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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揚州市慶松化工設備有限公司與山西金業(yè)煤焦化集團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的通知
來源: www.yestaryl.com   日期:2023-07-31   閱讀:

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03年12月18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03〕民立他字第27號

施行日期2003年12月18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蘇民二立他字第023號關于請求對揚州市慶松化工設備有限公司與山西金業(yè)煤焦化集團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 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qū)人民法院受理的揚州慶松化工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揚州公司)訴山西金業(yè)煤焦化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山西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與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山西公司訴揚州公司合同糾紛一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實發(fā)生的爭議,應當合并審理。

二、 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蜂窩式電除焦油設備承攬合同》約定:由承攬方為定做方制作電除焦油器,價款為82萬元;承攬方廠內制造時間2個月,現場安裝調試約60天;質量要求、技術標準偉按QS-FDl96-Ⅱ藍圖中的《技術要求》進行制造驗收”等內容。其后,承攬方揚州公司按照圖紙及技術要求在廠內對合同標的物進行了加工制造,其內容符合承攬合同的要件,因此本案應為承攬合同糾紛。本案合同的標的物電除焦油器設備是在揚州公司廠房內加工制造的,該加工行為地在揚州市邗江區(q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條“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guī)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為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qū)。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之規(guī)定,揚州市邗江區(qū)人民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因合同履行地不在山西省古交市,故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對本案不享有管轄權。

三、 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應依法監(jiān)督古交市人民法院撤銷已作出的民事裁定,將案件移送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qū)人民法院審理。

附:關于揚州市慶松化工設備有限公司與山西金業(yè)煤焦化集團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的指定管轄

一、基本案情

原告:揚州慶松化工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揚州市邗江區(qū)槐泗鎮(zhèn)。

法定代表人:張元慶,總經理。

被告:山西金業(yè)煤焦化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長治路西巷4號。

法定代表人:張新明,董事長。

2001年5月17日,定做方山西金業(yè)煤焦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西公司)與承攬方揚州慶松化工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州公司)簽訂了一份《蜂窩式電除焦油設備承攬合同》,約定:承攬方揚州公司為山西公司制作電除焦油器2臺,高壓硅整流2臺,配帶、阻尼電阻2只,價款為82萬裕承攬方在場內制造時間為2個月,現場安裝調試約60天。質量要求、技術標準為按QS-FDl96-2藍圖中的《技術要求》進行制造驗收。合同還載明“另附有技術協(xié)議與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等內容。當日,雙方在合同上簽字蓋章。其后,承攬方揚州公司按照圖紙及技術要求在場內對合同標的物進行了加工制造。并分別于2001年7月20日、8月14日、8月21日、10月20日、11月12日五次電報致定做方山西公司,告知其受委托加工制作的電除焦油器及配套機組已具備發(fā)貨條件,請定做方山西公司速報土建工程進度,并按時匯款,以便發(fā)貨。因山西公司未按合同約定付款,后經協(xié)商,雙方于2001年11月27日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一、……乙方(揚州公司)收到甲方(山西公司)25萬元貨款,從接款后十日內發(fā)貨到甲方現場;二、在約定的時間內,乙方將設備運到現場后,甲方再付乙方4萬元,乙方收到甲方貨款后在五日內進行組裝、調試交付,并將設備發(fā)票交給甲方入賬”。雙方在履行補充協(xié)議中,又因付款和產品質量問題發(fā)生爭議。于是,雙方就同一糾紛分別向本省內一審管轄法院(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qū)人民法院法院和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二、山西、江蘇兩地法院受理情況

2002年4月2日,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山西公司的起訴,在法定答辯期間,揚州公司對受訴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其認為雙方訂立合同后,被告按約定在江蘇省邗江區(qū)自己的廠房內加工制造了原告所需設備,后通過汽車運輸將設備運達原告處。因此,設備加工行為地即為合同履行地,山西省古交縣人民法院對爭議無管轄權,應將該案移送揚州市邗江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揚州公司不服,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爭議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系加工承攬合同,其設備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雙方在實際履行合同過程中,被告揚州公司將有關原材料、配件送往原告山西公司工地現場制造、安裝、調試,其加工行為地已經發(fā)生變化,因此,本案的加工行為地應為山西公司的工地,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對該案享有管轄權。

2002年4月15日,揚州公司以加工承攬合同糾紛為由,將山西公司訴至揚州市邗江區(qū)人民法院。被告山西公司在答辯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盡管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設備“在乙方廠內制造”,但在實際履行過程中,設備安裝、調試、驗收等行為均在被告處完成,故履行地已變更在被告所在地。揚州市邗江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裁定,駁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山西公司不服,向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系加工承攬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雖未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履行地,但承攬方履行加工義務的地點是在該廠所在地,因此,揚州市邗江區(qū)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

針對兩省兩級法院作出的不同裁定,江蘇省、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案件的管轄權問題進行了協(xié)調,但各自均認為對方受理的案件應當合并交由本省內人民法院管轄。鑒于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2)蘇民二立他字第023號請示,報請我院指定管轄。

三、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見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為承攬合同,其約定的內容符合承攬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條“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的規(guī)定,本案雙方當事人在承攬合同中未約定合同履行地,但約定了設備在“乙方(揚州公司)廠內制造時間約2個月,……現場安裝調試約60天”,揚州公司根據合同約定,在自己的廠房內對設備進行了加工、制造,并將設備運到山西公司,有設備發(fā)運單等證據證明,該證據可以證明設備制造地在揚州公司。揚州公司是設備制造地即為合同履行地。根據 《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引起的訴訟,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邗江區(qū)人民法院作為合同履行地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邗江區(qū)人民法院雖然晚于山西古交市法院立案,但因其有管轄權,根據有關法律規(guī)定,兩地法院受理的案件應由邗江區(qū)人民法院合并審理。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雖然約定“乙方(揚州公司)廠內制造時間約2個月,……現場安裝調試約60天”。但在實際履行過程中,揚州公司為山西公司加工制造的電除焦油器2臺及配件系在山西公司工地現場制造、安裝、調試。且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先于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qū)人民法院立案,故該案應由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管轄,兩地法院受理的案件應由先立案的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合并審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處理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經研究作出答復: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應監(jiān)督古交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已作出的民事裁定,將案件移送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理由如下:

(1)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qū)人民法院受理的揚州慶松化工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揚州公司)訴山西金業(yè)煤焦化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山西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實發(fā)生的爭議,應當合并審理。

(2)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蜂窩式電除焦油設備承攬合同》約定:由承攬方為定做方制作電除焦油器,價款為82萬元;承攬方場內制造時間2個月,現場安裝調試約60天;質量要求、技術標準“按QS-FDl96-Ⅱ藍圖中的《技術要求》進行制造驗收”等內容。其后,承攬方揚州公司按照圖紙的要求在廠內對合同的標的物進行了加工制造,其內容符合承攬合同的構成要件,因此,本案應為承攬合同糾紛。本案合同的標的物電除焦油器設備是在揚州公司廠房內加工制造的,該加工行為地在揚州市邗江區(q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條“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guī)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為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qū)。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揚州市邗江區(qū)人民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因合同履行地不在山西省古交市,故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對本案不享有管轄權。

五、評析意見

本案的合同性質屬承攬合同中的加工承攬合同糾紛,對此兩地法院沒有爭議,爭議焦點是履行地應當如何確定。本案雙方當事人雖未在合同中約定履行地,但是合同中約定承攬方“廠內制造時間2個月,現場安裝調試約60天?!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條“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該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是承攬合同,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本案承攬方按照合同約定在自己的廠房內對合同標的物進行加工制造,盡管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但是,法律明確規(guī)定,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江蘇省邗江區(qū)人民法院將本案定性為加工承攬合同糾紛,以加工行為地在揚州公司,由江蘇省邗江區(qū)人民法院管轄是對的。山西省古交市既不是行為加工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法發(fā)[1996]28號規(guī)定:……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因此該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

六、結語

本案之所以發(fā)生管轄權爭議,關鍵是對合同履行地的認定存在分歧。本案是加工承攬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條“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發(fā)[1996]28號:“……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的規(guī)定,本案雖未約定履行地,但約定在場內制造時間2個月,現場安裝調試60天,承攬方根據約定在自己的廠房內進行加工,應以加工行為地而不是安裝、調試地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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