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2023)皖1881刑初391號
案件概述
寧國市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23〕3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平犯危險駕駛罪,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國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永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平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寧國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8月13日20時38分許,被告人周某1飲酒后無證駕駛車牌號為皖P3××**的小型轎車沿寧國市區(qū)濱河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某某醫(yī)院門前路段時,被寧國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查獲。案發(fā)后,經鑒定:被告人周某1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為118.74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提出被告人周某1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前科、無證、曾因醉駕被行政處罰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周某1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公訴機關提交了人口基本信息、查獲經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結果查詢單、機動車信息結果查詢單、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證人常某的證言,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及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周某1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1違反國家法律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1無證駕駛機動車;曾因醉酒駕駛機動車,受到行政處罰;曾因犯盜竊罪,受到刑事處罰,均酌情從重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周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高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朱曉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