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05年04月25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05〕刑復字第35號
施行日期2005年04月25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裁判摘要】
被告人受雇傭,召集并帶領其他人去傷害被害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但鑒于被告人沒有直接實施傷害被害人的行為,他人實施的致被害人死亡的行為超出被告人的犯意,且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zhí)行。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05)刑復字第35號
被告人陳文兵,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漢族,陜西省嵐皋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嵐皋縣城關鎮(zhèn)方埡村。2003年11月13日被逮捕。現(xiàn)在押。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邢臺市人民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文兵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04年5月8日以(2004)邢刑初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文兵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陳兵不服判,不上訴。公訴機關認為一審判決對被告人陳文兵的量刑畸輕,提出抗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4日以(2004)冀刑一終字第65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文兵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依法報請本院核準。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復核,現(xiàn)已復核終結。
經復核確認:王英秋(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因宅基地問題與被害人劉慶朝素有矛盾,遂產生報復劉慶朝的想法。2003年9月,王英秋找到被告人陳文兵,談好由王英秋出資人民幣5000元,陳文兵負責找人將劉慶朝的胳膊腿打折,王英秋并帶陳文兵指認了劉慶朝的住址。后陳文兵召集歐緒銀(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毛軍、陳順、小侯及另一個陜西人(后四人均在逃),于2003年10月5日晚11時30分乘車到劉慶朝住處。陳順在外看車,陳文兵叫門未開,其他五人用石頭砸開劉慶朝屋門,分別持刀子、鐵管沖進屋內,陳文兵用刀逼住劉慶朝之妻,其他人用刀、鐵管將劉慶朝打死。經鑒定,劉慶朝系被他人用銳器刺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發(fā)前后,陳文兵分三次從王英秋處獲款人民幣3700元。
上述事實,有尸檢報告、現(xiàn)場勘查筆錄、證人證言、同案被告人供述證實,被告人陳文兵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文兵受雇傭傷害他人,召集并帶領其他人到被害人的住處對被害人實施傷害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一、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在實施共同犯罪中,陳文兵是組織者,系主犯,依法應按照其所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鑒于其他實施犯扎死被害人的行為超出了陳文兵的犯意,陳文兵沒有直接傷害被害人,且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等情節(jié),對陳文兵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zhí)行。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 撤銷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冀刑一終字第65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陳文兵的量刑部分;
二、 被告人陳文兵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周 峰
審 判 員 李燕明
代理審判員 武文和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秀元
[審判長簡介]
周峰高級法官:1958年出生,法律碩士學位,1999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