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故意傷害
案??號 (2020)皖1302刑初1453號
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20)皖1302刑初1453號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宿埇檢刑訴(2020)Z14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豪犯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姜智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3月18日零時許,在宿州市埇橋區(qū)街道辦事處商之都北門附近,被害人陳某見到被告人曹**豪在拍攝視頻,便稱曹**豪用手機拍攝自己,兩人發(fā)生爭執(zhí)。被害人陳某推搡被告人曹**豪,被告人曹**豪用拳頭打被害人陳某,兩人互相毆打在一起。后兩人被拉開。被害人陳某因為吃虧,后又多次上前,兩人又發(fā)生相互毆打,在毆打過程中,被害人陳某被打傷。2020年3月21日,陳某到醫(yī)院檢查系耳膜穿孔,因耳膜穿孔一直未愈合。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陳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2020年4月7日,被害人陳某到公安機關報案,遂案發(fā)。被告人曹**豪于2020年5月1日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橋分局東關派出所投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案發(fā)及抓獲經過等相關書證、視聽資料、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曹**豪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建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被告人曹**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20年3月18日零時許,在宿州市埇橋區(qū)街道辦事處商之都北門附近,被害人陳某見到被告人曹**豪在拍攝視頻,認為曹**豪用手機拍攝自己,雙方為此發(fā)生爭執(zhí)。被害人陳某推搡被告人曹**豪,被告人曹**豪用拳頭打被害人陳某,后雙方互相毆打。二人被拉開后,被害人陳某因為吃虧,后又多次上前,雙方再次相互毆打,在毆打過程中,被害人陳某被打傷。2020年3月21日,陳某到醫(yī)院檢查系耳膜穿孔,因耳膜穿孔一直未愈合。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陳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本案系被害人陳某于2020年4月7日到公安機關報案而案發(fā),被告人曹**豪于2020年5月1日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橋分局東關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另查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曹**豪自愿賠償被害人陳某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40000元,并已經履行完畢,被害人陳某對被告人曹**豪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豪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案發(fā)及抓獲經過、諒解書、收條等書證、視聽資料、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被害人陳某陳述、證人劉某、張某、史某、徐某證言等相關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豪因瑣事與被害人陳某發(fā)生爭執(zhí)并相互廝打,將被害人陳某毆打致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豪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過錯,又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豪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