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公安部
發(fā)文日期1998年06月05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公境傳〔1998〕185號
施行日期1998年06月05日
效力級別部門行政許可批復
山東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處:
你處“關于對造成外國人違法責任者進行處罰有關問題的請示”(魯公明發(fā)[1998]68號)收悉。經商部法制司,現答復如下:
一、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44條的規(guī)定,對私自雇用外國人的責任者,在終止其雇用行為的同時,可以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同時責令其承擔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國人的全部費用,對拒不承擔的,公安機關應按拒絕承擔民事責任向法院提起訴訟。
二、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42、 49條的規(guī)定,對造成外國人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責任者,如處以罰款,按造成違法外國人總數進行處罰。
特此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