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合肥市人民政府
發(fā)文日期1991年04月17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
施行日期1991年04月17日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guī)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橋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設施完好,保持市容整潔,便利交通運輸,根據(j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jié)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市政工程設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車行道、人行道、廣場、公用停車場、城市車輛沖洗廠、規(guī)劃道路紅線內(nèi)街頭空地、路肩、路名牌、排水明溝及其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橋梁、立交橋、過街人行天橋、人行地道、涵洞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污水管道、明渠及堤壩、各類水泵站、涵閘、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照明設施:道路、橋梁、廣場、街頭游園、綠地的照明設施。
第三條 凡在本市(含三縣)行政區(qū)城內(nèi)的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對市政工程設施實行市、區(qū)(縣)兩級管理。合肥市市政養(yǎng)護管理處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區(qū)(縣)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由城建局(委)具體負責。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政管理部門)對區(qū)(縣)市政管理部門實行業(yè)務指導。
為強化市政設施管理,市政管理部門可組建市政設施管理監(jiān)察隊,將政治思想素質(zhì)良好,執(zhí)法水平高的市政設施管理人員選報市建委審批,由市建委發(fā)給統(tǒng)一執(zhí)法監(jiān)察證。
第二章 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五條 新建的市政工程設施竣工后,市政管理部門必須按設計要求認真檢查驗收,施工部門須將圖紙、文件、技術資料等交市政管理部門存查。
第六條 凡需破挖和占用道路、橋梁等市政工程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事先向市政管理部門申請,經(jīng)審查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批準手續(xù),再問市政管理部門交納破挖、占用費。其標準由市政管理部門報物價管理部門批準后實施。
新建的市政工程設施兩年內(nèi)不準破挖,因特殊情況必須破挖的,除按本條上款規(guī)定辦理批準手續(xù)外,須雙倍交納破挖、占用費。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駛或停放機動車輛,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做貨物堆場和擺攤設點。
第八條 鐵輪車、履帶車,不準在城市道路上行駛,如確需行駛的,須經(jīng)市政管理部門批準,采取妥善的保護措施,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九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沖洗各種機動車輛、攪拌灰漿和漫流排水。沿街飲食行業(yè)不得在路面及人行道上傾倒污水、洗刷用具。
第十條 道路范圍內(nèi)的各種井蓋輔助設施應完好,并與路面持平,凡低于或高于路面和缺損而影響交通和排水的,市政管理部門應及時整修和添補。
第十一條 市政管理部門應在城鎮(zhèn)每座橋梁的橋頭設置橋名牌及限載和交通標志。機動車輛過橋,必須遵守限載、限速規(guī)定。荷載超重或載有易燃、易爆物的車輛過橋,應事先向市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申報批準手續(xù),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橋上和距橋涵構(gòu)筑物20米以內(nèi)處挖土、取土、施工作業(yè)、堆放物料和傾倒垃圾。
第十三條 禁止在橋上停車和擺攤設點;橋下不準停船、棲宿和燒火。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各類排水泵站、閘門等設施;不得在排水管理及其附屬設施上修建任何建(構(gòu))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渠、檢查井和雨水井內(nèi)掃倒垃圾、糞便、渣土和易燃、易爆、易腐蝕的廢棄物;嚴禁擠占排水明渠及在距堤壩外坡腳15米以內(nèi)挖洞取土。
第十五條 企事業(yè)單位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wǎng)時,須按規(guī)定繳納管道損壞補償費。各單位新建排水管道事先須經(jīng)市政管理部門批準,并按指定位置和技術要求接人排水管網(wǎng)。
第十六條 排放含有害、有毒、易燃、易爆、易腐蝕、易淤塞等物質(zhì)的污水,須經(jīng)環(huán)保部門鑒定達標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網(wǎng)。因排放未達標污水而損壞城市排水管道者,排放單位應向市政管理部門賠償損失。
第十七條 建筑施工單位需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廢水,須將泥沙雜物作沉淀處理,并經(jīng)市政管理部門檢查許可后,方可排入。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堵塞城市排水溝渠水體,縮小水面;凡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水體的,須經(jīng)規(guī)劃管理部門同意后,報經(jīng)市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市政管理部門必須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進行經(jīng)常檢查,隨壞隨修,確保完好。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不得隨意移動、改變和亂接,凡因建設需要,遷移、更動道路照明設施的,須經(jīng)規(guī)劃部門和市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一條 嚴禁損壞城市路燈設備或在公共照明線路上拉接燈或安裝電器設備、標志物。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將路燈設施圈入單位或住戶圍墻內(nèi)。
第三章 獎懲
第二十三條 對管理維護市政工程設施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市政設施管理人員因玩忽職守致使市政設施損失或損壞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行政監(jiān)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jié)輕重分別予以批評教育,賠償損失(賠償標準見附表一),并按附表二的標準處以罰款。故意破壞市政工程設施,造成嚴重損失,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按本辦法所收取的破占費和賠償費,一律用于市政工程設施的養(yǎng)護、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合肥市城鄉(xiāng)建設環(huán)境保護委員會負責解釋,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附:損壞市政設施賠償費收取標準、違章罰款標準
附表一: 損壞市政設施賠償費收取標準
編號 | 項 目 | 計量單位 | 賠償標準 |
01 | 在城市道路上漫流污水損壞 路面,堵塞下水管道者 | 每日或堵塞一次 | 50~200元 |
02 | 在道路上洗刷機動車輛,損 壞路面者 | 輛次 | 20~100元 |
03 | 在道路上取土、倒土或傾倒 有損路面的雜物者 | 每次 | 10~100元 |
04 | 機動車輛在人行道上停、 駛,損壞人行道板 | 每平米 | 20~40元 |
05 | 因車輛載物拖劃路面,隨意 試剎車,致使路面受損者 | 每平米 | 20~40元 |
06 | 損壞或偷盜橋欄、路標、 下水管道、井蓋、人行道 板、平側(cè)石等市政設施 | 按工程造價賠償 | |
07 | 損壞或偷盜路燈燈具、燈架、燈桿以及電器、控制設備 | 按設施造價賠償 | |
08 | 損壞、偷盜堤防設施 | 按工程造價賠償 |
附表二: 違章罰款標準
編號 | 項 目 | 計量單位 | 處罰標準 |
01 | 未經(jīng)批準延期占用道路和擅 自擴大面積者 | 平方米/日 | 按占用道路收費標 準增收2倍,并限 期改正。 |
02 | 擅自破路者 | 平方米 | 按開挖道路收費標 準增收5倍。 |
03 | 私自接下水管道,堵塞下水 管道者 | 米 | 按實際工程造價的 2~3倍。 |
04 | 沿街單位、個人在城市道路 上亂倒污水者 | 次 | 20~100元 |
05 | 在城市道路上洗刷車輛者 | 輛次 | 20~100元 |
06 | 在道路上取土、倒土、傾倒 有損路面的雜物者 | 次 | 10~100元 |
07 | 機動車輛在人行道上停、駛 者 | 次 | 10~30元 |
08 | 車輛載物拖劃路面,隨意試 剎車,致使路面受損者 | 米 | 30元 |
09 | 損壞或偷盜橋欄、路標、下 水管道、井蓋、人行道板、 平側(cè)石等市政設施 | 按實際工程造價的 2~3倍 | |
10 | 私自接路燈電源者 | 100~300元 | |
11 | 損壞或偷盜路燈燈具、燈架、 燈桿以及電器、控制設備者 | 按實際工程造價的 2~3倍 | |
12 | 損壞或偷盜排水堤壩、設施 者 | 按實際工程造價的 2~3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