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85.12.28
施行日期:1985.12.28
時效性:失效
效力位階:司法解釋性質文件
失效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fā)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窩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如何理解的電話答復
(1985年12月28日)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1月7日關于窩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如何理解的請示報告收悉。經(jīng)研究我們認為:
我國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款所說的“事前通謀”,是指窩藏、包庇犯與被窩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動之前,就謀劃或合謀,答應犯罪分子作案后給以窩藏或者包庇的,這和 刑法總則規(guī)定共犯的主客觀要件是一致的。如,反革命分子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與行為人進行策劃,行為人分工承擔窩藏或答應在追究刑事責任時提供虛假證明來掩蓋罪行等等。因此,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員要去實施犯罪,事后予以窩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員要去實施犯罪,未去報案,犯罪發(fā)生后又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應以共同犯罪論處,而單獨構成窩藏、包庇罪。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