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1952年10月23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法刑書字第12908號
施行日期1952年10月23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華北分院:
一、 1952年10月16日華法刑書字第3922號函悉。
二、 貪污犯在逮捕法辦前,已經(jīng)機關管制,是在實際上已失去自由,我們認為,應從限制自由日起,按日頂算刑期。
三、 本院1951年6月25日批復華東分院對于被告裁判前羈押日數(shù),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意見,可以參考(法院工作通訊第4期)。
四、 希轉知山西省人民法院并分發(fā)長治分院。
附:
最高人民法院華北分院關于山西省人民法院所詢三反中貪污犯在判決以前在機關之管制期間是否能頂算刑期的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茲接山西省人民法院來函,為請示關于三反運動中貪污犯在判決以前在機關之管制期間,是否能頂算刑期的問題到院。據(jù)稱:“頃接長治分院請示:三反中貪污分子在判決徒刑勞改或機關管制后,其在判決以前在機關管制的期間,是否能頂算刑期ⅶ對此問題,我院意見是:在宣判以前之機關管制、如果經(jīng)過宣布逮捕法辦而在機關管制者,就應該頂算刑期;如果沒有經(jīng)過宣布逮捕法辦,則宣判以前之管制,不應頂算刑期”,我們同意該院以上意見,是否正確,特函請示!
195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