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 【表見代理】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表見代理應具備以下構成條件:
1、須行為人無代理權;
2、須有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事實或理由;
這一要件是以行為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存在某種事實上或者法律上的聯(lián)系為基礎的。這種聯(lián)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應依一般交易情況而定。通常情況下,行為人持有被代理人發(fā)出的證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紹信、蓋有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對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權的通知或者公告,這些證明文件構成認定表見代理的客觀依據(jù)。對上述客觀依據(jù),依《合同法》第49條的規(guī)定,相對人負有舉證責任。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盜用他人的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簽訂合同的,一般不認定為表見代理,但被代理人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則構成表見代理。對于借用他人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簽訂的合同,一般不認定為表見代理,由出借人與借用人對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負連帶責任。
3、須相對人為善意且無過失;
4、須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行為具備民事行為的有效要件;
表見代理發(fā)生有權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見代理應具備民事行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等。如果不具備民事行為的有效要件,則不成立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的特征表現(xiàn)為:
(1)行為人實施無權代理行為,即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
(2)相對人依據(jù)一定事實,相信或認為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在此認識基礎上與行為人簽訂合同。相對人依據(jù)的事實包括兩個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為人以本人名義訂立合同而不作否認表示;其二是相對人有正當?shù)目陀^理由,如行為人持有單位的業(yè)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等。
(3)相對人主觀上善意、無過失。既然屬于一種無權代理,本應由無權代理人自食其果方為允當。然而不容忽視的是,由于被代理人的作為和不作為,制造了代理權存在的表面現(xiàn)象,并且引起了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后者的利益關系到市場交易安全的問題。
相對人可以基于表見代理對被代理人主張代理的結果。因此設立表見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護合同相對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依誠實信用原則使怠于履行其注意義務的本人直接承受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為代理行為而簽訂的合同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