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02年10月08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02〕民四他字第33號
施行日期2002年10月08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2002年10月8日[2002]民四他字第33號)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2年7月23日〔2002〕閩經他字第3號《關于廈門櫻織服裝有限公司訴日本喜佳思株式會社買賣合同貨款糾紛一案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同意你院的請示意見。廈門櫻織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櫻織公司)與日本喜佳思株式會社(以下簡稱喜佳思公司)于1999年8月14日簽訂的買賣合同約定:“雙方當事人約定本契約所關聯(lián)的一切糾紛應按照國際商務仲裁協(xié)會的商務仲裁規(guī)則,以名古屋的仲裁作為最終的解決辦法。仲裁結果為最后的裁決,對當事雙方均有約束力?!睘榱私鉀Q雙方之間的爭議,雙方當事人于2002年1月18日又簽訂一份買賣保證書及公司解散合約書,約定:“如有爭紛,當事人愿意在日本法院或者廈門國際商事仲裁機關審理。”鑒于當事人既約定通過仲裁又約定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其爭議,該約定違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轄的基本原則,應認定該仲裁條款無效,廈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對該案具有管轄權。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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