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機關:海關總署
發(fā)文字號:署法〔1997〕83號
公布日期:1997.02.05
施行日期:1997.02.05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效力位階:行政法規(guī)解釋
海關總署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有關問題的解釋
(1997年2月5日 署法〔1997〕83號)
近年來,海關在行政執(zhí)法中經常遇到當事人將特定減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用于非特定減免稅地區(qū)、企業(yè)、用途或轉讓他人、數(shù)量短少、去向不明等情事發(fā)生,一些海關就當事人上述違法行為能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十一條第(四)項予以處罰請示總署。為規(guī)范對違反海關監(jiān)管規(guī)定將特定減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移作他用案件的查處,根據(jù)《細則》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特作如下解釋:
(一)《細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未經海關許可,將特定減稅或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移作他用的”是指:當事人未經海關許可并補繳進口稅費將用于特定地區(qū)、特定企業(yè)、特定用途的減稅或者免稅進口貨物、物品用于非特定地區(qū)、特定企業(yè)或改變特定用途的行為。
(二)當事人用于特定地區(qū)、特定企業(yè)、特定用途減稅或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在海關監(jiān)管年限內,有關記錄不真實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應視為《細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移作他用”。
(三)當事人對用于特定地區(qū)、特定企業(yè)、特定用途減稅或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數(shù)量短少、去向不明能夠提供正當理由并經海關認可的,可以免除行政處罰,但應當補繳短少或去向不明貨物、物品的進口稅費;當事人對于上述貨物、物品的短少、去向不明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應視為《細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移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