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01年08月17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01〕民四他字第5號
施行日期2001年08月17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2001年8月17日[2001]民四他字第5號)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1〕13號《關于能否對連帶責任保證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權的請示》收悉。本院經研究認為:
船舶留置權是設定于船舶之上的法定擔保物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當修船合同的委托方未履行合同時,修船人基于修船合同為保證修船費用得以實現,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而不論該船舶是否為修船合同的委托方所有。但修船人不得基于連帶責任保證對連帶責任保證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權。
天津新港船廠修船分廠作為修船人,依據其與英國倫敦尤恩開爾公司訂立的修船合同,對俄羅斯籍“東方之岸”輪進行修理后未取得合同約定的修船費用,有權留置該輪?!皷|方之岸”輪的所有人東方航運公司雖不是本案修船合同的當事人,但不影響該留置權的成立。
據此,同意你院關于天津新港船廠修船分廠對“東方之岸”輪的留置行為合法有效,并可以基于留置權先于抵押權人受償的處理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