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布部門】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發(fā)布日期】 2013.10.18
【實施日期】 2013.10.18 【時效性】 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 地方司法文件 【法規(guī)類別】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聚眾斗毆犯罪案件相關問題的紀要
(2013年10月18日省高院審判委員會第2486次會議討論通過)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規(guī)范全省聚眾斗毆犯罪相關案件的法律適用,省高院就聚眾斗毆犯罪的相關問題進行了研討,現紀要如下:
一、聚眾斗毆罪是1997年刑法修正案從流氓罪分拆而來,聚眾斗毆犯罪不僅嚴重擾亂社會公共秩序,而且嚴重侵害公民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由于本罪“聚眾”的特點,參與人員多,危害性大,打擊的重點是涉黑涉惡、護黃護賭護毒引發(fā)的雙方或者多方群毆行為。對于因建房、土地權屬、用水等民間糾紛引發(fā)的雙方多人斗毆,中學生或者未成年人之間因為普通矛盾引發(fā)的群架,一般不按聚眾斗毆對待,但是雇用打手或者糾集閑散人員斗毆的,應以聚眾斗毆論處。
二、刑法第292條的聚眾斗毆,一般是指雙方各糾集三人以上進行斗毆的行為。雙方均只有二人以下的,不按聚眾斗毆處理。一方在三人以上,一方只有二人以下的,對三人以上一方可按聚眾斗毆處理,對二人以下一方可不以聚眾斗毆論處,構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處理。一方雖只有二人以下,但明確與對方約定斗毆的,應按聚眾斗毆處理。
因找錯斗毆地點、對象而造成無關人員被毆打的,對實施毆打一方應以聚眾斗毆論處。
三、聚眾斗毆一般參與人數眾多,有時達到十數人甚至數十人,必須嚴格按照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既要防止打擊不力打擊不到位,又要防止擴大打擊面。刑法第292條規(guī)定構成本罪的是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對一些雖屬積極參加者,但情節(jié)較輕,又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的,可從寬處理,符合緩刑、管制、免刑條件的,可以判處緩刑、管制或者免于刑事處罰。
為主糾集人員,或者在斗毆時負責組織、指揮的,應認定為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
糾集多人斗毆的,提供斗毆兇器的,接送多人趕赴、離開斗毆現場的,在斗毆時行為積極的,一般應認定為聚眾斗毆的積極參加者。
四、在斗毆時部分人員持械、部分人員未持械的,對持械者、持械者的糾集者及所在方首要分子均應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
五、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對加害方的首要分子和直接加害人定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對其他積極參加者以聚眾斗毆罪從重處罰。
六、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或者死亡,不能明確直接加害人,但能明確加害方的,對加害方的首要分子定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對另一方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以聚眾斗毆罪從重處罰。
七、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既不能明確直接加害人,也不能明確加害方的,對雙方的首要分子定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對其他積極參加者以聚眾斗毆罪從重處罰。
八、聚眾斗毆同時致人重傷、死亡的,或者同時致雙方多人重傷、死亡的,分別按照第五、六、七條的原則處理,對同一被告人同時存在按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處理情形的,只定故意殺人一罪。
九、致人重傷、死亡的直接加害人是指直接致人重傷、死亡的行為人,或者直接致人重傷、死亡的共同行為人。
十、因聚眾斗毆造成人員重傷、死亡的,重傷人員本人或者重傷、死亡人員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