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黃山市人民政府
發(fā)文日期2009年12月28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黃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
施行日期2010年01月01日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guī)章
《黃山市集體土地房屋登記辦法》已經(jīng)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宋國權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集體土地房屋登記管理,落實房屋登記制度,規(guī)范房屋登記行為,保障集體土地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建設部《房屋登記辦法》等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集體土地范圍內的房屋登記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集體土地房屋登記,應當遵循產(chǎn)權明晰、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范圍內的集體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四條 市房地產(chǎn)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集體土地房屋登記的管理部門,負責全市集體土地房屋登記及產(chǎn)權產(chǎn)籍管理的監(jiān)督指導,其設立或指定、委托的房屋登記機構具體負責本區(qū)內集體土地房屋登記工作??h房地產(chǎn)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集體土地房屋登記工作。
第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統(tǒng)一的房屋登記簿。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和內容的根據(jù),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
集體土地房屋所有權證是產(chǎn)權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的合法憑證。
第六條 本辦法未作規(guī)定事宜,按照《房屋登記辦法》和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章 房屋登記管理
第七條 集體土地房屋登記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申請。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出具材料部門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二)受理。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書面憑證。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構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
(三)審核。房屋登記機構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核實,簽署審核意見。
(四)公告。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后,將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的集體經(jīng)濟組織內公告無異議,方可予以登記。公告期限為30個工作日。
(五)記載于登記簿。經(jīng)房屋登記機構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六)發(fā)證。頒發(fā)《房屋所有權證》,并在其土地權屬性質中注記“集體土地”。
(七)檔案管理。房屋登記機構要建立完善的集體土地房屋檔案管理系統(tǒng)。
第八條 集體土地房屋登記的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使用其有效身份證件的姓名。
申請人為法人、其他組織的,應使用其法定名稱,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請。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代理人申請登記時,除向房屋登記機構交驗代理人的有效證件外,還應向登記機構提交申請人的授權委托書。
第九條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進行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申請登記房屋符合城鄉(xiāng)規(guī)劃的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或符合《房屋測量規(guī)范》的分層分戶平面圖;
(六)房屋已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或房屋質量自檢報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屬于房屋所在地農(nóng)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農(nóng)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jīng)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jīng)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按照本辦法對房屋初始登記前,因房屋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fā)生轉移的,由集體經(jīng)濟組織出具相關證明后,以實際房屋所有人為申請人辦理初始登記?!斗课莸怯涋k法》實施前建設的房屋,初始登記所需的各項文件,根據(jù)不同時期行政管理的不同情況,另行規(guī)定。
第十條 初始登記后,發(fā)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fā)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書、證明發(fā)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第十一條 初始登記后,因房屋買賣、互換、贈與、繼承、受遺贈、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fā)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實發(fā)生后,持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書、證明房屋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材料等證明文件到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證明房屋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還應當提交農(nóng)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同意轉移和受讓人符合申請使用宅基地條件的證明。受讓人不屬于房屋所在地農(nóng)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農(nóng)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jīng)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jīng)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依法以集體土地房屋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主債權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條 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筑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明文件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經(jīng)共有人同意的;
(四)被依法征收、沒收或查封的;
(五)非法占用集體土地的;
(六)屬于臨時建筑或違章建筑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登記的。
第十六條 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登記機構應當于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房屋所有權登記,60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地役權登記,10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10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1個工作日。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guī)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jīng)房屋登記機構批準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1倍。
法律、法規(guī)對登記時限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十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對集體土地范圍內的房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權屬證書上注明“集體土地”字樣。
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jù)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十八條 辦理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等房屋登記,可以參照適用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的有關規(guī)定。
第十九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fā)。房屋登記機構換發(fā)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在當?shù)毓_發(fā)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后,可以申請補發(fā)。房屋登記機構予以補發(fā)的,應當將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并在補發(fā)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注明“補發(fā)”字樣。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補發(fā)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就補發(fā)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nóng)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內公告。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機關撤銷原房屋所有權證:
(一)未如實申報房屋產(chǎn)權真實情況,騙取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偽造房屋登記資料的;
(三)因其他原因依法應當撤銷房屋權屬證書的。
登記機構應當在作出撤銷房屋權屬證書決定之日起7日內書面送達當事人,限期上繳房屋權屬證書;逾期未上繳的,登記機構公告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第二十一條 非法印制、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屋登記機構予以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二十三條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涂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房地產(chǎn)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