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1刑事二審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08刑終99號
2024年06月2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審理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董某1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3)皖0881刑初35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董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6月11日、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慶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熊文維、檢察官助理劉欠欠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董某1及安慶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方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依據(jù)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人口信息、歸案經過、前科查詢單、血樣提取登記表、行政處罰決定書、安徽百友司法鑒定中心皖百友[2022]毒鑒字第88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筆錄、視聽資料、金某等證人證言、被告人董某1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認定:
2022年10月3日20時許,被告人董某1酒后駕駛無號牌的大陽牌DY110-2型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桐香路由東向西行駛至20公里700米處,董某1在距離檢查點不遠處棄車逃避檢查,后被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現(xiàn)場查獲,董某1在現(xiàn)場未配合民警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民警口頭傳喚董某1至桐城市公安局金神派出所,并由醫(yī)護人員抽取董某1靜脈血液兩份待檢。2022年10月10日,經安徽百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案發(fā)時董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4.86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原審另查明,經鑒定被告人董某1案發(fā)時處于普通醉酒狀態(tài),目前無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董某1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醉酒狀態(tài)下駕駛機動車,危及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董某1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到行政處罰,可從重處罰。董某1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可從重處罰。董某1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及悔罪表現(xiàn),可對其判處非監(jiān)禁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董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董某1上訴主要提出:1、其未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而受到過行政處罰,案發(fā)當晚未飲酒、摩托車被其推行下坡時自動啟動了;2、公安機關逼迫金某作偽證;3、公安機關對血液乙醇含量決定不予重新鑒定的答復材料造假;4、公安機關安排的抽血人員無資質,提取血樣后沒有低溫保存、送檢時間超過三日、檢驗報告出具時間超期,該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
董某1的辯護人主要提出:無證據(jù)證實提取血樣后按規(guī)范進行了低溫保存,血樣送檢和鑒定報告出具時間均超期,故有關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建議改判董某1無罪。
二審出庭檢察員的出庭意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2年10月3日20時許,上訴人董某1酒后駕駛無號牌的大陽牌DY110-2型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桐香路由東向西行駛至20公里700米處,鄰近交警酒駕查處點時棄車逃至路旁居民區(qū)巷道內,被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即時發(fā)現(xiàn)并抓獲;董某1在現(xiàn)場拒不配合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并撥打110報警,后被民警口頭傳喚至桐城市公安局金神派出所,由醫(yī)護人員抽取董某1靜脈血液兩份待檢。經鑒定,案發(fā)時董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4.86mg/100ml。
另經先后兩次鑒定:董某1案發(fā)時處于普通醉酒狀態(tài),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目前無精神病,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受案登記表、接處警情況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等證實:案件立案和被告人董某1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而被采取強制措施情況。
2、人口信息、基本情況、歸案情況、前科查詢結果單、行政處罰卷宗材料等證實:被告人董某1的身份戶籍信息、被抓獲到案,2022年6月30日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罰款1500元。
3、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路段監(jiān)控視頻截圖及公安機關出具《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董某1在道路上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下車逃離被抓獲后拒不配合接受呼氣式酒精檢測并自行撥打110報警,出警民警及酒駕查處民警聯(lián)合將其帶至金神派出所。
4、路段監(jiān)控視頻及執(zhí)法記錄儀視頻證實:被告人董某1于2022年10月3日晚在道路上駕駛摩托車,在酒駕查處點附近棄車逃離被執(zhí)法民警發(fā)現(xiàn)并抓獲,拒不配合呼氣式酒精檢測,被出警及查處民警帶至派出所、由醫(yī)護人員抽取其血樣的過程。
5、血樣提取登記表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桐城市金神中心衛(wèi)生院出具的《證明》、黃樹林醫(yī)師資格證書、蔣佳惠專業(yè)技術資格證書證實:至金神派出所后,董某1拒絕到桐城市人民醫(yī)院抽血,公安機關遂聯(lián)系醫(yī)護人員依法提取董某1血樣兩份,并放置冰箱內低溫保存,已電話通知其子董某2,抽血過程全程錄音錄像。
6、血樣入庫保存記錄表證實:被告人董某1的血樣于2022年10月4日00:09分入庫,同年10月6日8:30出庫,處于低溫保存。
7、安徽百友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該鑒定機構于2022年10月6日收到桐城公安局交警大隊送檢的被告人董某1血樣,當日進行了鑒定。
8、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及購車支付記錄證實:被告人董某1無機動車駕駛證,于2022年10月3日微信支付程某2800元購得二手摩托車。
9、行政處罰決定書、告知筆錄、通知書證實:被告人董某1因本案醉駕而于2022年10月27日被公安機關處以五年內不得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
10、鑒定意見
(1)安徽百友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皖百友[2022]毒鑒字第887號)及短信告知截圖證實:案發(fā)時被告人董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4.86mg/100ml;公安機關因撥打董某1電話無果,遂于2022年10月13日短信告知該鑒定結果,次日短信告知董某1已將司法鑒定意見書送達其所在村委會,并短信告知可提出重新鑒定申請等相關權利義務。
(2)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皖高【2023】精鑒字第2598號)、重新鑒定申請書、函、安徽綠苑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皖綠苑(2024)精鑒字第020號)、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被告人董某1案發(fā)時處于普通醉酒狀態(tài),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目前無精神病,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兩份鑒定意見書均已送達董某1。
11、重新鑒定申請書、公安機關不準予重新鑒定決定書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公安機關于2022年10月19日收到被告人董某1以沒有喝酒為由提出的書面重新鑒定申請,同年10月27日以所提異議不符合重新鑒定條件為據(jù),作出不準予重新鑒定決定書,監(jiān)所因疫情暫?,F(xiàn)場訊(詢)問、會見和開庭,辦案人員遂于同日將該決定書交由監(jiān)所民警轉交已被羈押的董某1簽收,董某1拒絕簽收。
12、金神派出所出具《情況說明》證實:該所民警伺機抓捕網(wǎng)上在逃人員董某1時被金某阻撓,欲將該金帶回派出所詢問時被金某母親董某3拖拽,民警在口頭警告董某3無效后對其使用催淚噴射器,后董某3、金某情緒緩和并配合民警執(zhí)法。
13、證人證言
(1)程某1的證言證實:2022年10月3日,其家里買了空調,準備找董某1給其家里房子吊頂,下午電話約董某1來其家里商談;后董某1騎了一輛無號牌彎梁摩托車過來,在其家吃了晚飯并喝了四小杯牛欄山牌白酒,其、其父親、董某1及他姐姐的兒子(指金某)一起吃了晚飯;飯后,董某1把該摩托車踩著了,騎回去了。
(2)金某的證言證實:2022年國慶節(jié)邊上的一天,因程某1家需做吊頂之事,其舅舅董某1喊其到程某1家吃晚飯;晚飯時有四個人即其、董某1、程某1及他父親,董某1喝了白酒;董某1是騎彎梁摩托車去程某1家的。
(3)程某2的證言證實:2022年10月3日下午,董某1從其車行里花800元購買了一輛大陽牌無牌證彎梁摩托車(二手車)。
(4)聶某的證言證實:2022年中秋節(jié)前,其從程某2車行購買電動車時,將自己的大陽牌彎梁摩托車以舊換新折抵給程某2了。
14、被告人董某1的供述與辯解:案發(fā)當天,自己一個人在家里吃晚飯的,沒有喝酒;當晚,其送摩托車到文斌那里,途中車子搞不著,下坡滑著了,其便坐在車子上,然后交警就看到其了,摩托車是在金神香鋪街姓程的修摩托車店里花800元購買的;交警將其帶到金神派出所查監(jiān)控、抽血,其賴下去了,后交警將其送回了家。案發(fā)前的一天,其和金某在程某1家吃飯,其喝了兩小杯酒。(原審庭審中自愿認罪認罰,辯稱案發(fā)當晚喝的酒不多,摻了水。)
二審法院認為
針對上訴人董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結合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綜合評判如下:
董某1上訴辯稱公安機關逼迫金某作偽證,但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公安機關在詢問金某過程中有刑訊逼供、毆打或威脅等違法取證情形,對其辯解不予采信。
關于上訴人董某1提出其未曾受過行政處罰的上訴理由,經查:董某1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22年6月30日被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罰款1500元,該事實有現(xiàn)場查處筆錄及照片、血樣乙醇含量鑒定意見書、對董某1的詢問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執(zhí)等予以相印證證實,足以認定。故此節(jié)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董某1提出案發(fā)當晚未飲酒、未駕駛機動車的上訴理由,經查:董某1晚餐飲酒的事實有共同就餐的程某1、金某的證言予以證實,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事實有程某1的證言、路段監(jiān)控視頻相印證證實,且董某1在原審庭審中對其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事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故此節(jié)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董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血樣提取、保管、送檢和鑒定存在違法情形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血樣提取人員具備醫(yī)護資質,有桐城市金神中心衛(wèi)生院出具的《證明》、醫(yī)護人員黃樹林和蔣佳惠醫(yī)護資質證書予以證實;血樣提取后放置冰箱低溫保存的事實,有血樣入庫保存記錄表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予以證實;血樣提取后至送檢未超過三日的事實,有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樣入庫保存記錄表、有關鑒定機構出具的《情況說明》予以證實(10月3日22時許提取,同月6日8時許出庫送檢);有關鑒定意見書及該機構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鑒定機構于2022年10月6日接受委托,并于當日對公安機關送檢的董某1的血樣進行了乙醇含量鑒定,同月10日出具鑒定意見,雖超出《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規(guī)定的三日期限,但并未超出《司法鑒定程序通則》和《安徽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規(guī)定的三十個工作日期限,且鑒定機構和人員具備資質,鑒定及時、方法科學、過程規(guī)范,可以確保血檢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對該鑒定意見應予采信。故此節(jié)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董某1提出公安機關不予重新鑒定的答復材料造假的上訴理由,經查:董某1以案發(fā)當晚未飲酒為由提出血樣乙醇含量重新鑒定申請,公安機關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不準予重新鑒定決定書,看守所因疫情而暫停現(xiàn)場訊(詢)問、會見和開庭,辦案人員遂將該決定書交由看守所民警轉交已被羈押的董某1簽收,董某1拒絕簽收,該節(jié)事實另有同日遠程訊問筆錄、提訊提押證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予以相印證證實,足以認定。故此節(jié)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董某1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原判根據(jù)董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及悔罪表現(xiàn),對其
判處非監(jiān)禁刑,適用法律正確。董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二審出庭檢察員的出庭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蔣愛忠
審判員紀澤平
審判員朱祖琴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素娟
書記員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