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13年12月31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浙高法民二〔2013〕15號
施行日期2013年12月31日
效力級別地方司法文件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業(yè)務庭(含金融審判業(yè)務庭):
現將《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紀要》印發(fā)給你們,供審判實踐參考。實踐中如遇有問題,請及時報告我庭。
2013年12月31日
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紀要
1. 如何界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guī)定的公示催告申請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guī)定的公示催告申請人,是指票據被盜、遺失、滅失等非因持票人意志喪失票據占有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一般情況下,下列主體可以申請公示催告:(一)經過背書轉讓的最后一位被背書人;(二)以繼承、贈與等合法方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三)未經背書轉讓的票據的收款人;(四)已履行了票據義務持有票據的被追索人;(五)委托收款的背書人;(六)票據質權人;(七)已經完成票據的絕對應記載事項、但是在交付收款人之前喪失票據的出票人;(八)已經付款,但未在票據上記載“收訖”字樣并簽名,收回票據后喪失票據的付款人;(九)其他非因自己意志喪失可轉讓票據、且無法確定票據下落的主體。
需要指出的是,出票人、背書人或承兌人于票據上完成法律所規(guī)定的票面記載后未交付前發(fā)生票據喪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人民法院在受理此類申請后,應首先審查該票據是否確未交付,已經交付的,不應予以受理。
對于票據最后合法持票人因本人的意志喪失對票據占有或者非因其本人意志喪失對票據的占有但能夠確定票據下落的情形,如被欺詐,脅迫而喪失票據占有,且知道票據的下落的;或者因免除票據債務人債務,撕毀票據導致票據滅失的;一般不適用公示催告程序。
2. 公示催告申請應當審查哪些必要內容?
公示催告申請審查應從申請人主體是否適格,申請事項是否屬于公示催告程序的適用范圍、申請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申請形式和證據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等方面進行審查。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 票據法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失票人通知票據付款人掛失止付后三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一)票面金額;(二)出票人、持票人、背書人;(三)票據到期日;(四)申請的事實、理由;(五)通知票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的時間;(六)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稱、通信地址、電話號碼等。
因此,對公示催告申請,首先,要嚴格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對申請書不能滿足法定條件的,不應輕易受理。其次,要嚴格審查申請人聲稱的理由和事實是否有初步的證據,特別是對以票據被盜被搶為由申請公示催告的,應當要求其提供向公安機關報案記錄證明,不能僅憑其口頭聲稱即予認定。再次,根據《票據法》第四條的規(guī)定,出票人、持票人以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須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也即只有在票據上簽章的人才可能是票據當事人,對未在票據上簽章的申請人,原則上無權申請公示催告,因此,必須對申請人是否在票據上簽章背書進行審查,對聲稱票據遺失而又未在票據上簽章背書的公示催告申請,要加大審查力度,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其曾確實合法取得或持有票據的初步證據。
此外, 票據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除向人民法院說明曾經持有票據及喪失票據的情形外,還應當提供擔保。擔保的金額相當于票據載明的金額。因此,申請公示催告的失票人,必須提供相應的擔保。
3. 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間, 票據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為國內票據為六十日,涉外票據為不超過九十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應當如何執(zhí)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和 票據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并不存在直接沖突,在辦理公示催告案件中,可優(yōu)先執(zhí)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即票據公示催告期間不應少于六十日。另外,實踐中往往出現公示催告的期間屆滿,票據卻尚未到期,善意持票人在票據到期日請求付款時才知悉公示催告的情況,而喪失在公示催告公告期間到法院主張權利的機會,對善意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形成障礙。因此,對于公示催告期間,在遵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的基礎上,為保護合法持票人的權益,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間屆滿日不應早于持票人依法可以向票據債務人行使付款請求權的期限。
4. 如何界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和第二百二十三條的利害關系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和第二百二十三條的利害關系人系同一概念,不僅應該包括善意從無處分權人處受讓遺失票據之主體,還應包括在偽報失票申請公示催告的情形中,經過合法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的受讓人及其他有初步證據證明票據權利之人。
需要指出的是,在審查利害關系人主體是否適格時,因為無論是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抑或在除權判決之后提起訴訟,均是一種程序性權利,并不涉及實體權利的確認及歸屬,故不必對利害關系人是否系票據的真正權利人這一實體問題把握得過于嚴苛,只要其提供表面的初步證據證明票據權利即可。
5. 如何界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正當理由”?
對于正當理由應當從寬把握,從既有利于防止票據債務人通過偽報票據遺失侵害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敦促票據債權人在從事票據行為時盡到必要的謹慎義務角度出發(fā),只要公示催告申請人不能證明利害關系人在行使權利方面存在懈怠,就應當推定正當理由成立。因此,對于下列情形之一,應認定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正當理由:(一)因自身身體健康狀況,利害關系人未能及時知曉公告事實的;(二)因發(fā)生地震、對外通訊中斷等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關系人未能知曉公告事實的;(三)因自身被限制人身自由,利害關系人無法知道公告事實,或者雖然知道公告事實,但無法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為申報權利的;(四)因偽報票據喪失事實而作出除權判決的;(五)其他導致利害關系人在法定申報期間未能向法院申報權利的客觀事由。
6. 依公示催告程序作出除權判決后,在利害關系人提起票據訴訟時,是否要撤銷原除權判決?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guī)定,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除權判決作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權利的,利害關系人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據此,利害關系人一旦提起票據訴訟,原除權判決即視為撤銷,無需另行判決撤銷原除權判決。否則,除權判決無論是在票據訴訟程序還是在審判監(jiān)督程序中撤銷,均會出現邏輯上的悖論:如在票據訴訟程序中撤銷,因票據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普通程序,而 民事訴訟法并未規(guī)定可以在普通程序中撤銷其他判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10日發(fā)布的法發(fā)[2002]13號《關于規(guī)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第十四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照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不予受理。據此,在審判監(jiān)督程序中撤銷原除權判決,也與該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不符。
7. 票據除權判決作出后,利害關系人提起票據訴訟時享有哪些民事權利?作為原告的現票據持有人是否可以向承兌人行使付款請求權,是否可以向票據上背書的其他前手行使追索權?
除權判決是在民事訴訟特別程序中作出,其在普通程序中沒有既判力,利害關系人或真正權利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提起系據訴訟時,其權利義務關系不受除權判決約束,利害關系人或其正權利人作為票據當事人,可以享有 票據法上的包括付款請求權、追索權在內的票據權利,以及包括票據損害賠償請求權、利益返還請求權等 票據法上的非票據權利。因此,即使除權判決作出后,作為原告的現票據持有人,只要其能提示票據,則其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權。不僅如此,在最后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后,被追索人還可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權。
但在實踐中,利害關系人或真正權利人往往是在票據到期向承兌人提示付款的過程中發(fā)現票據被除權,對于此種情形,基于票據權利行使的不可逆轉性,其在訴訟中不得再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請求權。值得注意的是審判實踐中往往出現經過背書轉讓的最后一位被背書人將涉案票據以背書的形式向銀行申請貼現,貼現行在票據到期提示付款中被承兌行以除權判決之理由拒付,貼現行再將上述票據退回貼現申請人處,應認定該貼現申請人為已履行了票據義務持有票據的被追索人,可按照 票據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向其他背書人、出票人及保證人等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
8.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該訴訟是何種類型,其訴訟請求應當如何厘定?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滿后因無人申報權利而作出除權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利害關系人或真正權利人即便仍持有票據,因除權判決的效力,不得再依票據主張票據權利。但因除權判決是在民事訴訟特別程序中作出,其在普通程序中沒有既判力,利害關系人或真正權利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提起票據訴訟時,其權利義務關系不受除權判決約束,其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guī)定,提起票據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請求公示催告申請人返還其從承兌人或付款人處取得的票據款項及相應孳息。
9. 如何理解《票據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僅包括《票據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以欺詐、偷盜、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或者明知存在上述情形而惡意取得票據的情形,還包括持票人應當知曉存在上述欺詐等情形存在而取得票據的情形。對于背書不連續(xù)的票據,持票人應就背書不連續(xù)的原因進行舉證或者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票據權利,如背書之所以不連續(xù)是因為背書人不懂得背書的形式,或背書人委托對方當事人記載有關事項但受托人疏忽,或因繼承、公司分立合并、法院的判決、行政決定而取得票據。在持票人不能作出合理說明的情況下,應認定持票人取得背書不連續(xù)票據亦構成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舉證責任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第十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持票人在訴爭票據的出票、承兌、交付、背書轉讓涉嫌欺詐、偷盜、脅迫、恐嚇、暴力等違法行為的,應對持票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在人民法院合并審理票據關系和基礎關系的,持票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已經履行了約定義務。
10. 背書不連續(xù)的票據被付款人拒付后,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是否應追加付款人為被告?
(1)上述票據為本票時,出票人與付款人為同一人,不存在出票人與付款人的分離,自然也不存在是否追加付款人為被告的問題。
(2)當上述票據為匯票或支票時,付款人本身基于基礎關系接受票據當事人或票據關系人委托進行付款,付款人并不屬于狹義上的票據當事人,也不是其正意義上的持票人前手,《票據法》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付款人可以作為被追索人,因此,在追索權糾紛中,付款人并不是適格的被告。
需要指出的是,銀行基于其過錯對票據付款所產生的票據損害賠償糾紛,銀行屬于適格被告。銀行通過貼現取得匯票后向承兌人提示付款時,承兌人以相關票據已為人民法院除權判決除權而拒付后,貼現行將匯票退回申請貼現人,申請貼現人應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利害關系人。
11. 公示催告終結后,公示催告申請人以持票人系通過票據買賣等方式取得票據,主張票據轉讓行為無效能否成立?票據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應如何調整?
《票據法》第十條規(guī)定:票據的簽發(fā)、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但我國的 票據法并未完全否定票據的無因性,票據關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據的原因關系、資金關系、預約關系等基礎關系的成立、有效為必要條件。因此,對于通過背書的方式“私人貼現”取得票據的持票人,由于其系票據記載的被背書人,不管被背書人有無支付對價,其當然享有相應的票據權利,只是該權利不優(yōu)于前手而已。對于未經背書轉讓的票據“買賣行為”,因買受人不是票據被背書人,根據票據文義性,票據買受人不享有票據權利。票據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是票據轉讓關系,不存在票據轉讓行為的效力問題。票據買賣雙方屬于民法調整的債權債務關系,票據買受人因其不是票據被背書人而不享有票據權利時,其支付給票據出賣人的對價可通過民法上的請求權予以解決。
12. 票據權利可否以交付方式取得?以貼現為目的的無基礎法律關系承兌匯票買賣行為應如何定性,效力如何判斷?
票據系文義證券則和設權證券,票據權利人享有的票據權利只能以票據上的記載為準,如只有票據交付行為而沒有通過出票、背書等票據行為來記載票據權利的,則不能設立、變更和消滅票據權利。
根據 票據法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票據屬無因證券,票據關系以票據為載體,雖然以基礎關系為前提,但又與基礎關系相互分離,票據關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據的原因關系、資金關系、預約關系等基礎關系的成立、有效為必要,基礎關系是否成立及其是否有效,并不影響票據關系的效力狀態(tài)。故貼現交易作為一種對付款期屆滿之前的銀行承兌匯票的背書轉讓方式,不能以基礎關系欠缺而否認其效力。
但對于付款人為銀行以外的商業(yè)承兌匯票向銀行申請辦理貼現的行為,考慮到銀行以外的商事主體在付款能力上存在差異。根據國務院批準的《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十條和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第九十二條及2005年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完善票據業(yè)務制度問題的通知》第一條規(guī)定,貼現銀行應審核申請貼現的商業(yè)匯票持票人與出票人,前手之間是否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貼現申請人應向銀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貼現申請人與其直接前手之間根據稅收制度有關規(guī)定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或者普通發(fā)票,銀行對沒有真實交易關系的商業(yè)承兌匯票進行貼現,由此形成的可能導致?lián)H瞬怀袚鷵X熑蔚膫鶛囡L險,應由其自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