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四檢察廳關于辦理涉走私平行進口車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
(2021年6月11日印發(fā) 高檢四廳〔2021〕13號)
(平行進口車,全稱“平行貿易進口車”,是指未經品牌廠商授權,貿易商從海外市場購買,并引入中國市場進行銷售的汽車——小編說明。)
正文
近來,部分地方反映,在辦理低報價格走私平行進口車刑事案件過程中,對于主觀故意的認定和法律適用等問題存在分歧。為準確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規(guī)范執(zhí)法行為,統(tǒng)一執(zhí)法標準,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經共同研究,提出以下指導意見:
一、關于進口平行車低報價格走私行為的認定
1.行為人在進口平行進口車過程中,應當依法如實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并按照海關的規(guī)定提供有關確定完稅價格等所需的材料。行為人違反海關法律法規(guī),逃避海關監(jiān)管,故意以低于成交價格的價格向海關申報,偷逃應繳稅款,數(shù)額達到入罪標準的,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關于完稅價格的認定
2.辦案機關應當查明進口車商向境外賣方實付、應付的各種費用,準確認定進口車輛的完稅價格。
3.完稅價格應包括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審查確定。
行為人在進口平行進口車過程中,為完成交易,向境外賣方支付的加價款(俗稱貿款、帽款、冒款),應計入完稅價格。
4.行為人在交易過程中支付了自有資金、獲得了貨物的所有權,并承擔了貨物的風險和收益,其在交易中的地位應認定為賣方,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中間人或代理人。進口車商向其支付的費用不屬于購貨傭金,應計入完稅價格。
5.對于進口車商支付給中間人、代理人的傭金,是否計入完稅價格,應以該中間人或代理人在交易中承擔的實際地位和作用作為判斷標準,而不能簡單地以合同標示的名稱作為唯一判斷標準。具體可以從以下幾方面綜合考察:
(一)購車款項的實際支出;
(二)貨物交付前滅失、毀損的風險承擔;
(三)不支付該筆費用是否能夠完成交易。
三、關于低報價格主觀故意的認定
6.行為人在進口平行進口車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故意低報價格:
(一)偽造貨物交易合同,或采取分簽合同、篡改合同價格、支付方式條款等方式低報價格的;
(二)通過第三方支付貨款,或利用“地下錢莊”等非法方式支付貨款,或利用預付款、后期余款付款等方式,隱瞞加價款的;
(三)綜合記賬單、差額款支付記錄、通訊聊天記錄等客觀性證據(jù),可以認定行為人隱瞞實際成交價格的;
(四)綜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jù)材料,可以認定行為人故意低報價格的。
7.行為人在進口平行進口車過程中低報價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但有其他相反證據(jù)的除外:
(一)曾因低報價格等違規(guī)進口平行進口車行為受過行政、刑事處罰的;
(二)曾從事平行進口車業(yè)務,因當?shù)仄渌嗤洜I模式的平行進口車商低報價格走私被查處而轉移到其他地方繼續(xù)從事平行進口車業(yè)務的;
(三)曾具有海關相關行業(yè)從業(yè)經歷,或具有國際貿易、海關、報關等專門知識的;
(四)其他可以認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的情形。
8.對于平行進口車商向海關申報貨物成交價格時,既有高于實際成交價格申報情況,又有低于實際成交價格申報情況的,認定其是否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觀故意,應結合在案其他證據(jù)綜合認定。
行為人在進口平行進口車過程中,在報關單中雖未如實填寫成交價格,而是以“車窗紙價+運費、保險”向海關申報但在隨附單據(jù)中列明了貨物進口的各項實際費用的,不宜直接認定為低報價格走私行為而追究刑事責任。
四、關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把握
9.處理涉平行進口車走私案件,要充分體現(xiàn)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充分發(fā)揮檢察職能服務保障“六穩(wěn)”“六?!钡囊庖姟?,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以實現(xiàn)三個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