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機關(guān):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含國務院法制局)(已撤銷) 國家信訪局
發(fā)文字號:國法函〔2005〕253號
公布日期:2005.06.03
施行日期:2005.06.03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效力位階:行政法規(guī)解釋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家信訪局對《信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上一級行政機關(guān)”的含義及《信訪條例》適用問題的解釋
(國法函[2005]253號 2005年6月3日)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法制工作機構(gòu)、信訪局(辦):
根據(jù)《信訪條例》的立法精神和所確定的原則,經(jīng)國務院批準,現(xiàn)對《信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上一級行政機關(guān)”的含義及《信訪條例》的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一、《信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上一級行政機關(guān)”的含義:原辦理行政機關(guān)、復查機關(guān)是設區(qū)的市級以下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其上一級行政機關(guān)是指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原辦理行政機關(guān)、復查機關(guān)是省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其上一級行政機關(guān)是指本級人民政府。
二、信訪人在2005年5月1日前提出的信訪事項尚未辦理完畢的,參照新修訂的《信訪條例》的規(guī)定辦理;已經(jīng)辦結(jié),信訪人提出新的事實或者理由重新信訪的,按照新修訂的《信訪條例》的規(guī)定辦理。不能提出新的事實或者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