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11年12月08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11〕民四他字第61號
施行日期2011年12月08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2011]民四他字第61號 2011年12月8日)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1]滬高民四(海)他字第11號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你院提供的案情,上海海事法院審理的原告巴柏賽斯船舶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蓬萊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糾紛一案,被告蓬萊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以雙方當事人簽訂的《6800噸多用途散貨船詳細和生產設計合同》中存在仲裁條款為由,在答辯期內以爭議應提交仲裁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
本院認為,涉案《6800噸多用途散貨船詳細和生產設計合同》第八章爭議解決條款約定,“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fā)生爭議,首先由甲、乙雙方友好協(xié)商解決,如果達不成共識,將進行仲裁,仲裁的結果對雙方都有約束力,是終局的。仲裁將在甲乙雙方認可的中國第三方城市進行?!庇捎诎桶刭愃勾翱萍加邢薰咀缘貫樾录悠拢时景赶稻哂猩嫱庖蛩氐暮贤?,對于該合同中仲裁條款效力的審查,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于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進行審查。涉案合同中,雙方當事人未約定仲裁協(xié)議效力適用的準據法,但約定了仲裁地為我國,故應適用仲裁地即我國的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仲裁協(xié)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xié)議;達不成補充協(xié)議的,仲裁協(xié)議無效。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并未明確具體的仲裁機構,雙方亦未就仲裁機構問題達成補充協(xié)議,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人民法院對該案享有管轄權。同意你院關于涉案仲裁條款無效的意見。
另,本案原告為新加坡注冊的公司,被告公司注冊地在山東省蓬萊。在仲裁條款無效的前提下,上海海事法院對該合同糾紛行使管轄權亦應當明確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