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1987年11月05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1983〕民監(jiān)字第1502號
施行日期1987年11月05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1987年11月5日 [1983]民監(jiān)字第1502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于1982年10月5日審理判決的徐應祥訴方興桂房屋繼承案,因徐應祥不服,向我院申訴,經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
一、 你院認定方巧娣將訟爭房屋贈給方興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第一,根據政務院1950年頒布的《契稅暫行條例》規(guī)定,房屋贈與要由雙方訂立契約,并辦理過戶納稅手續(xù)。此案既沒有辦理過戶納稅手續(xù),也沒有贈與契約,不符合房屋贈與的規(guī)定。第二,方瑞英、羅詠陶、何澤其的證言都是間接證據,并且是彼此孤立的,無旁證可資印證,證據力不足。1962年方興桂去香港前,是方巧娣書面委托羅詠陶代管房屋,方興桂照此委托書將產權證和租簿等轉交羅詠陶。所收租金,除繳納房地產稅和房屋修繕費用外,作為徐景泰胞姊徐保娣的生活費。此節(jié)為羅詠陶證實,亦為方興桂所承認。這說明行使該房屋所有權的是方巧娣而不是方興桂。即便方巧娣在 1957年時曾有過將房屋產權贈給方興桂的意愿,其1962年的行為也足以證明改變了原有的意愿。因此,方巧娣將房屋贈給方興桂是不能成立的。
二、 方巧娣既然生前對爭執(zhí)房屋未作過處分,其死亡時該項房產應作為遺產由其丈夫徐景泰繼承。方興桂屬于第二順序繼承人,在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情況下,不享有繼承其胞姊遺產的權利。徐景泰在香港所作的遺囑不違反我國法律,應認定有效。徐應祥依據該遺囑取得所爭執(zhí)的房屋所有權,應予準許。
三、 (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