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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就倪來寶、劉冬蓮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請示的復函
來源: www.yestaryl.com   日期:2023-04-28   閱讀:

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15年12月10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15〕民四他字第51號

施行日期2015年12月10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5]386號《關于倪來寶、劉冬蓮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系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貿仲)及其原分會因對仲裁規(guī)則的修改適用、仲裁案件的管轄權等問題產生爭議而引發(fā)的涉港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對裁決是否應予撤銷的問題,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本院法釋[2015]1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及其原分會等仲裁機構所作仲裁裁決司法審查案件請示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 《批復》)等法律及司法解釋進行審查。

根據你院請示所述事實,SOUDAL INVESTMENTS LIMITED(以下簡稱SOUDAL公司)及倪來寶依據案涉同一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就同一合同履行中產生的爭議分別向中國貿仲和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原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以下簡稱上海貿仲)申請仲裁。該情形屬于 《批復》第四條規(guī)定的中國貿仲和上海貿仲均受理了同一仲裁案件的情形。由于倪來寶、劉冬蓮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二中院)申請確認仲裁協(xié)議效力,人民法院應當對案涉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及仲裁庭的管轄權問題作出認定。案涉當事人簽訂仲裁協(xié)議的時間為2010年7月8日,系在上海貿仲更名之前,根據 《批復》第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上海貿仲對案涉爭議享有管轄權。且上海二中院已經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2)滬二中民認(仲協(xié))字第5號民事裁定,明確作出了案涉爭議應由仲裁協(xié)議約定的上海貿仲受理的認定。故對案涉爭議中國貿仲不享有管轄權,無權仲裁。

《批復》第三條適用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并未受理當事人申請確認仲裁協(xié)議效力之訴并作出相關裁定。如果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當事人為明確仲裁機構的管轄權而提起的確認仲裁協(xié)議效力之訴,則最終案件的管轄權問題當然應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認定為準,并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確認仲裁機構對案涉爭議是否有權仲裁、裁決是否應予撤銷等事項,而不應適用 《批復》第三條的規(guī)定僅以仲裁機構已經作出裁決為由對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一律不予支持。

綜上,中國貿仲對案涉爭議不享有管轄權,無權仲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五十一條、 《批復》第一條及第四條的規(guī)定,案涉仲裁裁決應予撤銷。同意你院關于撤銷案涉仲裁裁決的請示意見。

此復

附: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倪來寶、劉冬蓮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請示

(2015年11月20日 京高法[2015]386號)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請人倪來寶、劉冬蓮申請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14]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67號仲裁裁決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擬撤銷該裁決。經研究,現(xiàn)將該案有關情況報告并請示如下:

一、 當事人基本情況

申請人(仲裁被申請人):倪來寶,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明月路×弄×號×室。

委托代理人:顧鵬,北京市首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仲裁被申請人):劉冬蓮,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明月路×弄×號×室。

委托代理人:顧鵬,北京市首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仲裁申請人):SOUDAL INVESTMENTS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灣仔港灣道6-8號瑞安中心33樓3312室。

法定代表人:Eduard L. J.Vloeberghen,董事。

委托代理人:衛(wèi)臻浩,上海瀚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志剛,上海瀚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中院)審理案件的基本情況

(一)倪來寶、劉冬蓮申請稱:

1.本案事實:倪來寶、劉冬蓮與SOUDAL INVESTMENTS LIMITED (以下簡稱SOUDAL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簽訂一份《股權購買合同》,其中第11.2條約定“任何因本合同產生或者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訴訟或者索賠,包括合同的效力、失效、違約或者終止,均應提交至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依據申請時有效的仲裁規(guī)則進行裁決。裁決程序應由中、英文進行。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SOUDAL公司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貿仲)提出仲裁申請,倪來寶、劉冬蓮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二中院)對仲裁條款的效力及確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為仲裁機構提出訴訟,上海二中院受理了倪來寶、劉冬蓮的訴訟,倪來寶、劉冬蓮將上海二中院的受理通知送達給了中國貿仲,上海二中院兩次致函給中國貿仲,要求中國貿仲中止仲裁程序,但是中國貿仲一意孤行作出裁決書。

2.中國貿仲無權仲裁。

(1)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是獨立、合法的仲裁機構。

按照《股權購買合同》的仲裁條款,雙方當事人選定的仲裁機構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并不是中國貿仲。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是上海市政府與中國貿促會商定,報國務院同意后,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隸屬于上海市貿促會管理的獨立民間仲裁機構。2011年12月8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 《仲裁法》)的規(guī)定,上海市司法局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進行了登記。2012年5月,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通過《仲裁規(guī)則》。2013年3月經上海市機構編制委員會同意,2013年4月上海市司法局批準,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將名稱變更為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自設立以來,沒有任何文件可以證明該仲裁機構已經撤銷或注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的規(guī)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是《股權購買合同》仲裁條款選定的唯一且合法的仲裁機構,對《股權購買合同》的爭議享有仲裁權。

(2)中國貿仲無視和非法干涉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選擇權,越權仲裁。

中國貿仲的裁決書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關于約定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仲裁的案件的管理公告》(以下簡稱《管理公告》)作為受理本案的依據。依據 《仲裁法》的規(guī)定,中國貿仲作為仲裁機構,無權撤銷或限制其他合法登記的仲裁機構的仲裁權,更無權變更當事人仲裁條款選定的仲裁機構。在倪來寶、劉冬蓮不同意中國貿仲作為《股權購買合同》仲裁機構的情形之下,中國貿仲越權仲裁嚴重侵害了倪來寶、劉冬蓮的合法權利,嚴重違反了 《仲裁法》的規(guī)定。

3.中國貿仲嚴重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違法進行仲裁。

倪來寶、劉冬蓮收到中國貿仲的有關通知后,向上海二中院提起訴訟,申請確認仲裁協(xié)議效力,2012年12月5日上海二中院作出受理決定,倪來寶、劉冬蓮于2012年12月6日發(fā)出EMS特快專遞,向中國貿仲告知前述情況,要求中國貿仲依相關規(guī)定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認仲裁協(xié)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復》第三條的規(guī)定,中國貿仲本應在收到通知后中止仲裁程序。但中國貿仲收到上海二中院受理確認仲裁協(xié)議效力的訴訟的通知書后,當天晚上發(fā)出了一個所謂的《管轄權及案件受理決定》。此后,上海二中院分別于2013年1月和2013年8月兩次發(fā)函給中國貿仲,要求中國貿仲中止仲裁程序,倪來寶、劉冬蓮也多次向中國貿仲提出法院裁判前停止仲裁程序的意見。中國貿仲不僅藐視倪來寶、劉冬蓮的合法權利,更無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公函,繼續(xù)違法仲裁程序,炮制出了一份全面支持SOUDAL公司請求的裁決書。

綜上,中國貿仲多次違反 《仲裁法》的規(guī)定,違背倪來寶、劉冬蓮與SOUDAL公司仲裁協(xié)議的約定,堅持違法仲裁,置人民法院的決定于不顧,嚴重侵害了倪來寶、劉冬蓮的合法權益。根據 《仲裁法》第七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其行為已構成無權仲裁,并且嚴重違反法律規(guī)定,影響案件正確裁決。故請求法院撤銷中國貿仲[2014]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67號裁決,由SOUDAL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二)SOUDAL公司答辯稱:不同意倪來寶、劉冬蓮的理由,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理由如下:

1.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不是獨立的仲裁機構。

(1)從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的設立歷史來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不是獨立的仲裁機構。根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的設立歷史,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是根據中國貿促會的決定設立的。1988年1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給上海市對外經貿委發(fā)文《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隸屬關系的通知》,其中明確有“根據貿促總會的決定”的表述。中國貿仲于1988年修訂其仲裁規(guī)則,首次增加了“仲裁委員會可以在中國境內其他地方設立仲裁委員會分會”的規(guī)定(中國貿仲仲裁規(guī)則1988年版第五條),就是為中國貿促會設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做鋪墊。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后于1990年正式成立。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的設立審批過程中,其名稱也隨著中國貿仲原來的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改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而相應更改。無視以上設立的歷史,而僅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在上海相關行政部門進行了登記,從而主張其為獨立的仲裁機構是沒有根據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設立于上海,受上海當地行政部門的管理,必然要辦理相應的行政審批和登記手續(xù),但這完全不等同于設立機關就是上海當地行政部門。同時,值得注意的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成立于1990年,但其在上海司法局進行登記的日期為2011年12月8日。因此不能根據行政審批和登記來確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的合法地位和隸屬關系。

(2)從相關法律規(guī)定來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不是獨立的仲裁機構。 《仲裁法》首次設立了一個完整的無沖突的仲裁機構架構,該架構如下:①第十條規(guī)定, 《仲裁法》實施后新設仲裁委員會,應由有權的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tǒng)一組建。設立仲裁委員會,應當經司法行政部門登記。②第九條規(guī)定, 《仲裁法》實施前已經成立的仲裁委員會,根據 《仲裁法》的規(guī)定進行重組并進行登記。未重組的,自 《仲裁法》實施之日起屆滿1年時終止。③第六十六條對涉外仲裁委員會進行了特別規(guī)定,規(guī)定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組織設立,沒有規(guī)定必須進行登記。 《仲裁法》設置上述架構是對當時仲裁機構的實際情況有充分考慮的。中國貿仲成立于1954年,當時還是建國初期,立法力量和時機均不成熟,中國貿仲是通過國務院決定的形式,由中國貿促會設立的,沒有進行行政登記。 《仲裁法》考慮到中國貿仲作為國內唯一的涉外仲裁機構,對涉外仲裁機構作出了特別規(guī)定,其用意就是讓已經存在的中國貿仲地位合法化。

為了配合 《仲裁法》的規(guī)定,國務院于1995年發(fā)布并實施了《仲裁委員會登記暫行辦法》和《重新組建仲裁機構方案》,對仲裁機構的登記和重組進行了具體規(guī)定。根據上述兩部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新設或重組的仲裁機構必須滿足但不限于以下條件:①設立主體為設立仲裁機構所在市的政府;②應當依法進行行政登記;③設立仲裁機構的市,只允許組建一個仲裁機構;④仲裁機構的名稱必須冠以所在市的地名。然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在 《仲裁法》實施以后,并沒有按 《仲裁法》和兩部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進行重組和登記。1995年,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據 《仲裁法》的規(guī)定新設上海仲裁委員會,此后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與上海市人民政府新設的上海仲裁委員會同時并存。由此可見,根據法律規(guī)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根本不可能是由上海當地行政部門設立的“獨立的仲裁機構”。同時,把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解釋為由上海貿促會組建的獨立仲裁機構,也是沒有依據的。上海貿促會作為地方的貿促機構,根本無權設立帶有“國字頭”的獨立的涉外仲裁機構。而且從設立歷史來看,上海貿促會是基于中國貿促會的決定才籌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的,實質的設立主體仍是中國貿促會。上海貿促會不會因為其在上海具體籌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的行為,而成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的設立主體。由此可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在 《仲裁法》和行政法規(guī)實施以后,不按法律規(guī)定進行重組和登記,唯一的解釋就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是由中國貿促會設立的,是中國貿仲在上海的分支機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與中國貿仲是同一個仲裁機構,而非兩個獨立的仲裁機構。

(3)從公示公信的角度來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不是獨立的仲裁機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自1990年成立之后二十余年來,均作為中國貿仲的分支機構存在,從未表示過異議。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對外也明確表述其是中國貿仲的組成部分,兩者是同一個仲裁機構。在這二十余年時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統(tǒng)一使用中國貿仲的仲裁規(guī)則和仲裁員名冊。直至2012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自行制定仲裁規(guī)則,并宣稱其為獨立于中國貿仲的仲裁機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在二十余年的時間內均作為中國貿仲的上海分會運作,這已經形成了足夠的公示公信力。而二十余年后,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突然表示其為獨立的仲裁機構,這與其二十年以來的運作歷史本身就是相違背的,是難以讓人信服的。

綜上所述,不論從設立歷史角度、法律規(guī)定角度還是公示公信角度,得出的唯一結論就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并非獨立的仲裁機構,而是中國貿仲的組成部分,與中國貿仲是同一個仲裁機構。

2.上海二中院(2012)滬二中民認(仲協(xié))字第5號民事裁定書不應作為撤銷仲裁裁決的依據。

(1)上海二中院確認仲裁效力案件中倪來寶、劉冬蓮自行放棄了要求確認仲裁機構的申請。倪來寶、劉冬蓮最初提了兩點確認請求,其一為確認仲裁協(xié)議有效,其二為確認仲裁機構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后由于第二項請求不屬于司法審查的范圍,倪來寶、劉冬蓮放棄了第二項確認請求。因此,倪來寶、劉冬蓮申請確認的事項僅為“仲裁協(xié)議有效”,而這也應當是上海二中院應當審查的唯一請求。

(2)(2012)滬二中民認(仲協(xié))字第5號民事裁定中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內容為“《股權購買合同》中的仲裁協(xié)議有效”,即上海二中院確認了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而事實上,雙方當事人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是沒有爭議的,雙方均認可仲裁協(xié)議有效。正是基于仲裁協(xié)議有效,SOUDAL公司才根據該仲裁協(xié)議以及中國貿仲已經發(fā)布的公告,向中國貿仲提請仲裁。因此,(2012)滬二中民認(仲協(xié))字第5號民事裁定書的裁定主文,與SOUDAL公司提請仲裁而非向人民法院起訴,兩者是統(tǒng)一的。

(3)關于上海二中院在陳述觀點時作出了“本案糾紛應由仲裁協(xié)議明確約定的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受理”的表述問題,第一,裁定書陳述觀點的部分與裁定主文不一樣,本身并非裁定書中具有約束力的部分。第二,如上文所述,雙方當事人對仲裁協(xié)議的有效性并無爭議,關鍵問題在于中國貿仲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產生了分歧。而仲裁機構的管轄分歧,超出了 《仲裁法》規(guī)定的審查仲裁協(xié)議效力的范圍。在此情況下,上海二中院在裁定書陳述觀點時對仲裁機構問題表述觀點,完全是越俎代庖,難以令人信服的。第三,上海二中院作出的上述陳述本身也是完全錯誤的。SOUDAL公司提請仲裁的日期為2012年11月21日,當時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上海貿仲)根本還沒有成立,其成立日期為2013年4月17日。而中國貿仲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作為統(tǒng)一的仲裁機構,中國貿仲早在2012年8月1日就發(fā)布公告,中止了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的授權,并要求當事人自2012年8月1日起向中國貿仲提請仲裁。因此,在SOUDAL公司提請仲裁之日,中國貿仲是唯一有權管轄的仲裁機構。

(4)上海二中院早在2012年12月就受理了上述案件,但直至2014年12月31日才作出裁定,用了整整兩年時間。SOUDAL公司向中國貿仲提請的仲裁案件,經中國貿仲依法審理,于2014年6月9日已經作出仲裁裁決并于當日生效。上海二中院作出裁定的時間,比生效裁決還要晚半年多的時間。上海二中院在畸長的時間內不作為,這本身就是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嚴重無視和侵害。

綜上,(2012)滬二中民認(仲協(xié))字第5號民事裁定書,倪來寶、劉冬蓮請求確認的唯一事項是“仲裁協(xié)議有效”,裁定主文確認協(xié)議有效、支持SOUDAL公司提起仲裁,裁定書中陳述的觀點屬于無權審查且存在錯誤,并且該裁定在作出時間方面嚴重不顧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倪來寶、劉冬蓮依據該裁定請求撤銷中國貿仲依法作出的仲裁裁決不應獲得支持。

3,倪來寶、劉冬蓮正是利用中國貿仲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的分歧,來達到拖延仲裁程序、逃避違約責任的目的。

倪來寶、劉冬蓮嚴重違反《股權購買合同》中約定的“非競爭義務”,給SOUDAL公司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SOUDAL公司提請仲裁之時,中國貿仲和上海貿仲之間的爭議已經爆發(fā)。如前所述,上海貿仲宣布其為獨立的仲裁機構,其公信力是較弱的。因此,SOUDAL公司依據中國貿仲的公告,向中國貿仲提請仲裁。倪來寶、劉冬蓮接到仲裁通知后,未提交任何實體證據或進行任何實體參與,唯一的抗辯就是案件應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受理。事實上,倪來寶、劉冬蓮是利用中國貿仲和上海貿仲之間的爭議,來達到拖延仲裁程序、逃避違約責任的目的。

4.本案中國貿仲的仲裁裁決如被撤銷,勢必引發(fā)極大的司法混亂和災難性的后果。中國貿仲和上海貿仲之間的爭議爆發(fā)以來,雙方各執(zhí)一詞,至今無主管部門給出定論,這讓大量的當事人無所適從?;谥袊Q仲的公信力,絕大部分當事人選擇中國貿仲作為仲裁機構。在長達兩余年的時間內,絕大部分案件也都已經作出了生效裁決。本案仲裁裁決一旦被撤銷,意味著所有類似的案件全部面臨被撤銷的風險。當事人長達一二年的維權之路,因為迫不得已的仲裁機構選擇而被打回原點,這對當事人是極不公平的。這還遠遠沒有結束。2014年12月31日,中國貿仲正式宣布重組其上海分會。大量的仲裁裁決被撤銷之后,仲裁機構的管轄沖突依舊存在,當事人將面臨新一輪的選擇。僅因中國貿仲和上海貿仲之間的分歧而撤銷生效裁決,完全不利于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勢必造成司法的極度混亂和災難性后果。SOUDAL公司依法在中國尋求司法救濟,走過了艱辛的兩年時間。如果中國貿仲作出的仲裁裁決,僅因為中國貿仲與上海貿仲的爭議而被撤銷,SOUDAL公司將完全喪失對中國司法的信任和信心。SOUDAL公司在兩年間的司法救濟之路,因倪來寶、劉冬蓮惡意利用中國貿仲和上海貿仲的爭議而備受其害,SOUDAL公司已將相關案件情況反映給比利時大使館,希望通過外交途徑保障在中國的合法權益。作為受害者,SOUDAL公司希望法院維持已經生效裁決的效力。

三、 二中院查明的事實

倪來寶、劉冬蓮與SOUDAL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簽訂一份《股權購買合同》,其中第11.2條約定:任何因本合同產生或者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訴訟或者索賠,包括合同的效力、失效、違約或者終止,均應提交至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依據申請時有效的仲裁規(guī)則進行裁決。裁決程序應由中、英文進行。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中國貿仲于2012年8月1日發(fā)布《管理公告》,該公告載明:“自2012年8月1日起,中止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仲裁案件的授權;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或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仲裁的,自2012年8月1日起,當事人應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案件。未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授權,其他任何機構無權接受上述仲裁申請并管理相關案件?!?/p>

SOUDAL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就《股權購買合同》所涉爭議向中國貿仲申請仲裁,中國貿仲于2012年11月26日決定受理。SOUDAL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向中國貿仲提交《受理仲裁申請書》,請求確認該案應由中國貿仲受理。中國貿仲將相關材料轉寄倪來寶、劉冬蓮,要求倪來寶、劉冬蓮于2012年12月7日前就SOUDAL公司上述請求發(fā)表書面意見。

倪來寶、劉冬蓮于2012年12月5日向上海二中院提出申請,請求確認《股權購買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有效。上海二中院于當日受理該案,并向倪來寶、劉冬蓮出具了《受理案件通知書》。倪來寶、劉冬蓮于2012年12月6日向中國貿仲北京辦公室及上海辦公室郵寄《受理案件通知書》及情況說明,告知中國貿仲其已就中國貿仲受理的《股權購買合同》爭議案涉及的仲裁協(xié)議問題向上海二中院起訴,請中國貿仲依相關規(guī)定處理。中國貿仲于2012年12月7日收到上述材料,并于當日作出《管轄權及案件受理決定》,認為:1.本案合同仲裁條款合法有效;2.仲裁委員會對本案享有管轄權;3.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接受本案仲裁申請并管理案件;4.本案仲裁程序繼續(xù)進行。2012年12月8日,中國貿仲發(fā)函告知上海二中院其已作出《管轄權及案件受理決定》并送達當事人。

上海二中院于2013年1月8日向中國貿仲郵寄公函,要求中國貿仲中止對上述案件的仲裁。中國貿仲于2013年1月16日向上海二中院回函,稱中國貿仲先于法院管轄及受理當事人的請求,并先于法院作出《管轄權及案件受理決定》,請上海二中院妥善處理,仲裁程序繼續(xù)進行。上海二中院于2013年8月30日再次向中國貿仲郵寄公函,要求中國貿仲中止一切仲裁程序,停止任何違法仲裁行為。

倪來寶、劉冬蓮于2012年12月10日向中國貿仲發(fā)函,稱其于2012年12月5日向上海二中院起訴確認仲裁條款效力,并于2012年12月6日告知中國貿仲,法院已立案受理,中國貿仲管轄權問題及仲裁程序的進行應在上海二中院裁判后方可進行。

中國貿仲于2013年8月22日在上海首次開庭審理,倪來寶、劉冬蓮當庭聲稱不接受仲裁庭的管轄,當天庭審無法進行。

倪來寶、劉冬蓮于2013年10月31日向中國貿仲發(fā)函,確認收到第二次開庭通知,再次聲明:上海二中院已出函要求中國貿仲中止仲裁,在法院未作出裁決前,中國貿仲無權開庭審理,中國貿仲第一次違法開庭涉嫌刑事犯罪,其保留追究法律責任的權利。

中國貿仲于2013年11月6日第二次開庭,倪來寶、劉冬蓮未到庭,中國貿仲對該案進行了缺席審理。倪來寶、劉冬蓮于2013年11月14日向中國貿仲發(fā)函,稱其不認可中國貿仲2013年11月6日的開庭仲裁,其已向中國貿仲書面說明了不出庭的理由,其未放棄參與案件的開庭、質證等程序,上海二中院已發(fā)出中止公函,在上海二中院作出裁決之前,中國貿仲無權開庭仲裁,無權限定其在一定時間就是否開庭、是否質證作出回應。中國貿仲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67號裁決,支持了SOUDAL公司的仲裁請求。

上海二中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2)滬二中民認(仲協(xié))字第5號民事裁決書,裁定涉案仲裁協(xié)議有效。該裁定書“本院認為”部分載明:“本案仲裁協(xié)議約定的仲裁機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在本院轄區(qū),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該仲裁協(xié)議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即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現(xiàn)已更名為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本案糾紛應由仲裁協(xié)議明確約定的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受理。”

二中院另查明,中國貿仲于2012年12月31日發(fā)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關于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有關事宜的公告》,終止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仲裁案件的授權。

2011年12月8日,上海市司法局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委員會登記證,準予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登記。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制定了仲裁規(guī)則,該仲裁規(guī)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規(guī)定:當事人在仲裁協(xié)議中訂明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上海市分會/上海國際商會仲裁,或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上海市分會/上海國際商會的仲裁委員會或仲裁院仲裁的,或由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涉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均應視為同意由本會仲裁。

上海市機構編制委員會于2013年3月21日同意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更名為“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并增掛上海國際仲裁中心牌子。上海市司法局于 2013年4月8日決定對上述事項準予更名登記及增掛牌子備案登記。

二中院再查明,2013年7月31日,倪來寶向上海貿仲申請仲裁裁決,請求裁決SOUDAL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500萬元,理由為:在2010年倪來寶、劉冬蓮與SOUDAL公司簽訂的《股權購買合同》第9.2條款約定:任何一方對于其從另一方獲得的與本合同的事宜有關的所有信息均應保密。未經披露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將前述信息透露或者披露給任何人。倪來寶發(fā)現(xiàn)SOUDAL公司在其官方網站中對公眾披露倪來寶、劉冬蓮向SOUDAL公司出售太倉市世佳實業(yè)有限公司股權的信息,SOUDAL公司違反合同約定,影響了倪來寶所持股權的出售價格,給倪來寶造成至少500萬元的經濟損失。上海貿仲2013年8月8日作出受理通知,SOUDAL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上海貿仲提交《管轄權異議申請書》,請求上海貿仲不予受理倪來寶提起的《股權購買合同》爭議仲裁案,并請求上海貿仲在作出管轄權決定前允許SOUDAL公司暫緩指定仲裁員、進行答辯等程序。理由為:雙方在《股權購買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機構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上海貿仲于2013年4月才掛牌成立,并非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無權管轄本案。且SOUDAL公司因與倪來寶《股權購買合同》引起的另一爭議,早在2012年11月向中國貿仲提起仲裁,中國貿仲已經受理,該案早已進入實質審理階段。上海貿仲如果受理該案必將引起管轄和司法的沖突和混亂。

上海貿仲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管轄權決定,認為:當事人在《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即本會原名稱,本會是經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批準設立的獨立仲裁機構。本會在設立后至更名前是唯一經中國司法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使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這一名稱的仲裁機構。 2013年4月,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上海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批復同意,本會更名為“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并同時啟用“上海國際仲裁中心”的名稱,本會更名僅是名稱登記事項的變更,本會仲裁機構性質和主體地位并未改變,更名前后的仲裁管轄權不受影響。本會是當事人約定的對《股權購買合同》項下爭議唯一具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SOUDAL公司以自身對本會更名的理解為由提起管轄權異議,沒有任何依據。故決定駁回SOUDAL公司的管轄權異議,本會對本案有管轄權,本案程序應繼續(xù)進行。上海貿仲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仲裁庭組成通知,并于11月4日出具了開庭通知,定于2013年11月29日開庭。2015年7月10日,上海貿仲向倪來寶與SOUDAL公司出具延長裁決期限的通知,將本案裁決期限延長至2015年10月11日。目前,該仲裁案件尚未審結。

四、 二中院擬處理意見

本案被申請人SOUDAL公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注冊成立,本案應參照適用涉外仲裁裁決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審查。 《仲裁法》第七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現(xiàn)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guī)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zhí)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xié)議的;(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guī)則不符的;(四)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xié)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人民法院認定執(zhí)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zhí)行?!币虼?,二中院應在上述規(guī)定范圍內進行審查。

仲裁過程中,中國貿仲受理SOUDAL公司的仲裁申請后,SOUDAL公司又向中國貿仲提出申請,請求確認仲裁案應由中國貿仲受理。倪來寶、劉冬蓮在中國貿仲要求其對SOUDAL公司上述請求發(fā)表書面意見的限定期間內向上海二中院申請確認仲裁協(xié)議效力,上海二中院受理時中國貿仲并未就仲裁協(xié)議效力作出決定,雖然中國貿仲于上海二中院發(fā)出中止通知前作出決定,但倪來寶、劉冬蓮在中國貿仲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中國貿仲郵寄了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中國貿仲亦在期限內收到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自2015年7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及其原分會等仲裁機構所作仲裁裁決司法審查案件請示問題的批復》(法釋[2015]15號)第四條規(guī)定:“本批復施行之前,中國貿仲或者華南貿仲、上海貿仲受理了同一仲裁案件,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xié)議效力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本批復第一條的規(guī)定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定?!痹撆鷱偷谝粭l規(guī)定:“當事人在華南貿仲更名為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貿仲更名為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之前簽訂仲裁協(xié)議約定將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或者‘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的,華南貿仲或者上海貿仲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當事人以華南貿仲或者上海貿仲無權仲裁為由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xié)議無效、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

本案中,倪來寶、劉冬蓮與SOUDAL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簽訂《股權購買合同》適用上述規(guī)定,上海貿仲對雙方因《股權購買合同》發(fā)生的爭議案件享有管轄權,中國貿仲對雙方因《股權購買合同》發(fā)生的爭議案件沒有管轄權。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擬撤銷中國貿仲[2014]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67號裁決。

五、 我院擬處理意見

經審查、研究,我院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即同意二中院上述仲裁裁決應予撤銷的意見。

第二種意見為少數意見,即不同意二中院撤銷仲裁裁決的意見,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及其原分會等仲裁機構所作仲裁裁決司法審查案件請示問題的批復》第三條規(guī)定:“本批復施行之前,中國貿仲或者華南貿仲、上海貿仲已經受理的根據本批復第一條規(guī)定不應由其受理的案件,當事人在仲裁裁決作出后以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為由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

2014年6月9日,中國貿仲已出具[2014]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67號裁決,符合上述規(guī)定的情形。

因本案所涉仲裁裁決不符合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情形,不同意撤銷涉案仲裁裁決。

以上哪種意見更為妥當,請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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