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公安部
發(fā)文日期1995年12月19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5年12月19日
效力級別部門規(guī)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
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的管理是常住戶口登記管理的基礎性工作。隨著形勢的發(fā)展,工作中暴露出一些問題,亟須加以改進和規(guī)范。為進一步明確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的作用,科學設置登記項目,統(tǒng)一式樣、標準,規(guī)范制發(fā)工作,實現(xiàn)常住戶口登記簿冊管理工作的科學化、規(guī)范化,為逐步統(tǒng)一和完善公民身份登記及身份證件管理制度打好基礎,公安部決定自1996年7月1日開始啟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F(xiàn)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 關于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的作用
常住人口登記表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以及家庭成員間相互關系的基本法律文書,是公安機關進行戶籍登記管理的基礎性資料。表中登記的事項,由申報人如實申報,經戶口登記機關審核登記,承辦人簽章并加蓋戶口專用章后,具有證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系的法律效力。
居民戶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戶口登記義務的憑證,也是戶口登記機關以戶為單位管理常住人口和進行戶籍調查、核對的主要依據。其登記內容與常住人口登記表的主要登記內容一致,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狀況以及家庭成員間相互關系的法律效力。
二、 關于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的建立和發(fā)放范圍
公民在申報登記常住戶口時,戶口登記機關應為其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其中對新生嬰兒,在申報出生登記時,要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對未滿16周歲的公民要補建常住人口登記表。
城鄉(xiāng)居民戶口以戶為單位進行管理,分為家庭戶和集體戶。凡以家庭關系為主的公民,戶口登記機關應以家庭戶為單位發(fā)給居民戶口簿。相互之間不存在家庭關系的居住在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寺廟等單位集體宿舍的公民,戶口登記機關按集體戶口進行管理,可以共立一戶或幾戶,由所屬單位確定專人負責管理。
三、 關于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的式樣和項目設置
常住人口登記表為一人一表式,共設置34個登記項目,包括:1、戶別;2、戶主姓名;3、與戶主關系;4、姓名;5、性別;6、曾用名;7、民族;8、出生日期;9、監(jiān)護人;10、監(jiān)護關系;11、出生地;12、公民出生證簽發(fā)日期;13、住址;14、本市(縣)其他住址;15、籍貫;16、宗教信仰;17、公民身份證件編號;18、居民身份證簽發(fā)日期;19、文化程度;20、婚姻狀況;21、兵役狀況;22、身高;23、血型;24、職業(yè);25、服務處所;26、何時何因由何地遷來本市(縣);27、何時何因由何地遷來本址;28、何時何因遷往何地;29、何時何因注銷戶口;30、申報人簽章;31、承辦人簽章;32、登記日期;33、登記事項變更和更正記載;34、記事。
家庭戶的居民戶口簿采用多頁裝訂式,少數地區(qū)確有困難的,也可使用插頁式;集體戶的居民戶口簿采用活頁式。居民戶口簿共設置28個登記項目,包括:1、戶別;2、戶主姓名;3、戶號;4、住址;5、住址變動登記;6、姓名;7、戶主或與戶主關系;8、曾用名;9、性別;10、出生地;11、民族;12、籍貫;13、出生日期;14、本市(縣)其他住址;15、宗教信仰;16、公民身份證件編號;17、身高;18、血型;19、文化程度;20、婚姻狀況;21、兵役狀況;22、服務處所;23、職業(yè);24、何時由何地遷來本市(縣);25、何時由何地遷來本址;26、承辦人簽章;27、登記日期;28、登記事項變更和更正記載。
四、 關于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的管理
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的登記管理權屬于戶口登記機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上面作任何記載或更改。
戶口登記機關應將常住人口登記表以戶為單位按照街巷門牌號碼的順序進行編排管理。常住人口登記表一經建立,應永久保存,妥善管理,防止丟失和損壞,不得擅自涂改。
公民被注銷常住戶口的,戶口登記機關應將其常住人口登記表另冊保存,并在居民戶口簿上予以注明;全戶被注銷常住戶口的,應由戶口登記機關收回并銷毀居民戶口簿。
公民遷移戶口的,遷出地戶口登記機關應將其常住人口登記表另冊保存,遷入地戶口登記機關應新建常住人口登記表。全戶遷移的,遷出地戶口登記機關應收回并銷毀其居民戶口簿,遷出地戶口登記機關應為其簽發(fā)新的居民戶口簿。個人遷移的,遷出地戶口登記機關應在居民戶口簿上予以注明,遷入地戶口登記機關應為其填寫新的居民戶口簿內頁。
居民戶口簿因污損、殘缺不能辨認或丟失或用完的,應予以換發(fā)或者補發(fā)。
年滿16周歲的公民在辦理申領、換領居民身份證手續(xù)時,應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標準相片二張,一張貼于常住人口登記表上,另外一張用于辦理居民身份證。
五、 關于制發(fā)、換發(fā)工作
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的標準由公安部制定。常住人口登記表的印制由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自行確定;居民戶口簿由公安部委托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負責印制,公安部負責檢查監(jiān)督。
各地要對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的制發(fā)、換發(fā)工作制定規(guī)劃,統(tǒng)一部署,分步實施,注意保持工作的連續(xù)性和穩(wěn)定性。具體制發(fā)和換發(fā)方式、時間、步驟由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自定,整個工作應于2000年年底前完成。
此次換發(fā)下來的舊的常住人口登記表,保存期限為5年。
六、 關于公民身份證件編號的規(guī)定
公民身份證件編號的方法、規(guī)則應嚴格按照 居民身份證編號的規(guī)定執(zhí)行。新生嬰兒申報出生登記以及16周歲以下的公民,戶口登記機關應為其編寫或補編公民身份證件編號。16周歲以下公民戶口遷移以及年滿16周歲公民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時,仍應繼續(xù)使用此編號。
七、 關于收費問題
制發(fā)居民戶口簿應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于發(fā)布中央管理的公安系統(tǒng)行政事業(yè)性收費項目及標準的通知》(〔1991〕價費字240號)的要求,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會同省級物價、財政部門按工本費核算辦法制訂,并將核定的收費標準抄報公安部。
凡過去有關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制發(fā)、使用、管理等規(guī)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