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機關: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含國務院法制局)(已撤銷)
發(fā)文字號:國法函〔2002〕238號
公布日期:2002.09.05
施行日期:2002.09.05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效力位階:行政法規(guī)解釋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水利部《關于請對<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有關條款進行解釋的函》的復函
(2002年9月5日 國法函[2002]238號)
水利部:
經(jīng)報國務院同意,現(xiàn)對《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的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一、運砂船舶在長江采砂地點裝運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屬于與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實施非法采砂行為,依照《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給予處罰;在長江上行駛的運輸船舶載有河砂,不能提供合法證件的,依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罰。
二、依照《條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沒收的非法采砂船舶,應當予以拍賣;難以拍賣或者拍賣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銷毀,在拆卸、銷毀的過程中應當避免造成環(huán)境污染。
附:水利部關于請對《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有關條款進行解釋的函
(2002年7月31日水函[2002]81號)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頒布實施以來,沿江各級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加強采砂監(jiān)督管理,采取有力行動,對非法采砂行為進行了嚴厲打擊,使亂采濫挖江砂影響防洪和通航安全的現(xiàn)象得到了有效遏制。
但是,各地在河道采砂執(zhí)法監(jiān)督過程中遇到以下兩個問題:
1.《條例》第十八條規(guī)定,對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長江采砂的,或雖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但在禁采區(qū)、禁采期采砂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機具,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扣押或者沒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對沒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賣,拍賣款項全部上繳財政。但對與非法采砂船共同作業(yè)的運砂船只缺少處罰規(guī)定依據(jù),不能進行處罰。非法采砂是采砂船與運砂船只共同參與完成偷采作業(yè)的,同時運砂船白天大都集中停靠在采砂船附近,夜間隨采砂船一起進行偷采活動。我們認為,在明知采砂行為違法的情況下,還進行運砂行為,也是一種違法行為,它與采砂行為構(gòu)成了一個違法行為(偷采)的兩個環(huán)節(jié),也是非法采砂行為得以進行的前提。目前,對非法運砂行為的打擊缺少法律依據(jù)。
2.對沒收船只的處理問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沒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賣。但目前在長江干流河道進行非法采砂的除部分大型吸砂王外,還有大量的小型水泥吸砂船,這些船只沒收后,難以拍賣,很難處理,也不易看管。
請你辦對《條例》第十八條的上述具體適用問題作出解釋,建議:(1)對非法運砂行為依據(jù)《條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進行處罰。(2)對沒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賣,難以拍賣的,可以就地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