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
發(fā)文日期2012年07月13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人民檢察院電子證據(jù)鑒定工作程序,根據(jù)《人民檢察院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人民檢察院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和《人民檢察院鑒定規(guī)則》(試行)等有關規(guī)定,結合檢察機關電子證據(jù)鑒定工作實際,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電子證據(jù)是指由電子信息技術應用而出現(xiàn)的各種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第三條 電子證據(jù)鑒定是人民檢察院司法鑒定人根據(jù)相關的理論和方法,對訴訟活動中涉及的電子證據(jù)進行檢驗鑒定,并作出意見的一項專門性技術活動。
第四條 電子證據(jù)鑒定范圍:
(一)電子證據(jù)數(shù)據(jù)內容一致性的認定;
(二)對各類存儲介質或設備存儲數(shù)據(jù)內容的認定;
(三)對各類存儲介質或設備已刪除數(shù)據(jù)內容的認定;
(四)加密文件數(shù)據(jù)內容的認定;
(五)計算機程序功能或系統(tǒng)狀況的認定;
(六)電子證據(jù)的真?zhèn)渭靶纬蛇^程的認定;
(七)根據(jù)訴訟需要進行的關于電子證據(jù)的其他認定。
第二章 委托與受理
第五條 進行電子證據(jù)鑒定,委托單位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鑒定委托書;
(二)檢材清單;
(三)檢材及有關檢材的各種記錄材料(接受、收集、調取或扣押工作記錄,使用和封存記錄;檢材是復制件的,還應有復制工作記錄);
(四)委托說明(包括檢材的來源、真實完整、合法取得、固定及封存狀況等);
(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六條 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的,應說明理由并提交原鑒定書或檢驗報告。
第七條 接受委托時,應當聽取案情介紹,并審查以下事項:
(一)委托主體和程序是否符合規(guī)定;
(二)鑒定要求是否屬于受理范圍;
(三)核對封存狀況與記錄是否一致;
(四)啟封查驗檢材的名稱、數(shù)量、品牌、型號、序列號等;
(五)檢材是否具備鑒定條件;
(六)記錄材料是否齊全,內容是否完整。
第八條 經審查符合要求的,應當予以受理。需要進一步審查的,應當在收到委托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向委托單位作出答復。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不予受理:
(一)超出受理范圍和鑒定范圍的;
(二)違反委托程序要求的;
(三)不具備鑒定條件的;
(四)其他情形。
第九條 鑒定機構決定受理,應當填寫《檢驗鑒定委托受理登記表》,并制作《電子證據(jù)檢材清單》。檢材未采取封存措施或記錄材料不全的應當予以注明。
第十條 對受理的檢材,應當場密封,由送檢人、接收人在密封件上簽名或者蓋章,并制作《使用和封存記錄》。
第十一條 《使用和封存記錄》應記錄以下內容:
(一)受理編號;
(二)檢材的編號和名稱;
(三)使用情況以及使用人;
(四)啟封、封存時間、地點以及操作人。
第三章 檢驗鑒定
第十二條 檢驗鑒定應當由兩名以上鑒定人員進行。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參加。
第十三條 檢驗鑒定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特殊情況不能完成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委托單位。
第十四條 受理鑒定后,鑒定人應當制定方案。必要時,可以進一步了解案情,查閱案卷,參與詢問或訊問。
第十五條 檢驗鑒定過程應當嚴格按照技術規(guī)范操作,并做好相應的工作記錄。檢驗鑒定應當對檢材復制件進行,對檢材的關鍵操作應當進行全程錄像。檢材每次使用結束后應當重新封簽,并填寫《使用和封存記錄》。
特殊情況無法復制的,在檢驗鑒定過程中,采取必要措施,確保檢材不被修改。對特殊原因采取的技術操作,應當在《使用和封存記錄》中注明。
第十六條 檢驗鑒定過程應進行詳細的工作記錄,包括:
(一)操作起止時間、地點和人員;
(二)使用的設備名稱、型號和軟件名稱等;
(三)具體方法和步驟;
(四)結果。
第十七條 檢材具有無線通訊功能的,鑒定人應當在屏蔽環(huán)境下進行操作,防止受外界影響造成內部數(shù)據(jù)的改變。
第十八條 鑒定過程中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中止鑒定:
(一)需要補充檢材的,書面通知委托單位;
(二)委托單位要求中止鑒定的;
(三)其他原因。
第十九條 鑒定過程中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終止鑒定:
(一)補充檢材后仍無法滿足鑒定條件的,書面通知委托單位;
(二)委托單位要求終止鑒定的;
(三)其他原因。
第二十條 鑒定過程中遇到重大、疑難、復雜的專門性問題時,經檢察長批準,鑒定機構可以組織會檢鑒定。
第二十一條 根據(jù)鑒定要求,經檢驗鑒定確定的電子證據(jù)應當復制保存于安全的存儲介質中。無法復制的,可通過截取屏幕圖像、拍照、錄像、打印等方式固定提取。
第四章 檢驗鑒定文書
第二十二條 檢驗鑒定完成后,應當制作檢驗鑒定文書。檢驗鑒定文書包括鑒定書和檢驗報告,經檢驗鑒定確定的電子證據(jù)作為檢驗鑒定文書的附件。
第二十三條 檢驗鑒定文書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檢驗鑒定文書格式標準》制作。
第二十四條 檢驗鑒定文書正本交委托單位;副本連同記錄材料等由鑒定機構存檔備查。
第二十五條 鑒定文書的歸檔管理,應當依照人民檢察院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guī)則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技術信息研究中心負責解釋,自頒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