX的七浦路市場個體經營權(包括場地使用權、經營執(zhí)照經營權)有償轉讓給謝XX,被上訴人5因此收取謝XX轉讓款。
被上訴人5于2001年即將經營權轉讓他人。庭審過程中,其以王XX年紀大、頭腦不清楚為由認定王XX對此轉讓行為不知情。然自其轉讓該經營權直至王XX死亡已超過六年。在此期間,王XX及其他上訴人均應當知道該轉讓行為而從未提出異議。根據《民法通則》第66條第一項規(guī)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彼^視為同意,即視為追認。依據該規(guī)定,王XX在明知被上訴人5以其名義實施經營權轉讓行為時不作出否認表示,應當視為其同意該轉讓行為。
2.在謝XX取得該商鋪經營權后,因其欲再次轉讓該商鋪經營權,王XX曾于2002年5月16日出具書面委托書,授權謝XX丈夫龔XX全權辦理該商鋪轉讓事宜(見上訴人證據材料一)。該委托書表明,被上訴人5轉讓該商鋪的行為乃王XX真實意志表示,被上訴人5實施的行為應當被認定為代理行為,行為結果對王XX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對于該商鋪經營權的再次轉讓,王XX不持任何異議且予以配合。
3.王XX本人與上訴人于2006年2月14日簽訂《商鋪轉讓協議》,約定將訴爭商鋪轉讓至上訴人名下的行為,亦可以視為其對被上訴人5以其名義實施經營權轉讓行為的追認,此經營權轉讓行為自始有效,對王XX具有法律效力。
4.庭審過程中各證人均表示,在簽訂《商鋪轉讓協議》時,王XX頭腦很清楚。而被上訴人以其年紀大、頭腦不清楚為由認定其并未追認該轉讓行為與法不符。王XX為成年人,且未經過法定程序被認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當被認定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行為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其年紀大為由否認其行為的法律效力。
二、一審法院作出“依據原告的舉證,僅能證明王XX同意簽訂《商鋪轉讓協議》,而不能證明"付款協議"也系王XX的真實意思表示”、“王XX或被上訴人尚未收到全部轉讓款的情況下,要求辦理產權轉讓手續(xù)依據不足”的認定,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均存在錯誤。
1.上訴人提供的“付款協議”雖為鉛筆書寫,且無旁證人員簽名,無王XX指印,但其得到王XX本人加蓋私章以確認。
根據《合同法》第32條規(guī)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备鶕艘?guī)定,法律對于合同書是否采用鉛筆書寫并未作出限制,且未要求合同書在簽訂時應有他人旁證;因此,在無他人旁證的情況下,王XX在鉛筆書寫的合同書上實施了蓋章行為,即使未捺手印,該協議書亦成立。同時,根據《合同法》第44條規(guī)定,該協議成立時即生效,對協議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根據《證據規(guī)則》有關規(guī)定,若被上訴人認為該“付款協議”非王XX本人意思表示,應由其提出相反證據予以證明。在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相反證據證明情況下,應當認定該協議真實有效。
2.一審法院以該付款協議內容完全可以直接體現在轉讓協議中,或直接在轉讓協議中約定王XX的協助義務為由否認該“付款協議”的真實性存在錯誤。
根據《合同法》第4條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方式、內容等均應符合自愿原則。只要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其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后即應當受到法律保護,而不應以其可以其他方式進行約定為由否認協議的效力。
3.《商鋪轉讓協議》第三條約定,轉讓費應于協議簽訂日之前支付;第四、五條約定,商鋪轉讓后以王XX名義辦理產權證,再由王XX協助將產權證辦理至上訴人名下。
協議簽訂后,雙方當事人依約由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將該商鋪產權證辦理在王XX名下。在此期間,王XX亦已將商鋪交付上訴人使用,雙方已處于實際履行協議過程中。王XX以其實際行為確認該商鋪已轉讓至上訴人名下,其應依約協助上訴人將該商鋪的產權證變更至上訴人名下。對于轉讓款支付情況,王XX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異議,亦可視為其認可“付款協議”內容。
4.如上訴理由一所述,王XX在2001年將經營權轉讓給謝XX后,已不再享有該商鋪的經營權;之所以須以王XX名義辦理商鋪產權登記,是基于該商鋪經營權最初登記在王XX名下。
王XX在已經不具有經營權的情況下,要求上訴人支付巨額轉讓費亦不具有法律依據。因此在提出將轉讓款直接支付給顧偉林即視為顧XX款義務條款時,王XX未提出任何異議的予以認可并蓋章確認。
三、一審法院在采納證人姜建祥的證人證言過程中,存在斷章取義、歪曲事實的錯誤。
證人姜XX在庭審過程中陳述,經其調解,雙方在超飛捷的辦公室內簽訂了轉讓協議,當時被上訴人也表示愿意配合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xù),當即被上訴人5還拿了3萬元作為補償款。協議中載明于協議簽訂日前付款,是基于上訴人要求王XX在場情況下將轉讓款支付給顧XX而定。顧XX訂后被上訴人5收取的3萬元是顧XX支付的顧XX而非借款,被上訴人4、5在協議簽訂時也表示同意配合上訴人辦理手續(xù)等。
一審法院斷章取義,僅僅截取證人證言的前部分,忽視證人在后面陳述的、關于王XX認可轉讓款付給顧偉林的事實顧XX從而否認“付款協議”的真實性的認定存在錯誤。
四、一審法院作出認定《商鋪轉讓協議》有效,卻駁回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而未對協議的履行等情況作出說明的判決存在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首先,訴訟的目的在于定分止爭。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法院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析是非、正確適用法律的基礎上,確認民事權利義務,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對于上訴人與被上孫雙方的爭議并未作出任何處理判決,未起到定分止爭的作用,與民事訴訟根本原則不符。
其次,根據《合同法》第60條全面履行原則,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一審法院在認定商鋪轉讓協議有效的情況下,應當對合同的履行情況作出相應判決。
綜上,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中存在嚴重的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現象。為保障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現依法向貴院提起上訴,請求貴院支持訴求,以彰正義。
此致
XX 市第XX 人民法院
上訴人:張XX
XX 年XX 月XX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