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機關: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浙江省公安廳
發(fā)文字號:浙檢發(fā)研字〔2016〕9號
公布日期:2015.08.26
施行日期:2015.08.26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效力位階:地方司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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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關于辦理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
(2015年8月26日 浙檢發(fā)研字[2016]9號)
為有效打擊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犯罪,維護金融秩序和安全,保障經濟持續(xù)健康發(fā)展,2015年5月27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召開座談會,對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的有關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研究,并達成共識?,F(xiàn)紀要如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guī)定的“欺騙手段”是指行為人在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時,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手段,掩蓋客觀事實,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信任的行為。
行為人編造虛假的資信證明、資金用途、抵押物價值等虛假材料,導致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高估其資信現(xiàn)狀的,可以認定為使用“欺騙手段”。實踐中,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欺騙手段"的具體認定可參考刑法關于貸款詐騙罪的相關規(guī)定。
二、根據刑法規(guī)定,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在一審判決前償還的,可以從寬處理。
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數(shù)額超過五百萬元,未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可綜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行為的客觀危害,如行為人在授信、貿易背景、貸款用途、抵押物價值等方面是否存在多環(huán)節(jié)或多次實施欺騙手段,有無給其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等案件具體情節(jié)加以確定。
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shù)額二十萬元以上的,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guī)定的“重大損失”。
直接經濟損失應限定為偵查機關立案時逾期未償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
償還信貸資金是指行為人通過自己償還、他人代為償還、擔保人償還等途徑已經向銀行或者其它金融機構償還貸款合同約定的本金及利息。
三、除第二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的行為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嚴格按照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處理。四、擔保人明知他人實施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行為而為其提供虛假擔保的,可作為共同犯罪處理。
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明知行為人采取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手段仍予以發(fā)放貸款、出具票據等金融票證,或者行為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各自或共同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取得擔保人擔保,構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處理。
五、本紀要自印發(fā)之日起執(zhí)行。如有新的規(guī)定,按照新的規(guī)定執(zhí)行。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浙江省公安廳
2015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