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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安徽省公安廳、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安徽省煙草專賣局關于辦理違反煙草專賣管理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來源: www.yestaryl.com   日期:2024-01-15   閱讀:

發(fā)文機關安徽省公安廳,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安徽省煙草專賣局

發(fā)文日期2004年07月26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施行日期2004年07月26日

效力級別地方司法文件

安徽省公安廳、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安徽省煙草專賣局關于辦理違反煙草專賣管理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4年7月26日)

為依法懲治違反煙草專賣管理的犯罪行為,維護國家煙草專賣管理制度和秩序,保證煙草制品的質量,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證國家和地方財政收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國家煙草專賣局制定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就辦理違反煙草專賣管理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 關于依法嚴厲查處涉煙違法犯罪案件問題

各級公安、檢察、法院機關要各司其職,依法及時查處涉煙刑事案件。在工作中要加強配合,加大打擊力度,形成打擊合力。對涉嫌構成犯罪的刑事案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要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對于已經立案偵查的涉煙刑事犯罪案件,主犯在逃或者其犯罪事實一時無法查清,但證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的基本證據(jù)確實充分的,應在法定時限內先行處理。


二、 關于生產、銷售偽劣煙草制品行為適用法律問題

生產、銷售偽劣煙草制品,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偽劣煙草制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15萬元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其中貨值金額分別達到1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2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5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200萬元以上的,分別依照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的各量刑檔次定罪處罰。

偽劣煙草制品的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但與尚未銷售的偽劣煙草制品的貨值金額合計達到15萬元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生產偽劣煙草制品尚未銷售,無法計算貨值金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1、生產偽劣煙用煙絲數(shù)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2、查獲尚未用于生產偽劣煙草制品的煙絲數(shù)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3、生產偽劣煙用煙葉數(shù)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4、查獲尚未用于生產偽劣煙草制品的煙葉數(shù)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三、 關于生產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行為適用法律問題

生產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簡稱生產假冒煙草制品),情節(jié)嚴重或者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分別依照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的各量刑檔次定罪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jié)嚴重”:

(1)個人違法所得數(shù)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20萬無的,單位違法所得數(shù)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

(2)個人生產假冒煙草制品貨值金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單位生產假冒煙草制品貨值金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的;

(3)雖未達到上述金額或者數(shù)額標準,但因生產假冒煙草制品受到行政處罰兩次以上,又生產假冒煙草制品的;

(4)假冒他人馳名煙草制品商標的;

(5)生產假冒煙草制品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國際影響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

(1)個人違法所得數(shù)額20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shù)額100萬元以上的;

(2)個人生產假冒煙草制品貨值金額100萬元以上,單位生產假冒煙草制品貨值金額500萬元以上的;

(3)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


四、 關于銷售假冒煙用注冊商標趵煙草制品行為適用法律問題

銷售明知是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以下簡稱銷售假冒煙草制品),銷售金額達到“數(shù)額較大”或者“數(shù)額巨大”的,分別依照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的各量刑檔次定罪處罰。

個人銷售金額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屬于“數(shù)額較大”,100萬元以上屬于“數(shù)額巨大”;單位銷售金額5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的屬于“數(shù)額較大”,500萬元以上屬于“數(shù)額巨大”。

銷售假冒煙草制品的銷售金額達不到“數(shù)額較大”或者“數(shù)額巨大”,但與尚未銷售的假冒煙草制品的貨值金額合計達到“數(shù)額較大”或者“數(shù)額巨大”的,以犯罪未遂論處。

有證據(jù)證明被查獲的假冒煙草制品是準備銷售的,且貨值金額達到“數(shù)額較大”或者“數(shù)額巨大”的,以犯罪未遂論處。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

(1)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貨的;

(2)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銷售的;

(3)銷售假冒煙草制品被發(fā)現(xiàn)后轉移、銷毀物證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虛假情況的;

(4)其他可以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五、 關于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煙用注冊商標標識行為適用法律問題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煙用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煙用注冊商標標識,情節(jié)嚴重或者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分別依照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guī)定的各量刑檔次定罪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jié)嚴重”∶

(1)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煙用注冊商標標識違法所得數(shù)額個人在2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單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

(2)非法經營數(shù)額個人在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單位在10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的;

(3)查獲非法制售的煙用注冊商標標識個人在2萬張以上不滿6萬張,單位在10萬張以上不滿30萬張的(張,是指能夠獨立成為一包、一條、一箱煙草制品包裝外殼的材料。下同);

(4)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馳名煙草制品商標標識的;

(5)雖未達到上述金額或者數(shù)額標準,但因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煙草制品注冊商標標識,受過行政處罰兩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煙草制品注冊商標標識的;

(6)利用賄賂等非法手段推銷非法制造的煙用注冊商標標識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

(1)違法所得數(shù)額個人在20萬元以上,單位在100萬元以上的;

(2)非法經營數(shù)額個人在100萬元以上,單位在500萬元以上的;

(3)查獲非法制售的煙用注冊商標標識個人在6萬張以上,單位在30萬張以上的;

(4)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

查獲尚未印制完成的煙用注冊商標標識,數(shù)量個人在2萬張以上不滿6萬張,單位在10萬張以上不滿30萬張的,屬于情節(jié)嚴重;個人在6萬張以上,單位在30萬張以上的,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以犯罪未遂論處,分別依照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guī)定的各量刑檔次定罪處罰。


六、 關于非法經營煙草制品行為適用法律問題

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生產許可證、批發(fā)許可證、零售許可證、準運證,而生產、批發(fā)、零售、運輸煙草制品,情節(jié)嚴重或者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分別依照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各量刑檔次定罪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jié)嚴重”∶

(1)個人違法所得數(shù)額1萬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單位違法所得數(shù)額10萬元以上不滿15萬元的;

(2)個人非法經營數(shù)額5萬元以上不滿15萬元的,單位非法經營數(shù)額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

(3)非法經營的煙草制品的數(shù)額,個人達不到5萬元,單位達不到50萬元,但與尚未經營的煙草制品的貨值金額合計達到上述標準的;

(4)查獲非法經營的煙草制品個人2000條以上不滿5000條,單位5000條以上不滿10000條的;

(5)曾因非法經營煙草制品被煙草專賣等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上又非法經營的,非法經營數(shù)額在2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

(1)個人違法所得數(shù)額在5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shù)額在15萬元以上的;

(2)個人非法經營數(shù)額在15萬元以上,單位非法經營數(shù)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3)查獲非法經營的煙草制品個人在5000條以上,單位在10000條以上的;

(4)曾因非法經營煙草制品被煙草專賣等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上又非法經營的,非法經營數(shù)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七、 關于非法生產、拼裝、銷售、運輸煙草專用機械犯罪行為適用法律問題

(一)非法生產、拼裝、銷售煙草專用機械行為,依照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guī)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二)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準運證而運輸煙草專用機械(含非法拼裝的煙草專用機械),情節(jié)嚴重或者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構成非法經營罪,按照本《意見》第六條規(guī)定的相關數(shù)額標準適用法律。


八、 關于共犯問題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本《意見》第二條至第七條規(guī)定的犯罪行為,仍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認定為共犯,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責任:

(1)直接參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制品、非法制造的煙用注冊商標標識;直接參與非法經營煙草制品、非法生產、拼裝、銷售煙草專用機械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場地、設備、車輛、貸款、資金、帳號、發(fā)票、證明、技術等設施和條,用于幫助生產、銷售、儲存、運輸假冒偽劣煙草制品、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煙用注冊商標標識、非法經營煙草制品和煙草專用機械以及非法拼裝煙草專用機械的;

(3)運輸假冒偽劣煙草制品。

上述人員中有檢舉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九、 關于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問題

單位犯本《意見》第二條至第七條規(guī)定之罪,對單位判處罰,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個人犯罪:

(1)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實施犯罪的;

(2)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打

(3)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

(4)個人承包、租賃、掛靠經營的企業(yè);

(5)國家、集體沒有實際出資、沒有參與經營、分配的企業(yè);

(6)采用虛報注冊資本等欺詐手段取得公司登記,或者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企業(yè);

(7)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仍在違法經營的企業(yè)。


十、 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實施本《意見》第二條至第七條規(guī)定的犯罪行為的處罰問題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實施本《意見》第二條至第七條規(guī)定的犯罪行為的,從重處罰。


十一、 關于一罪與數(shù)罪問題

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非法經營罪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十二、 關于窩藏、轉移非法制售的煙草制品行為的定罪處罰問題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煙草制品而予以窩藏、轉移的,依照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guī)定,以窩藏、轉移贓物罪定罪處罰:

窩藏、轉移非法制售的煙草制品,事前與犯罪分子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十三、 關于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煙草專賣行政執(zhí)法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行為的定罪處罰問題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煙草專賣行政執(zhí)法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依照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十四、 關于煽動群眾暴力抗拒煙草專賣法律實施行為的定罪處罰問題

煽動群眾暴力抗拒煙草專賣法律實施的,依照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的規(guī)定,以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十五、 關于銷售金額、貨值金額(經營數(shù)額)的計算問題

本《意見》所稱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假冒偽劣煙草制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本《意見》所稱貨值金額(經營數(shù)額)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合格煙草制品和煙草專用機械同期市場批發(fā)價格計算的價值。

上述金額(數(shù)額)的具體計算,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難以確定的,委托估價機構確定。


十六、 關于煙草制品、偽劣煙草制品、假冒煙草制品、卷煙的范圍

本《意見》所稱煙草制品是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

本《意見》所稱偽劣煙草制品是指使用霉爛煙葉或者煙葉以外的替代物,以及使用殘次的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及下腳料生產的煙草制品;使用低等次煙葉冒充高等次煙葉生產的煙草制品;霉壞、變質的煙草制品,以及其他不符合煙草行業(yè)有關技術標準的煙草制品。

本《意見》所稱假冒煙草制品是指未經煙草制品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擅自使用他人煙用注冊商標標識生產的煙草制品。

本《意見》所稱卷煙包括散支煙和成品煙。


十七、 關于鑒定問題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查獲的假冒偽劣煙草制品和煙草專用機械進行清點,并按國家煙草專賣局有關規(guī)定進行質量鑒定。

工商管理部門和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聯(lián)合對假冒煙草制品的煙用注冊商標標識進行清點并鑒定。


十八、 關于勞動教養(yǎng)問題

對于參與本《意見》規(guī)定的違法活動,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人員,可按照有關規(guī)定予以勞動教養(yǎng)。


十九、 其他問題

本《意見》所稱“雖未達到上述金額或者數(shù)額標準”是指接近上述數(shù)額標準且已達到該數(shù)額的80%以上的。

本《意見》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shù),“不滿”不包括本數(shù)。

本《意見》所列案件,情況復雜或者有重大影響的,上級機關可以按規(guī)定直接辦理或者指定管轄。

本《意見》自下發(fā)之日起執(zhí)行。2001年6月18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煙草專賣局制定的《關于辦理違反煙草專賣管理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皖公辦[2001]13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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