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妨害公務
案??號 (2020)皖0811刑初203號
安徽省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20)皖0811刑初203號
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宜檢刑訴〔2020〕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1犯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0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強、檢察員助理潘娟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1及其辯護人徐金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9月19日18時許,安慶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派駐安慶市立醫(yī)院東院區(qū)警務室民警周某來到安慶市立醫(yī)院東院區(qū)急診科搶救室處理被告人江某1辱罵醫(yī)護人員的警情時,被告人江某1上前辱罵并采用拳頭擊打面部的方式對民警周某實施毆打。后安慶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民警到現(xiàn)場增援,將被告人江某1帶回公安機關。經(jīng)安慶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被害人周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歸案經(jīng)過、出警經(jīng)過、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人民警察證復印件及情況說明、病歷、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警務室工作職責、民警工作職責、公安機關維護醫(yī)療治安秩序六條措施、刑事諒解書等書證,證人徐某、劉某、楊某、陳某、謝某、王某、丁某的證言,被害人周某的陳述,被告人江某1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辨認、檢查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江某1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致一名警察輕傷,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江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江某1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江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意見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江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罪,認罪認罰,悔罪態(tài)度較好,主觀惡性不大,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懇請法庭給被告人一個悔過自新的機會,給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江某1家屬賠償被害人周某經(jīng)濟損失,周某出具了諒解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1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致一名警察輕傷,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賠償受傷民警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暴力襲警,酌情從重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綜合被告人江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依法可對其從寬處理并適用緩刑,故對宜秀區(qū)司法局出具的社區(qū)評估意見書不予采信。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江某1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恒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楊 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