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13年05月29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3年05月29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案例1:
鮑某某強奸、猥褻兒童案--利用教師身份侵害學生身心健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鮑某某,男,漢族,1966年4月3日出生,大專文化,小學教師。
2010年9月,被告人鮑某某在某村小學擔任被害女學生方某某(第一次被害時9歲)、徐某(第一次被害時10歲)、馮某某(第一次被害時10歲)、徐某某(第一次被害時9歲)、方某(第一次被害時10歲)、詹某某(第一次被害時9歲)、郭某某(第一次被害時10歲)的班主任或任課教師。2009年4月至2011年6月,鮑某某利用教師身份,以輔導學習、打掃衛(wèi)生、打乒乓球等名義,先后將方某某、徐某、馮某某、徐某某、方某、詹某某、郭某某騙至學校器材室、辦公室和油印室等處,強迫上述7名被害女學生觀看淫穢圖片和錄像,趁機摸弄各被害人胸部、陰部,猥褻各被害人共計數十次;又以此方式,奸淫方某某、徐某、馮某某、徐某某、方某、詹某某共計數十次,并且拍攝該6名被害女學生的裸照或者被奸淫的照片、視頻。2011年9月19日,鮑某某被人舉報后,在學校校長等人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供述了大部分猥褻女學生的事實。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鮑某某奸淫不滿14周歲幼女,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猥褻不滿14周歲幼女,其行為又構成猥褻兒童罪,應依法予以并罰。鮑某某利用教師身份,在兩年多時間里猥褻幼女7人,多達數十次,并將其中6人奸淫,又達數十次,還拍攝該6名幼女的裸照及被強奸的照片、視頻,嚴重破壞學校的教學秩序,極大地傷害學生的身體和精神健康,情節(jié)極其惡劣,罪行極其嚴重,影響極其深遠,社會危害極大,均應依法懲處。鮑某某投案后供述了猥褻幼女的主要罪行,其所犯猥褻兒童罪構成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但其所犯強奸罪不構成自首,依法不能從輕處罰。據此,依法認定被告人鮑某某犯強奸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經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核準,罪犯鮑某某已于近日被依法執(zhí)行死刑。
案例2:
李艷勤故意傷害案--繼母借“教育”之名打罵虐待繼女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艷勤,女,漢族,1983年4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個體戶。
2010年9月,被告人李艷勤和申二剛各自離異后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2011年2月,申二剛的女兒申某(被害人,歿年5歲)開始與李艷勤、申二剛及李艷勤的兒子申某某一起生活。其間,李艷勤經常以申某不寫作業(yè)、不聽話為由,采用掐、擰、踢、燙等方式毆打申某,致申某頭面部、頸部、胸腹部及四肢等部位經常受傷。2012年3月27日,申二剛到外地打工,李艷勤帶著申某、申某某到山西省平順縣租房共同生活。同年4月29日晚,李艷勤在其租住處因瑣事毆打申某,致其腹部受傷,后又多次毆打申某腹部等部位,致其傷情加重。同年5月4日晚,申某開始出現(xiàn)嘔吐癥狀,李艷勤購買了治療中暑等癥狀的藥物讓申某服用。同月6日17時許,申某和申某某在租住處睡覺,李艷勤將兩個孩子反鎖在家中。當天19時許,李艷勤回家后發(fā)現(xiàn)申某躺在床下,身體已經發(fā)涼,遂撥打120急救電話,將申某送往醫(yī)院搶救,但申某因受鈍性暴力作用造成腸管破裂,致感染性休克在途中死亡。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李艷勤故意傷害被害人申某身體,致其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李艷勤借“教育”之名,在與申某共同生活期間經常對申某進行打罵虐待,并最終將申某毆打致死,情節(jié)極其惡劣,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應依法懲處。鑒于李艷勤有搶救被害人的行為,且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zhí)行。據此,依法認定被告人李艷勤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案例3:
鄧家文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案--組織指使未成年人入戶盜竊
(一)基本案情
1. 關于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事實
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鄧家文先后在廣東省翁源縣城寶源賓館、龍勝賓館、雅泰賓館、幸福賓館、華美賓館開房給未成年人楊某某、林某某、張某某、劉某A、李某某、劉某B、朱某某(其中楊某某、張某某、劉某A14歲,劉某B、朱某某15歲,林某某13歲,李某某12歲)住宿,并提供吃、玩等條件,多次組織、指使他們采取爬墻、踢門、撬門、撬鎖等方式入室盜竊財物:
2010年8月8日19時許,在被告人鄧家文的組織、指使下,楊某某、林某某采取威嚇的方式迫使黃某某(12歲)帶楊某某到翁源縣前進路東七巷10號自己家中,楊某某盜得黃某某爺爺房間抽屜里的現(xiàn)金200元及其四嬸的金鵬牌手機一部(未估價)。后楊某某將現(xiàn)金和手機交給鄧家文。
2010年9月29日10時許,在被告人鄧家文的組織、指使下,楊某某、林某某去到翁源縣朝陽路縣建設局院內劉梅鳳家,爬墻入室盜得黑色尼康牌相機一部(價值1200元)和手鐲一只(未估價)。后兩人到龍勝酒店205房將贓物交給鄧家文。
2011年1月6日16時許,在被告人鄧家文的組織、指使下,張某某、劉某A、朱某、劉某B到縣城教育路龍仙糧所內何美霞的住處,踢開木門入室盜得現(xiàn)金200多元及松下相機一部,諾基亞、三星、海爾牌手機各一部和香煙等物,贓物共計價值1900元。后何美霞回到家中,張文浩持菜刀對何美霞進行威嚇,并與同伙逃離現(xiàn)場,將上述物品交給鄧家文。
2011年1月12日10時許,在被告人鄧家文的組織、指使下,張某某、劉某A等人去到翁源縣建設一路19號4棟401房甘兆明家,撬門入室盜得現(xiàn)金2900多元和組裝電腦(價值2500元)等物,后將上述款物交給鄧家文。
2011年1月22日15時許,在被告人鄧家文的組織、指使下,張某某、劉某A、朱某某、李某某到翁源縣龍英路36號402房黃碧發(fā)家,撬門入室盜得佳能、索尼牌數碼相機各一部,飛利浦、諾基亞牌手機各一部,勞力士手表一塊及酒、茶葉等物一批,贓物共計價值4950元。后將茶葉、手表交給鄧家文,酒、相機、手機被朱某某、張某另外處理。
2. 關于敲詐勒索事實
2011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鄧家文伙同鄧敏紅、鄧秋生(均在逃)在翁源縣龍仙鎮(zhèn)田心小學門口,以劉華、賴成發(fā)等人盜竊所得大額款物未分贓款給鄧家文為由,采取威脅、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劉華使用的黑色大眾捷達小轎車一部(價值2萬元)、現(xiàn)金2300元及賴成發(fā)的戒指一枚(未估價)。
(二)裁判結果
被告人鄧家文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其行為已構成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脅的方法強行索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又構成敲詐勒索罪,應依法予以并罰。鄧家文多次組織多名未成年人進行入戶盜竊,情節(jié)嚴重,所犯敲詐勒索罪,數額巨大,均應依法懲處。鄧家文在組織楊某某等人在黃某某家盜竊財物時未滿18周歲,依法可以對其此次犯罪從輕處罰。據此,依法認定被告人鄧家文犯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