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布部門】 合肥市政府 【發(fā)布日期】 1992.12.22
【實施日期】 1992.12.22 【時效性】 現(xiàn)行有效
【效力級別】 地方政府規(guī)章 【法規(guī)類別】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抵押
合肥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
(1992年12月2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改革國有土地使用制度加強土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合肥市行政區(qū)域內(不含三縣)的城鎮(zhèn)國有土地,按照本辦法實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土地使用權出讓涉及集體所有土地的,經依法征用為國有土地后,方可依照本規(guī)定辦理。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yè)、其它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者外,均可依照本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fā)、利用、經
第四條 土地使用者開發(fā)、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有關規(guī)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人民政府負責。合肥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土地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為本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主管部門,負責承辦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并對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土地使用權實施監(jiān)督檢查。合肥市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產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為本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主管部門。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在市人民政府統(tǒng)一領導下,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
第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面積、用途、年限和其它條件由市土地局會同市規(guī)劃局、市房地產局共同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土地局組織實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采取協(xié)議、招標、拍賣三種方式進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土地局與受讓人簽訂。
第八條 市土地局應向預期受讓人提供下列資料及有關規(guī)定:
1.土地坐落 、四至界線、面積并附地塊界線圖;
2.出讓年限;
3.規(guī)劃用途、建筑項目完成年限;
4.建筑容積率、密度、凈空限制;
5.環(huán)保、綠化、消防要求;
6.受讓人應具備的資格;
7.其它。
第九條 協(xié)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為:
(一)市土地局向預期受讓人提供出讓地塊的資料和規(guī)定;
(二)受讓人按規(guī)定向市土地局提交申請書、土地開發(fā)建設方案、付款幣種和方式、資信資質證明和有關文件;
(三)市土地局在接到受讓人前項文件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回復。
(四)經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市土地局與受讓人簽訂合同,受讓人支付出讓金的15%作為定金(不計息、可抵出讓金)。
第十條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為:
(一)市土地局發(fā)出招標公告;
(二)投標人領取招標文件,向市土地局交付投標保證金(不計息、可抵出讓金)后,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將標書密封投入指定的標箱或送達指定的地點;
(三)市土地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評標小組,確定中標者,發(fā)出中標通知書;同時,書面通知未中標者,退還保證金;
(四)中標者在接到中標通知書十日內與市土地局簽訂出讓合同。
第十一條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為:
(一)市土地局發(fā)出拍賣公告;
(二)競投者持資信資質證明文件,按公告要求領競投文件,交付競投保證金;
(三)市土地局按公告的時間、地點,由主持人當場公開拍賣,應價競爭,價高者得;
(四)購買者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與市土地局簽訂出讓合同。
第十二條 通過協(xié)議、招標、拍賣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者,在按合同規(guī)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三十日內,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三條 受讓人不履行合同,市土地局有權予以糾正或依法解除合同,并根據具體情況處以罰款,沒收地上建筑物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市土地局不履行合同,受讓人有權解除合同,并根據合同規(guī)定取得賠償。
第十四條 受讓人需要改變合同規(guī)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事先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請,市土地局會同規(guī)劃部門審核批準后,重新簽訂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登記和更換土地使用證。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其方式包括贈與、出售和交換。
按合同規(guī)定的條件和期限投資開發(fā)利用土地,完成建設開發(fā)總投資額15%以上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當事人雙方應到市房地產局辦理手續(xù)。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簽訂轉讓合同,同時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轉讓后的土地使用年限為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市人民政府有優(yōu)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增值的,轉讓方按下列標準交納土地增值費:
(一)增值額不足一倍的,繳納增值額的10%;
(二)增值額增值不足二倍的,繳納增值額的15%;
(三)增值額增值不足三倍的,繳納增值額的20%;
(四)增值額增值三倍以上的,繳納增值額的30%;
土地增值額按土地使用權轉讓時的價格減去轉讓方應收回成本后的余額計算。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需要改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土地用途的,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辦理。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土地用者轉讓地上的建筑物、其它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權分割轉讓時,應經市土地局和市房地產局批準。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時,轉讓人和受讓人應在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按規(guī)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出租時,出租人應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條件和期限投資開發(fā)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出租,其租賃價超過市政府規(guī)定租賃價格的,其超過部分,出租方應按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交納土地增值費。
土地使用權出租價格,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應在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按規(guī)定辦理租賃登記。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抵押時,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出讓合同的規(guī)定。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抵押,抵押雙方自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到市土地局、市房地產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七條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或在抵押合同期間依法宣告解散 、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抵押合同的規(guī)定處理抵押財產。
第二十八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它原因消失的,或因抵押期限屆滿而終止的,事人雙方在抵押權消失或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到市土地局和市房地產局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四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九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行政劃撥(含征用)的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上簡稱劃撥土地使用權)。
前款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規(guī)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土地局和市房地產局批準,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yè)、其它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的合法產權證明;
(四)符合本章關于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具體規(guī)定。
第三十一條 凡符合前條規(guī)定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出租的,須與市土地局訂出讓合同,按本辦法第二章的規(guī)定補交出讓金,或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三十二條 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的所有權轉讓,其用地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房地產局先辦理有關手續(xù)后,市土地局再按規(guī)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xù);其用地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先由市土地局辦理用地手續(xù),市房地產局再按有關規(guī)定辦理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的交易手續(xù)。
第三十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須按規(guī)定辦理登記。
第三十四條 對未經批準私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或隱瞞實際發(fā)生金額的單位和個人,市土地局依法沒收非法所得,并根據情節(jié)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其它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并可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以出讓。
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在城市建設需要時,可按規(guī)定程序無償收回,并可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程序出讓。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另作他用時,對其地上有合法產權證明的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按規(guī)定予以補償、安置。
第五章 外商投資企業(yè)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yè)是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和外資企業(yè)(下同)。
凡未采取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外商投資企業(yè),均適用本章規(guī)定。
第三十七條 市土地局是本市外商投資企業(yè)用地的主管機關,負責承辦外商投資企業(yè)用地事宜。
第三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yè)用地必須符合規(guī)劃建設、資源資產管理、環(huán)境保護和文物保護、衛(wèi)生、消防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外商投資企業(yè)使用劃撥的土地,其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三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yè)用地,按下列程序辦理手續(xù):
(一)外商企業(yè)持有關部門批準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企業(yè)章程及合同、其它文件、圖件等,向市土地局提出使用土地申請;
(二)市土地局發(fā)給用地申請表,請規(guī)劃部門審查;
(三)市土地局收到前項的文件和圖件后與外商投資企業(yè)簽訂場地使用合同。
(四)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頒發(f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四十條外商投資企業(yè)場地使用費的具體規(guī)定由市土地局根據有關規(guī)定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執(zhí)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凡暫行辦法中未涉及的內容,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二條 工作人員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過程中,貪污、受賄、敲詐勒索的,由主管機關或市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處理。
第四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繳納出讓金、增值費、場地使用費及本辦法規(guī)定必須繳納的費用的,除限期追繳外,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由市土地局收回其土地使用權并注銷“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四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場地使用費由市土地局收??;增值費由市房地產局收取。出讓金、場地使用費、增值費均上交市財政,由市政府統(tǒng)一安排用于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fā)。其中百分之五的管理費,由市土地局、市規(guī)劃局、市房地產局合理分配使用。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的出讓與轉讓實施細則分別由市土地局和市房地產局擬定報市政府批準實施。
第四十六條 肥東、肥西、長豐縣人民政府可參照本暫行辦法實施。
第四十七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凡與本暫行辦法有抵觸的,一律以本行辦法為準。
【實施日期】 1992.12.22 【時效性】 現(xiàn)行有效
【效力級別】 地方政府規(guī)章 【法規(guī)類別】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抵押
合肥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
(1992年12月2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改革國有土地使用制度加強土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合肥市行政區(qū)域內(不含三縣)的城鎮(zhèn)國有土地,按照本辦法實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土地使用權出讓涉及集體所有土地的,經依法征用為國有土地后,方可依照本規(guī)定辦理。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yè)、其它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者外,均可依照本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fā)、利用、經
第四條 土地使用者開發(fā)、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有關規(guī)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人民政府負責。合肥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土地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為本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主管部門,負責承辦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并對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土地使用權實施監(jiān)督檢查。合肥市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產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為本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主管部門。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在市人民政府統(tǒng)一領導下,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
第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面積、用途、年限和其它條件由市土地局會同市規(guī)劃局、市房地產局共同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土地局組織實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采取協(xié)議、招標、拍賣三種方式進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土地局與受讓人簽訂。
第八條 市土地局應向預期受讓人提供下列資料及有關規(guī)定:
1.土地坐落 、四至界線、面積并附地塊界線圖;
2.出讓年限;
3.規(guī)劃用途、建筑項目完成年限;
4.建筑容積率、密度、凈空限制;
5.環(huán)保、綠化、消防要求;
6.受讓人應具備的資格;
7.其它。
第九條 協(xié)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為:
(一)市土地局向預期受讓人提供出讓地塊的資料和規(guī)定;
(二)受讓人按規(guī)定向市土地局提交申請書、土地開發(fā)建設方案、付款幣種和方式、資信資質證明和有關文件;
(三)市土地局在接到受讓人前項文件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回復。
(四)經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市土地局與受讓人簽訂合同,受讓人支付出讓金的15%作為定金(不計息、可抵出讓金)。
第十條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為:
(一)市土地局發(fā)出招標公告;
(二)投標人領取招標文件,向市土地局交付投標保證金(不計息、可抵出讓金)后,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將標書密封投入指定的標箱或送達指定的地點;
(三)市土地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評標小組,確定中標者,發(fā)出中標通知書;同時,書面通知未中標者,退還保證金;
(四)中標者在接到中標通知書十日內與市土地局簽訂出讓合同。
第十一條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為:
(一)市土地局發(fā)出拍賣公告;
(二)競投者持資信資質證明文件,按公告要求領競投文件,交付競投保證金;
(三)市土地局按公告的時間、地點,由主持人當場公開拍賣,應價競爭,價高者得;
(四)購買者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與市土地局簽訂出讓合同。
第十二條 通過協(xié)議、招標、拍賣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者,在按合同規(guī)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三十日內,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三條 受讓人不履行合同,市土地局有權予以糾正或依法解除合同,并根據具體情況處以罰款,沒收地上建筑物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市土地局不履行合同,受讓人有權解除合同,并根據合同規(guī)定取得賠償。
第十四條 受讓人需要改變合同規(guī)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事先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請,市土地局會同規(guī)劃部門審核批準后,重新簽訂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登記和更換土地使用證。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其方式包括贈與、出售和交換。
按合同規(guī)定的條件和期限投資開發(fā)利用土地,完成建設開發(fā)總投資額15%以上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當事人雙方應到市房地產局辦理手續(xù)。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簽訂轉讓合同,同時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轉讓后的土地使用年限為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市人民政府有優(yōu)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增值的,轉讓方按下列標準交納土地增值費:
(一)增值額不足一倍的,繳納增值額的10%;
(二)增值額增值不足二倍的,繳納增值額的15%;
(三)增值額增值不足三倍的,繳納增值額的20%;
(四)增值額增值三倍以上的,繳納增值額的30%;
土地增值額按土地使用權轉讓時的價格減去轉讓方應收回成本后的余額計算。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需要改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土地用途的,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辦理。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土地用者轉讓地上的建筑物、其它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權分割轉讓時,應經市土地局和市房地產局批準。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時,轉讓人和受讓人應在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按規(guī)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出租時,出租人應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條件和期限投資開發(fā)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出租,其租賃價超過市政府規(guī)定租賃價格的,其超過部分,出租方應按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交納土地增值費。
土地使用權出租價格,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應在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按規(guī)定辦理租賃登記。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抵押時,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出讓合同的規(guī)定。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抵押,抵押雙方自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到市土地局、市房地產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七條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或在抵押合同期間依法宣告解散 、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抵押合同的規(guī)定處理抵押財產。
第二十八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它原因消失的,或因抵押期限屆滿而終止的,事人雙方在抵押權消失或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到市土地局和市房地產局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四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九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行政劃撥(含征用)的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上簡稱劃撥土地使用權)。
前款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規(guī)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土地局和市房地產局批準,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yè)、其它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的合法產權證明;
(四)符合本章關于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具體規(guī)定。
第三十一條 凡符合前條規(guī)定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出租的,須與市土地局訂出讓合同,按本辦法第二章的規(guī)定補交出讓金,或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三十二條 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的所有權轉讓,其用地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房地產局先辦理有關手續(xù)后,市土地局再按規(guī)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xù);其用地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先由市土地局辦理用地手續(xù),市房地產局再按有關規(guī)定辦理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的交易手續(xù)。
第三十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須按規(guī)定辦理登記。
第三十四條 對未經批準私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或隱瞞實際發(fā)生金額的單位和個人,市土地局依法沒收非法所得,并根據情節(jié)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其它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并可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以出讓。
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在城市建設需要時,可按規(guī)定程序無償收回,并可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程序出讓。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另作他用時,對其地上有合法產權證明的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按規(guī)定予以補償、安置。
第五章 外商投資企業(yè)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yè)是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和外資企業(yè)(下同)。
凡未采取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外商投資企業(yè),均適用本章規(guī)定。
第三十七條 市土地局是本市外商投資企業(yè)用地的主管機關,負責承辦外商投資企業(yè)用地事宜。
第三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yè)用地必須符合規(guī)劃建設、資源資產管理、環(huán)境保護和文物保護、衛(wèi)生、消防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外商投資企業(yè)使用劃撥的土地,其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三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yè)用地,按下列程序辦理手續(xù):
(一)外商企業(yè)持有關部門批準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企業(yè)章程及合同、其它文件、圖件等,向市土地局提出使用土地申請;
(二)市土地局發(fā)給用地申請表,請規(guī)劃部門審查;
(三)市土地局收到前項的文件和圖件后與外商投資企業(yè)簽訂場地使用合同。
(四)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頒發(f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四十條外商投資企業(yè)場地使用費的具體規(guī)定由市土地局根據有關規(guī)定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執(zhí)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凡暫行辦法中未涉及的內容,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二條 工作人員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過程中,貪污、受賄、敲詐勒索的,由主管機關或市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處理。
第四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繳納出讓金、增值費、場地使用費及本辦法規(guī)定必須繳納的費用的,除限期追繳外,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由市土地局收回其土地使用權并注銷“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四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場地使用費由市土地局收??;增值費由市房地產局收取。出讓金、場地使用費、增值費均上交市財政,由市政府統(tǒng)一安排用于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fā)。其中百分之五的管理費,由市土地局、市規(guī)劃局、市房地產局合理分配使用。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的出讓與轉讓實施細則分別由市土地局和市房地產局擬定報市政府批準實施。
第四十六條 肥東、肥西、長豐縣人民政府可參照本暫行辦法實施。
第四十七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凡與本暫行辦法有抵觸的,一律以本行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