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機關: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含國務院法制局)(已撤銷)
發(fā)文字號:國法函〔1993〕113號
公布日期:1993.07.29
施行日期:1993.09.29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效力位階:行政法規(guī)解釋
國務院法制局對《關于請求對〈行政復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作出法律解釋的報告》的復函
(國法函〔1993〕113號)
武漢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你辦《關于請求對〈行政復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作出法律解釋的報告》(武法文字〔1993〕1號)收悉,函復如下:
《行政復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具體行政行為有程序上不足的,決定被申請人補正”。該項規(guī)定的含義是,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權限,程序上存在某些缺陷但不影響申請人合法權益,復議機關在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前提下,指出其程序上不足,決定被申請人補正。這種情形應視為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
199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