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20年12月29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法釋〔2020〕20號
施行日期2021年01月01日
(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1次會議通過,根據(jù)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依法維護訴訟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guī)定。
第一條 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受訴人民法院違反級別管轄規(guī)定,案件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或者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并在受理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一)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二)異議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二條 在管轄權異議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請撤回起訴,受訴人民法院作出準予撤回起訴裁定的,對管轄權異議不再審查,并在裁定書中一并寫明。
第三條 提交答辯狀期間屆滿后,原告增加訴訟請求金額致使案件標的額超過受訴人民法院級別管轄標準,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請求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本規(guī)定第一條審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條 對于應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不得報請上級人民法院交其審理。
第五條 被告以受訴人民法院同時違反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規(guī)定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定。
第六條 當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轄權異議,但受訴人民法院發(fā)現(xiàn)其沒有級別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七條 對人民法院就級別管轄異議作出的裁定,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并作出裁定。
第八條 對于將案件移送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裁定,當事人未提出上訴,但受移送的上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依職權裁定撤銷。
第九條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級別管轄標準的規(guī)定,應當作為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的依據(jù)。
第十條 本規(guī)定施行前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guī)定不一致的,以本規(guī)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