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2023)皖1721刑初435號
案件概述
東至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刑訴[2023]3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3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童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東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1月14日19時24分,被告人吳某1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的低速三輪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被東至縣公安局交管大隊七中隊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72mg/100ml。隨后交警將其帶至洋湖衛(wèi)生院抽血取樣。2023年11月15日,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吳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1.18mg/100ml,屬醉酒。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1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的低速三輪汽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1無證駕駛無號牌的低速三輪汽車,從重處罰;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吳某1拘役二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吳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吳某1無證駕駛無號牌的低速三輪汽車,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吳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涂程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楊珩
書記員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