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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中心支公司、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蘇州浙申實業(yè)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案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來源: www.yestaryl.com   日期:2023-07-04   閱讀:

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07年07月24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民四他字〔2007〕第8號

施行日期2007年07月24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2007]民四他字第8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7]115號《關于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中心支公司、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蘇州浙申實業(yè)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案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收悉。

經(jīng)研究認為:根據(jù)你院查明的事實,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中心支公司與蘇州浙申實業(yè)有限公司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的權(quán)利義務應當受保險單及所附保險條款的約束。依照本案“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一切險除平安險和水漬險的各項責任外,還包括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保險條款中還列明了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五項除外責任條款。因此,“一切險”的承保風險應當為非列明風險,如保險標的的損失系運輸途中的外來原因所致,且并無證據(jù)證明該損失屬于保險條款規(guī)定的除外責任之列,則應當認定保險事故屬于一切險的責任范圍。同意你院傾向性意見的處理結(jié)果。

此復。

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中心支公司、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蘇州浙申實業(yè)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案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報告

(2007年3月26日 鄂高法[2007]115號)

最高人民法院:

一、 本案由來

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支公司)、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因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于2006年4月18日立案。上訴期間,保險公司未交納上訴費,書面撤回上訴,本院裁定準許。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5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保險支公司、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躍生,蘇州浙申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紅兵到庭參加訴訟,雙方均愿調(diào)解,雖經(jīng)本院多次調(diào)解,但調(diào)解金額差距太大而無結(jié)果。由于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后有不同意見,特請示鈞院。

二、 當事人概況

上訴人(原審被告):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蔣雷,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躍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顧元,上海市理合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蘇州浙申實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小敏,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昌國,瑞通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紅兵,瑞通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國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躍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顧元,上海市理合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 原判情況

原告浙申公司訴稱,2005年3月21日,原告為其定購的一批白松向被告保險支公司投保海上貨物運輸險,被告保險支公司接受原告的投保,于當日向原告簽發(fā)了保險公司的格式貨物運輸保險單。保險單編號為AB-ABAFOOSHH2005B000003,根據(jù)保險單的約定,保險金額為552822.60美元,承保條件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1981年1月1日的一切險條款。該批白松由“開明先鋒(PIONEER KAMCHATKI)”輪承運至中國太倉港,途中因遭遇惡劣天氣致使部分貨物落海。經(jīng)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gòu)檢驗,實際交付的白松數(shù)量短少3786根,經(jīng)計算,原告遭受損失63909.27美元。原告根據(jù)保險單,要求兩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遭拒,故訴請法院判令兩被告連帶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63909.27美元以及利息,并承擔案件受理費。

被告保險公司和保險支公司辯稱,原告運輸貨物,投保海洋運輸貨物一切險,短量險除外,未投保艙面貨物險。原告受損的貨物為艙面貨,受損原因是被風刮入大海,其損失不在保險責任范圍之內(nèi)。涉案提單簽發(fā)日期為2005年3月21日,保險單的簽發(fā)日期也是2005年3月21日,而中國和起運港有5個小時的時差,故原告不可能在簽發(fā)提單后才申請投保,原告沒有購買艙面貨物險的責任不在被告。綜上,原告的起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兩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查明:2005年3月5日,原告浙申公司與MJ TIMBER COMPA- NY LIMITED簽訂一份買賣合同,購買了數(shù)量為32191根/5895.022立方米,價值為552822.60美元的原木。上述原木于2005年3月21日被裝上“開明先鋒”輪,“開明先鋒”輪船長ANDREEVSKIY VLADIMIR于同日簽發(fā)了正本提單。提單記載:起運港俄羅斯SOVETSKAY GAVAN港,目的港中國太倉港,貨物白松,計32191根,5895.022立方米,其中10527根(1763.465立方米)裝載于艙面。原告浙申公司就上述貨物的運輸向被告保險支公司投保,被告保險支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簽發(fā)編號為AB- ABAFOOSHH2005B000003的保險單。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浙申公司,保險人保險支公司,貨物白松,保險金額552822.60美元,運輸工具“開明先鋒”輪,起運港俄羅斯SOVETSKAY GAVAN港,目的港中國太倉港,開航時間根據(jù)提單于2005年3月21日,承保條件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貨物運輸保險一切險條款(含倉至倉條款),短量險除外。貨物在運輸途中,于2005年3月24日遇大風浪,其中裝載于艙面的部分貨物被吹落人海。2005年3月28日,“開明先鋒”輪抵達目的港中國太倉港,經(jīng)中華人民共和國太倉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實際到港原木為28405根/5230.518立方米,對照提單、發(fā)票,短少3786根/664.504立方米。涉案正本提單經(jīng)貿(mào)易環(huán)節(jié)流轉(zhuǎn)到原告浙申公司手中。

原審認為,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原告浙申公司就進口貨物的運輸向被告保險支公司投保,被告保險支公司同意承保,并依據(jù)雙方達成的協(xié)議,簽發(fā)保險單,原告浙申公司與被告保險支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有效,雙方均應遵守。保險合同約定,承保險別根據(jù)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海洋運輸貨物保險一切險條款(1981年1月1日)(含倉至倉條款),短量險除外。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包括基本險和附加險,基本險包括平安險、水漬險及一切險,附加險包括一般附加險、特別附加險和特殊附加險。一切險的責任范圍,除包括平安險和水漬險的各項責任外,還負責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一切險中的“外來原因”屬于非列明風險?;倦U的除外責任包括:(1)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過失所造成的損失;(2)屬于發(fā)貨人責任所引起的損失;(3)在保險責任開始前,被保險貨物已存在品質(zhì)不良或數(shù)量短差所造成的損失;(4)被保險貨物的自然損耗,本質(zhì)缺陷,特性以及市價跌落,運輸遲延所引起的損失或費用;(5)保險公司海洋運輸貨物戰(zhàn)爭險條款和貨物運輸罷工險條款規(guī)定的責任范圍和除外責任。特別附加險包括交貨不到險、進口關稅險、艙面貨物險、拒收險、黃曲霉素險。被保險貨物白松共計32191根(5895.022立方米),其中10527根(1763.465立方米)裝載于艙面,貨物的積載情況在提單中已經(jīng)有了明確的記載。被告保險支公司簽發(fā)的保險單中開航日期表述為:根據(jù)2005年3月21日提單,由此可見,被告保險支公司對提單中記載的貨物裝載情況是明知的。根據(jù)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雖然艙面貨的承保需要加保特別附加險的艙面貨物險,但是被告保險支公司在明知有部分艙面貨的情況下,依然同意對所有貨物承保一切險,屬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依法有效。故被告保險支公司應當在一切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對所有貨物承擔保險責任。被告保險支公司提出原告未購買艙面貨物險,保險公司不對艙面貨承擔保險責任的主張,無法律依據(jù),原審不予支持。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遇到大風浪,裝載于艙面的部分貨物被吹落人海。事故的發(fā)生原因是遇到大風浪,大風浪屬于外來原因,且不在基本險的除外責任范圍之內(nèi),故本次事故屬于一切險的保險責任事故。原告浙申公司與被告保險支公司間的保險合同同時還約定,短量險除外。對于短量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原、被告之間有不同的理解。被告保險支公司認為只要是貨物的短少,就在短量險的承保范圍之內(nèi),原告浙申公司則認為,短量險承保的是對因貨物外包裝破裂或散裝貨物散落造成的短量或者數(shù)量減少進行的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對于貨物被吹落入海導致貨物短少,應當解釋為不在短量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綜上,原告浙申公司的艙面貨被大風浪吹落入海造成的損失在被告保險支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之內(nèi),被告保險支公司依約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告保險支公司是被告保險公司設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業(yè)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依法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原審判決:被告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連帶給付原告蘇州浙申實業(yè)有限公司保險金62315.768美元以及利息(利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美元貸款利率從2005年4月8日起算至給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300元,其他受理費人民幣3100元,合計人民幣13400元,由被告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承擔。

四、 上訴與答辯情況

上訴人保險支公司請求:(1)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或者撤銷武漢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書發(fā)回重審或者給予改判;(2)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錯誤認定被上訴人在簽發(fā)保險單時得到涉案提單。原審關于保險公司明知有部分艙面貨的認定沒有任何事實和證據(jù)。假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發(fā)之前的確提交了保單,那購買附加險與否的責任和義務在被保險人而不是保險人。上訴人是基于僥幸,或者節(jié)約開支等種種因素而沒有購買附加風險的保險。(2)一審法院對涉案保險單嚴重誤解。被上訴人投保的是一般貨物風險,沒有對部分貨物購買附加艙面保險,那艙面貨物發(fā)生的風險當然不賠,被上訴人通過司法不公達到了既可以省錢不購買附加風險的保險,又可以要保險公司承擔被保險人沒有購買的保險風險。涉案保險單已經(jīng)明確約定“短量除外”這也應該是雙方的意思自治了。而該短量并沒有任何的限制語句。那應該理解為所有短量都應是不賠償范圍。如果任何當事人可以在沒有任何理由的基礎上,隨意對文字做擴大理解,保險單上“短量除外”的約定有何意義?(3)對于被上訴人索賠數(shù)額,雖然被上訴人提供了商檢機構(gòu)的報告,但是根據(jù)提供發(fā)票中對木材單價有各種不同的價格,法院對此也沒有進行核實,完全依照被上訴人數(shù)額判決。

被上訴人浙申公司無書面答辯,庭審時口頭辯稱:(1)中國人民保險公司1981年1月1日的一切險條款為雙方權(quán)利義務的依據(jù)。本案發(fā)生的貨損應該由保險人擔責。(2)短量險不是除外險。因為,一是原木計量應以“根”或“立方”來計量,而非以重量(計量)。二是歧義條款應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三是保險人的免責條款應向被保險人盡明確告知義務。(3)保險人明知部分貨物在艙面。由于投保一切險,保險人就應對艙面貨物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4)原審計量貨損是有依據(jù)的。

原審被告保險公司當庭稱:如果說一切險包括了艙面險,那就不存在其他附加險了。短量問題,被上訴人二審說法與一審發(fā)生了變化,表明一審判決不合理。短量險的批注在保單正面而非背面。保險人是否明知部分貨在艙面,請被保險人舉證。購買附加險的責任和義務在于被保險人。

五、 二審認定的事實

根據(jù)當事人的上訴,答辯和二審舉證,除保險公司簽發(fā)保險單時是否“明知”存在艙面貨和索賠數(shù)額外,各方對原判認定的其他事實無異議,本院對無異議的原判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為海上運輸貨物保險合同糾紛。雖然涉案原木來自俄羅斯,但保險合同各方當事人、貨物目的港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且太倉港屬武漢海事法院管轄區(qū)域,故原審有管轄權(quán)。原審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解決本案糾紛的準據(jù)法,且各方當事人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同時認為,浙申公司關于保險公司《申請法院調(diào)查申請書》是在舉證期限后提出,應被駁回的理由不成立。首先,這不符事實。事實是,本案開庭于2006年5月24日。本院當庭指定上訴人在同月31日前向法院提供涉案的保險條款及其解釋。2006年5月31日上訴人書面申請本院延長舉證期限20天。2006年6月19日上訴人書面申請本院向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保監(jiān)會進行調(diào)查。其次,從法律上看,保險公司申請調(diào)查的是法律問題,而不是事實問題。即使保險公司不申請法院調(diào)查,法院為適用法律也可向保監(jiān)會等機關調(diào)查。

本案的爭議焦點:(1)保險公司是否明知涉案部分貨物為艙面貨。(2)保險支公司在明知涉案部分貨物載于艙面仍承保全部貨物一切險的條件下,應否賠償艙面貨損失?

本院認為:

1.保險支公司是否明知涉案部分貨物為艙面貨。涉案保單正面載明:開航日期ASPESB/LMAR.21,2005(根據(jù)提單2005年3月21日),保險金額552822.6美元。涉案提單正面載明:OF WHICH 10 527 PCS 1763,465 CBMS ON DECK AT CHARTERE’S RISK:THE CARRIER NOT BEING RESPONSIBLE FOR LOSS OR DAMAGE HOWERVE ARISING(在甲板上的10527根/1763.465立方米的白松無論發(fā)生怎樣的丟失或損壞,承運人都不承擔責任。)涉案貨物發(fā)票金額552822.6美元。正是基于上列3份證據(jù),原審認定保險公司明知涉案部分貨物為艙面貨。本院認為,保險公司關于“保險人是否明知部分貨在艙面,請被保險人舉證”的抗辯亦不成立,因為,被保險人浙申公司已出示上列3份證據(jù),證明保險支公司“明知”。保險支公司要想推翻浙申公司的主張,應出示反證。但本案中未見保險支公司出示這類證據(jù)。

2.保險支公司應否賠償艙面貨損?

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有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是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

第一,雖然保險支公司在二審中以央行和保監(jiān)會的上列復函為依據(jù),一再強調(diào)艙面險是特別附加險,浙申公司未購買艙面險,保險公司有權(quán)就艙面貨的損失拒賠;但是,由于證據(jù)證明保險公司“明知”,并收取了涉案全部貨物的一切險保費,且保險公司無反證推翻上列證據(jù),故保險支公司亦不能拒賠。

第二,中國人民銀行函的效力問題。這里的函是指,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海洋貨物保險“一切險”條款解釋的請示》的復函(銀函[1997]210號(以下簡稱“210號文”)1997年5月21日,主要內(nèi)容:現(xiàn)對海洋運輸貨物保險一切險責任范圍解釋如下:海洋運輸保險一切險(下稱“一切險”)是中國人民銀行在《關于下發(fā)外幣保險業(yè)務類保險條款的通知》(銀發(fā)[1994]328號)中批準執(zhí)行的。一切險承保的范圍是平安險、水漬險及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外來原因僅指偷竊、提貨不著、淡水雨淋、短量、混雜、沾污、滲漏、碰損、破損、串味、受潮受熱、鉤損、包裝破裂、銹損。首先,本案的事實是,保險單后附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1981年1月1日的保險條款,但沒有附“210號文”。既然保險條款的解釋未附于保險單上,即不是合同條款,故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就沒有約束力。其次,從法律上講,涉案保險條款及其解釋均非法律或行政法規(guī)。故它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并無法律效力。再次,假設涉案保險條款及其解釋確實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具有效力,則保險公司依法應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承擔釋明義務,即說明一切險不含艙面險;如不買艙面險,則保險公司不賠償艙面貨損。

第三,從合同的解釋上看,一切險的文字表明是“全部的所有的風險”。除了保險業(yè)內(nèi)人士外,一般人都不知道央行在1997年已解釋“外來原因僅指11種風險”。以保險業(yè)內(nèi)人士的認識水平來要求一般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有失公允。從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角度來看,既然保險公司收了一切險保費,就應對海運中的全部貨物(含艙面貨)發(fā)生的貨損承擔賠償責任。

審判委員會第二種意見是,撤銷原判,駁回浙申公司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浙申公司承擔。理由:

一切險保險條款是:“除包括上列平安險和水漬險的各項責任外,本保險還負責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迸撁尕浳飾l款是:“本保險對被保險貨物存放艙面時,除按本保險單所載條款負責外,還包括被拋棄或風浪沖擊落水在內(nèi)?!北景傅臓幾h是,“外來原因”的范圍如何?一切險是否包括艙面險?

浙申公司認為,一切險包括艙面險,本案部分貨物裝載在艙面,受到損失,保險人應賠償。

保險支公司認為,一切險不包括艙面險。艙面險不屬于11種一般附加險之列,被保險人沒有購買作為特別附加險的艙面險,故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因艙面貨物的損失可以拒絕賠償。

少數(shù)同志認為:“外來原因”的范圍是平安險、水漬險和央行解釋的11種附加險,而不含艙面險。理由:

第一,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有權(quán)制定或批準保險條款。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我國 保險法第八條規(guī)定,“國務院金融監(jiān)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規(guī)定對保險業(yè)實施監(jiān)督管理?!钡朔ú]有明確規(guī)定“國務院金融監(jiān)督管理部門”是指哪個部門。經(jīng)查,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保險事業(yè)管理的通知 第六條規(guī)定,“中國人民銀行是我國保險事業(yè)的主管機關?!钡谒臈l規(guī)定:“農(nóng)村合作保險中的種植業(yè)、養(yǎng)殖業(yè)、農(nóng)房和勞動力意外傷害四個險種,均屬一般商業(yè)保險,應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報經(jīng)中國人民銀行批準?!?/p>

據(jù)此,中國人民銀行1998年8月10日《關于保險監(jiān)管問題的復函》(銀函[1998]364號)規(guī)定:“根據(jù) 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規(guī)定,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家金融監(jiān)督管理部門,在國務院領導下,依法履行對保險業(yè)的監(jiān)督職責,包括審批和管理保險機構(gòu)的設立、變更和終止;制定、修改主要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監(jiān)督、管理、檢查和稽核保險業(yè);取締和查處擅自設立的保險機構(gòu)及非法經(jīng)營或變相經(jīng)營保險業(yè)的行為?!?/p>

可見,中國人民銀行在當時是保險業(yè)的主管部門,有權(quán)批難或制定、修改保險條款。因此,被上訴人浙申公司關于“保險條款不在職能部門有權(quán)制定的規(guī)章的范圍之內(nèi)”的主張與法律和行政規(guī)章的規(guī)定不符。

第二,行政規(guī)章的效力問題。我國 立法法第七十一條規(guī)定:“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gòu),可以根據(jù)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guī)、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quán)限內(nèi),制定規(guī)章。部門規(guī)章規(guī)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zhí)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guī)、決定、命令的事項?!痹摲ǖ诎耸l規(guī)定,“部門規(guī)章之間,部門規(guī)章與地方政府規(guī)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權(quán)限范圍內(nèi)施行。”可見,部門規(guī)章具有施行效力。

因此,被上訴人浙申公司關于“中國保監(jiān)會對保險條款的解釋不能作為約束被保險人的依據(jù)”的主張不符 立法法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書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規(guī)章及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規(guī)定雖然是針對行政訴訟而言的,但在民事訴訟中也可適用合法有效的規(guī)章。例如,海事審判中經(jīng)常適用交通部的“貨運規(guī)則”。如果一概否認行政規(guī)章的效力,既不符合 立法法的上列規(guī)定,也不符合目前海事審判的實踐。又如,法院適用央行關于保險條款及其保險條款解釋裁判案件,有其先例。詳見最高法院[2000]交他字第12號“復函”(肖揚主編,《法庫》第2238頁)。

因此,被上訴人浙申公司關于“中國保監(jiān)會對保險條款的解釋不能作為約束被保險人的依據(jù)”的主張不符 立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復函”的規(guī)定。

第三,涉案條款的效力問題。涉案條款一方面是作為保險人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制定的格式條款,因此應受我國 海商法和 保險法、 合同法等法律的調(diào)整。由于本案各方當事人均確認涉案條款就是中國人民保險公司1981年1月1日施行的一切險條款,故從民法角度看,此條款是本案各方當事人主張權(quán)利,承擔義務的依據(jù)。另一方面,此條款因經(jīng)當時的保險業(yè)主管機關中國人民銀行的批準而成為部門規(guī)章,故亦應受我國行政法的調(diào)整。從行政法角度看,此條款至今仍合法有效,仍具有施行的效力。

第四,中國人民銀行解釋的效力。從法律上看,中國人民銀行屬國務院組成部分,是最高行政機關的一部分。中國人民銀行在當時作為保險業(yè)的主管機關,制定、修改或批準保險條款是其法定職責。并且,對保險條款的解釋,是其行使職責的一種方式。中國人民銀行的解釋,屬行政解釋,亦為一種有權(quán)解釋。

涉案一切險條款在1981年1月1日僅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一方制定的格式條款。但在1994年后,情況發(fā)生了變化。根據(jù)中國人民銀行銀法[1994]328號文件的規(guī)定,此條款得到批準執(zhí)行,而上升為行政規(guī)章。正因為如此,才會有1997年5月21日的中國人民銀行對此條款的“解釋”。由于該“解釋”至今未被撤銷或修正,故作為行政規(guī)章的解釋,也應當有效,具有施行的效力。

第五,行政解釋對合同當事人的效力。由于涉案條款的雙重品格(既是合同條款又是行政規(guī)章),故在對一切險條款的解釋上,既要考慮合同解釋規(guī)則,也要考慮行政解釋規(guī)則。從行政解釋角度看,一切險的外來原因僅指11種一般附加險。由于“210號文”和“70號文”均發(fā)布于本案合同簽訂之前,且雙方又約定以涉案條款確定權(quán)利義務,故對合同當事人有約束力。

從合同解釋角度看,應該澄清:(1)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問題。被上訴人(被保險人)主張,保險人未盡“明確說明”義務,涉案條款的除外責任不發(fā)生效力,故保險公司應賠償。 保險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中確定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向被保險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fā)生效力?!痹谶@里,法律規(guī)定保險人應該對“免責條款”向被保險人盡“明確說明”義務。但是,本案中,爭議不是就“免責條款”展開的,而是就艙面險是否屬于一切險責任范圍展開的。法律并未規(guī)定保險人應該對“保險責任范圍”向被保險人盡“明確說明”義務,所以,被上訴人的這一主張混淆了“免責條款”與“責任范圍”的界限,故不成立。(2)對爭議條款應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問題。被保險人主張,本案中一方認為,一切險不包括艙面險,另一方認為一切險包括艙面險;既然雙方有爭議,就是爭議條款,就應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少數(shù)同志認為,在1997年5月21日210號文發(fā)布之前,本案被上訴人的這一主張可能是有根據(jù)的,因為,當時的主管機關的解釋肯定是有所指的。但是,自那以后,從行政規(guī)章的角度看,這一爭議已經(jīng)解決。一切險的責任范圍已有明確界定。本案當事人雖然有異議,但從行政規(guī)章方面考慮,已經(jīng)沒有法律意義。因為,這種爭執(zhí)已經(jīng)不是 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的“爭議”,故亦不存在“應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的前提條件。從合同方面看,既然雙方約定以涉案條款作為各方主張權(quán)利,承擔義務的依據(jù),那么,涉案條款含條款的行政解釋是雙方“意思自治”的結(jié)果,均應受此約束。這對雙方都是公平的。盡管本案當事人有異議,但此僅為雙方認識不一,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爭議。我國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chǎn)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庇捎谂撁骐U與一切險是兩個險種,浙申公司沒有購買艙面險,主張保險人賠償艙面貨損沒有法律依據(jù)。

少數(shù)同志認為,還需說明一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5期第20頁刊登了《豐海公司與海南人保海運貨物保險合同糾紛案》(以下簡稱《豐海案》)。此案即二審證據(jù)11。少數(shù)同志認為,《豐海案》的結(jié)論不適用于本案。理由:

一是案情不同?!敦S海案》中,“保險標的的損失是由于‘哈卡’輪船東BBS公司與其租船人之間的租金糾紛,將船載貨物運走銷售和走私行為造成的?!保ㄉ鲜龉珗蟮?4頁)本案中,保險標的的損失是由于海上風浪將艙面貨吹落入海造成的。

二是爭議焦點不同。雖然《豐海案》和本案的爭議都涉及保險的“責任范圍”,但其不同點為:《豐海案》中,“保險條款除外責任中并不包括因承運人的非法行為將整船貨物盜賣或者走私造成的保險標的的損失,海南人保亦不能證明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向豐海公司說明因承運人的非法行為將整船貨物盜賣或者走私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因此,海南人保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上述公報第25頁)本案中,爭議焦點是艙面貨的損失是否屬于一切險責任范圍。

三是時間不同?!敦S海案》的保險合同發(fā)生于1995年11月28日(上述公報第21頁)。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jù)我國 保險法的規(guī)定,保險人應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的內(nèi)容。中國人民銀行作為當時保險行業(yè)的主管機關,在涉案保險事故發(fā)生之后對保險合同條款作出的解釋,不應適用于本案”。(上述公報第25頁)本案保險合同發(fā)生于2005年3月21日,即發(fā)生于1997年5月21日中國人民銀行的“解釋”(二審證據(jù)4)之后。因此,該“解釋”應適用于本案。

四是法律背景不同(在本案爭議的范圍內(nèi))?!敦S海案》發(fā)生時,由于尚無“解釋”,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依當時的保險條款主張權(quán)利。這是因為,保險法規(guī)定,對保險條款存在爭議時應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但在1997年5月21日之后,中國人民銀行的“解釋”出臺,將一切險的責任范圍以行政解釋的法律形式明確為“平安險、水漬險及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外來原因僅指偷竊、提貨不著、淡水雨淋、短量、混雜、沾污、滲漏、碰損、破損、串味、受潮受熱、鉤損、包裝破裂、銹損?!痹谶@里,“解釋”的用語是“外來原因僅指”……此后,就“一切險的責任范圍”以及一切險與艙面險的相互關系而言,應該說,法律意義是明確的。因為,平安險,水漬險及外來原因(即11種附加險)中皆無艙面貨的風險。保險合同條款及其“解釋”未列明的風險不應列人一切險保險責任范圍。

五是保險品種有無不同。本案發(fā)生前,艙面險已普遍存在于我國各個保險公司業(yè)務中。證據(jù)有本案證據(jù)4、5、7(詳見本案審理報告,即“210號文”、“70號文”和保監(jiān)會法規(guī)部對本案的復函)。艙面險作為一種特別附加險有不同于一切險的保費費率,即在一切險的基礎上還需加收艙面險的保費。這是因為艙面貨的風險大于艙內(nèi)貨。保險人提供多種保險品種,如一切險,平安險,艙面險等。買什么品種是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的權(quán)利。本案中,被保險人只買了一切險就只能享受一切險的權(quán)利,而不能依一切險享受艙面險的權(quán)利。而在《豐海案》中,至少在當時的保險品種中并無承運人將整船貨物盜賣或走私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險種。在本案背景下,如果被保險人不買艙面險而以一切險為據(jù)可享受艙面險的賠償,一方面,有違公平原則,另一方面,則艙面險就形同虛設,今后,不會有人再去買艙面險了。顯然,這不利于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市場的規(guī)范管理和健康發(fā)展。

同時,從證據(jù)上看,原判認定的“意思自治”的內(nèi)容不符本案事實。從保險支公司看,在涉案事故發(fā)生前,其沒有承保艙面險,且至今一直否認其愿意承保艙面險。從浙申公司看,在涉案事故發(fā)生前,其僅投保一切險,沒有投保艙面險。其僅向法庭出示了一切險的保單,保費收據(jù)和涉案提單等,并未出示保險支公司愿意承保艙面險的證據(jù)。浙中公司主張保險支公司在沒有收取艙面險保費的情況下承保艙面險責任,應出具這方面的證據(jù)。少數(shù)同志至今未見這方面的證據(jù)。

另外,從邏輯上看,原判認為,“雖然艙面貨的承保需要加保特別附加險的艙面貨物險,但是被告保險支公司在明知有部分艙面貨的情況下,依然同意對所有貨物承保一切險,屬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依法有效。故被告保險支公司應當在一切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對所有貨物承擔保險責任?!痹谶@里,原判一方面認為艙面險為特別附加險,即艙面險不屬一切險,另一方面又以“明知”和保險支公司承保全部涉案貨物一切險為前提,推論出“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的內(nèi)容是什么呢?原判沒有明說。但是,從原判關于“保險支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結(jié)論分析,“意思自治”的內(nèi)容是:一方面,浙申公司支付了全部涉案貨物的一切險保險費;另一方面,保險支公司在“明知”有艙面貨的條件下收取了全部涉案貨物的一切險保險費,因此可以認為保險支公司已經(jīng)同意承擔全部涉案貨物的一切險和艙面險。所以,現(xiàn)在艙面貨出險了,保險人就應賠償艙面貨損。少數(shù)同志同意原判認定艙面險不屬一切險的看法。但是,少數(shù)同志又認為,“明知”艙面貨與愿意承擔艙面險是兩回事。相對于艙內(nèi)貨而言,艙面貨風險更大,故保險公司推出了艙面險這一特別附加險??梢?,“明知”艙面貨與愿意承擔艙面險不是一回事。因此,從邏輯上看,原判將“明知”艙面貨等同于愿意承擔艙面險,混淆了這二者的區(qū)別。并且基于這種邏輯,認定保險支公司愿意承擔艙面險。把這作為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內(nèi)容予以確定。但法律沒有規(guī)定,保險人“明知”艙面貨時,即使在一切險條件下保險人亦應承擔艙面險責任。換言之,“明知”艙面貨并非保險人在一切險條件下承擔艙面險責任的法定條件。本案合同中,亦無這類條款或約定??梢姡kU支公司“明知”艙面貨與在一切險條件下應承擔艙面險責任之間沒有關系。

最后,從法理上看。當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得到了賠償,這當然是得到了保障。對此,是容易理解的。但是,當保險事故沒有發(fā)生,并不能否認保險貨物沒有得到保障。這是因為,首先,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是偶然的。其次,保險的理念是,將這種偶然的事故通過保險合同這種方式,由參加保險的眾多社會成員來共同承擔本來只由個別社會成員承擔的風險。第三,在本案中,假如涉案艙內(nèi)貨發(fā)生了失火等一切險的保險事故,保險人當然應該賠償。正因為艙內(nèi)貨平安抵達目的港,保險人才不賠償。但不能說保險支公司沒有承擔艙內(nèi)貨的一切險風險。同理,假如艙面貨發(fā)生了失火等一切險的保險事故而受損,保險支公司依法亦應賠償,因為,涉案全部貨物都在一切險的保障之下。

綜上,原判以保險人“明知”艙面貨為由,認定在一切險條件下,保險支公司仍應承擔浙申公司艙面貨損的判斷既無事實根據(jù),亦無法律根據(jù)。

我院審判委員會傾向第一種意見。

以上哪種意見正確,請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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