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1993年12月04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1993〕民他字第9號
施行日期1993年12月04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民申(1992)21號《關于李秀萍、李生華訴朱伯華房產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據你院報告稱,1945年吉壽山將自己承典張裕坤(下落不明)的現(xiàn)蘭州市城關區(qū)山字臺北銜6號兩間東房轉典給李有福。1953年當地人民政府發(fā)給李有福他項權利證明書,確認李有福對該房享有無期限的典權,1974年李有福及其子李生華立據將該房轉讓給朱伯華,1979年朱伯華在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了產權過戶手續(xù),1991年房屋產權換證時,經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登報無異議后,為朱伯華頒發(fā)了該房所有權證。據此,我們認為,1974年李有福及其子李生華所立轉讓字據可視為典權讓與行為,并非該房所有權的轉讓,即李有福脫離典的關系,由受讓人朱伯華承受其承典人的地位,后經登報公告無異議后,朱伯華取得該房所有權證?,F(xiàn)李有福的子女李秀萍、李生華對該房主張回贖,不應予以支持,訟爭房屋應歸朱伯華所有。
以上意見,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