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16年10月31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10月31日
(2016年10月31日)
目錄
1. 輝南縣匯豐煤炭生產有限公司與撫順長順熱電有限公司、撫順長順能源有限公司、撫順長順電力有限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2015)民提字第186號
2. 沈陽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杭州新世管道集團有限公司、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再172號
3. 上海歐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遼寧特萊維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謝濤企業(yè)借貸糾紛案--(2015)民二終字第324號
4. 江蘇索普(集團)有限公司、上海儒仕實業(yè)有限公司與中國農業(yè)發(fā)展銀行乾安縣支行保證合同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終40號
5. 中國鐵路物資沈陽有限公司與天津市長蘆鹽業(yè)總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2015)民二終字第335號
6. 深圳市新世紀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與東北石油大學合同糾紛案--(2015)民二終字第129號
7. 大慶市福銘達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山西華瑞煤業(yè)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2015)民提字第160號
8. 周盈岐、營口恒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付學玲、沙沫迪、王鳳琴、營口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明虹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終222號
9. 北京萬方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沈陽辦事處債權置換股份協(xié)議糾紛案--(2015)民二終字第366號
10. 馬恩本訴黑龍江省嫩江縣人民政府不履行發(fā)放安置補償款法定職責糾紛案--(2015)行提字第33號
輝南縣匯豐煤炭生產有限公司與撫順長順熱電有限公司、
撫順長順能源有限公司、撫順長順電力有限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
(2015)民提字第186號
(一)基本案情
輝南縣匯豐煤炭生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南公司)向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撫順市熱能燃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熱能公司)應給付輝南公司欠款本息800余萬元,熱能公司遲遲不予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熱能公司對撫順長順熱電有限公司、撫順長順能源有限公司、撫順長順電力有限公司(以下合并簡稱三公司)享有到期債權,但是怠于行使,給輝南公司造成損害。請求依法判決輝南公司享有代熱能公司向三公司主張權利的代位權,三公司向輝南公司支付欠熱能公司的欠款800余萬元。
(二)裁判結果
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輝南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熱能公司對三公司享有的債權是否到期為由,裁定對輝南公司的起訴不予受理。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輝南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經審理認為,一、二審法院在對該案未予立案,未予開展訴辯交鋒以及審理的情況下,即判定輝南公司主張債權到期缺乏證據證明,并據此不予立案,系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理解過于嚴格,不利于依法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遂作出(2015)民提字第186號裁定,撤銷一、二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對輝南公司的起訴立案受理。
(三)典型意義
本案當事人跨越吉林與遼寧兩省,主要涉及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件的立案審查標準和實體裁判標準的法律尺度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規(guī)定雖然使用了“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的表述,但是該條文主要是對 合同法的理解與適用作出的解釋,偏重于實體裁判標準。從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訴權,全面推行立案登記制改革的角度出發(fā),對此類案件的立案審查不宜過于嚴格。債權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對債務人享有合法到期債權,能夠初步證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亦享有合法到期債權,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的,就可以立案受理。經過審理,債權人的代位權請求不能成立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這樣,既保障了債權人的正當訴訟權利,又不會損害其他當事人的利益。
沈陽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杭州新世管道集團有限公司、
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2016)最高法民再172號
(一)基本案情
2012年沈陽市政公司起訴杭州新世公司、浙江新世公司,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相關協(xié)議并支付違約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沈陽中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兩份協(xié)議無效,如沈陽市政公司認為存在因工程質量問題給其造成的損失,可在結算工程款時一并扣除,故判決駁回沈陽市政公司的訴訟請求,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2013年8月13日,杭州新世公司在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長興法院)對沈陽市政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沈陽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長興法院在查明事實中認定本案正在沈陽中院進行審理。長興法院其后作出沈陽市政公司給付工程價款的判決。沈陽市政公司上訴后,二審維持原判。
2013年11月28日,沈陽市政公司向沈陽中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由于浙江新世公司、杭州新世公司工程存在質量問題,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損失。浙江新世公司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本案已由長興法院立案審理,應移送長興法院。
(二)裁判結果
沈陽中院認為:長興法院立案審理的案件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案件,原告在合同履行地起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裁定駁回浙江新世公司的管轄權異議。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浙江新世公司主張工程欠款,沈陽市政公司起訴工程質量問題,兩案不能由兩地法院分別審理。沈陽市政公司可在長興法院審理的案件中一并主張權利。故裁定撤銷一審裁定,駁回沈陽市政公司的起訴。沈陽市政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再審認為,沈陽市政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不屬于重復訴訟,沈陽中院具有管轄權。本案與長興法院受理的案件已不存在合并審理的條件,應由一審法院進行實體審理。故裁定撤銷本案一、二審裁定,指令沈陽中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三)典型意義
本案雖然系一起管轄權異議糾紛,但涉及到管轄權的確定、重復起訴及合并審理三個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雙方當事人住所地分別在浙江杭州和遼寧沈陽,屬于跨行政區(qū)劃的案件,為爭奪案件管轄權,雙方就同一案件事實生成三起訴訟,矛盾糾紛長期無法得到有效化解,不僅造成雙方當事人訴累,也嚴重浪費了司法資源。本案再審后認為,沈陽中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長興法院受理的案件與本案屬于當事人就同一事實和同一法律關系分別提起的訴訟,兩地法院本應依法通過協(xié)商或報請指定管轄等法定程序,使得兩案可以合并審理,以避免產生沖突判決,減少當事人訴累。但鑒于長興法院受理的案件已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并作出生效判決,兩案已不存在合并審理的條件,故對二審裁定依法予以糾正。在本案審理中,我們既指出了兩地法院在本案管轄問題中存在的問題,又充分考慮到案件已經不具備合并審理的現實條件,依法保障當事人的訴權。本案的處理結果,有利于引導當事人在案件管轄問題上進行誠信訴訟,同時對于下級法院在處理管轄權沖突問題上,應當及時協(xié)商或報請指定管轄也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上海歐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遼寧特萊維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謝濤企業(yè)借貸糾紛案
(2015)民二終字第324號
(一)基本案情
上海歐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寶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遼寧特萊維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萊維公司)返還借款8650萬元及利息,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了(2010)遼民二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判決特萊維公司支付歐寶公司8650萬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后因特萊維公司的另案債權人謝濤提出申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了(2012)遼立二民監(jiān)字第8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再審判決駁回歐寶公司的訴訟請求,歐寶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經審理認為:人民法院保護合法的借貸關系,同時,對于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意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進行制裁。具體到本案而言,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由王作新、曲葉麗夫妻二人實際控制,兩公司及沙琪公司、上海特萊維、沈陽特萊維之間存在關聯關系。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了各關聯公司的工商檔案及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經審查發(fā)現歐寶公司主張借款數額前后矛盾;對借款時間、地點、經辦人員等細節(jié)語焉不詳;各關聯公司之間存在循環(huán)轉賬;借款流向與合同約定用途相悖;訴訟及執(zhí)行中的諸多行為違背常理等。對上述矛盾和違背常理之處,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釋。結合在案其他證據,本院認定歐寶公司訴請之債權系截取其與特萊維公司之間的往來款項虛構而成,其以虛構債權為基礎請求特萊維公司返還8650萬元借款及利息的請求,不應支持。因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決定對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各罰款50萬元。
(三)典型意義
本案當事人跨越遼寧與上海兩省市,是最高人民法院認定的首例虛假民事訴訟案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庭審走進法學院活動”的第一案,由胡云騰大法官擔任審判長,本案當庭裁判并對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的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各罰款50萬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中央電視臺今日說法欄目對本案進行了專題報導,新華網、中國新聞網、法制日報、新浪網、鳳凰網等數十家媒體和新聞網站也紛紛發(fā)表評論,認為本案裁判明確了虛假民事訴訟的裁判標準,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維護司法公正和訴訟誠信的決心和信心,有利于樹立訴訟誠信意識,維護訴訟秩序,有利于維護司法公正及法制權威。周強院長作出批示“此案很有意義,請納入建設核心價值集中宣傳活動”。本案被評為“2015年十大影響性訴訟”、“2015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2015年推進法治進程十大案件”,并收入最高人民法院第14批指導性案例。
中國農業(yè)發(fā)展銀行乾安縣支行與江蘇索普(集團)有限公司、
上海儒仕實業(yè)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
(2016)最高法民終40號
(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8日,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安公司)為歸還原所欠乾安縣支行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與乾安縣支行簽訂本案《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天安公司向乾安縣支行借款17670.7萬元人民幣,用于償還天安公司原所欠債務,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同日,乾安縣支行與天安公司還簽訂了三份貸款重組合同,重組貸款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8000萬元、3000萬元。同日,乾安縣支行與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以及吉林省酒精工業(yè)有限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約定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吉林省酒精工業(yè)有限公司為本案借款合同以及另案3000萬元借款總計20670.7萬元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日,乾安縣支行還與債務人天安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擔保最高債權本金金額為19840萬元;與第三人吉林松原吉安生化丁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醇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擔保最高債權本金金額為3000萬元。以上合同簽訂后,對于本案新借貸款天安公司除償還241萬元外,其余均未償還。2015年2月,乾安縣支行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索普公司、儒士公司共同連帶承擔保證責任,向乾安縣支行償還天安公司所欠借款本金17429.7萬元。
(二)裁判結果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乾安縣支行有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且對索普公司、儒仕公司關于應在其他保證和抵押擔保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據此判決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共同連帶償還乾安縣支行借款本金17429.7萬元及利息、罰息和復利,并連帶給付乾安縣支行本案律師代理費54萬元等。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在對本案重組貸款余額、設定抵押、乾安縣支行另案訴訟索普公司與儒仕公司3000萬元保證合同糾紛、以及乾安縣支行另案訴債務人天安公司1億元借款合同糾紛等情況進行細致查明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審理認為:一審判決對于認定本案保證主債權金額的舉證責任分配不當,致使對本案擔保主債權金額的認定有誤;乾安縣支行知道本案主債權不僅附著債務人天安公司的物保而且亦附著第三人丁醇公司的物保,亦應當知道關于實現擔保物權的約定應為明確,但其發(fā)起本案訴訟之時,卻不起訴、不追加天安公司與丁醇公司;尤其是,乾安縣支行另案起訴債務人天安公司主張1億元債權過程中,未經保證人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書面同意卻一致變更放棄本案債權原所附著的債務人天安公司的最高額抵押擔保;而且,乾安縣支行放棄第三人丁醇公司的最高額抵押擔保,也違背其與丁醇公司物保合同關于實現抵押權的明確約定,更違背了其為獲此抵押向保證人所作的特殊承諾;故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主張免于承擔本案保證責任的上訴請求,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支持。據此判決:一、撤銷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二、駁回中國農業(yè)發(fā)展銀行乾安縣支行的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本案當事人跨越吉林與江蘇兩省,系由招商引資而引發(fā)的一系列貸款重組及其物權抵押與法人保證并存的現象,其最為核心的爭議是物權擔保與保證擔保、即通常所謂“物保與人?!敝g的關系處理問題?!段餀喾ā烦雠_后,人保與物保之間的法律關系把握成為司法實踐之難點所在,如何與《擔保法》相關規(guī)定銜接適用,更是較難把握且理論與實踐尚不統(tǒng)一的問題。本案結合具體案情,在《擔保法》物保絕對優(yōu)先精神的基礎上,對《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作了物保相對優(yōu)先的理解與把握,既很好地體現了意思自治的要求,也維護了誠實信用的原則,據此讓債權人對其濫用物保與人保選擇權利的行為相應承擔了不利后果。本案判決注重案件事實的詳盡查明,注重綜合理解與把握《擔保法》、《物權法》、《合同法》等相關法條精神,更充分展開說理,特別注重情、理、法相融,全文六萬余字,九十余頁,屬近年來最高法院較長判決之一。
中國鐵路物資沈陽有限公司與天津市長蘆鹽業(yè)總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5)民二終字第335號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4日、2月4日,經案外人臺安縣建平工業(yè)燃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建平公司)聯絡及協(xié)商,天津市長蘆鹽業(yè)總公司(以下簡稱長蘆公司)與中國鐵路物資沈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陽公司)簽訂了兩份煤炭《產品購銷合同》,價款分別為4900萬元和3500萬元。長蘆公司交付煤炭后開具了8400萬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沈陽公司將銀行承兌匯票背書給長蘆公司后交付給建平公司。但建平公司未將該匯票交付長蘆公司,而是自行進行了貼現。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稱其已得到長蘆公司的同意。
另查,在2012年8月7日、9日,長蘆公司與沈陽公司簽訂了兩份煤炭《產品購銷合同》,貨款共計9750萬元,沈陽公司亦是將承兌匯票背書后交由建平公司轉交長蘆公司,長蘆公司均已收到匯票。又查明,沈陽公司、建平公司、長蘆公司于2013年7月簽訂了煤炭買賣《三方協(xié)議》,約定長蘆公司先向建平公司支付6650萬元后,建平公司再支付給沈陽公司,沈陽公司將貨物過戶給長蘆公司。在《三方協(xié)議》簽訂前,沈陽公司曾向長蘆公司索要過8400萬元的收款收據。
長蘆公司起訴稱,沈陽公司未如約支付98000噸煤炭貨款,故請求判令立即支付貨款4900萬元并賠償損失。
(二)裁判結果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長蘆公司如約履行了供貨義務,而沈陽公司未支付貨款,建平公司工作人員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遂判決沈陽公司支付4900萬元貨款及逾期付款損失。沈陽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審理認為,長蘆公司與建平公司在本案前即存在著常年的合作與交易,涉案合同亦是通過建平公司的一手經辦而簽訂。在此前的大額交易中,亦是由建平公司代為轉交匯票而完成,在此后三方交易中,長蘆公司即使在向沈陽公司付款的情形下,也未提出涉案匯票從未收到這一主張。綜合行為人與本人在涉案協(xié)議履行之前的行為、涉案合同簽訂過程、合同履行過程中各方之態(tài)度等因素,足以認定長蘆公司與建平公司之間形成了委托代理之表象?;趯υ摫硐笾湃?,建平公司領取匯票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應視為沈陽公司向長蘆公司付款完畢。一審法院對表見代理的認定僅僅限定在涉案單筆交易而忽視綜合分析各方當事人前后交易的整體情況,最終作出的結論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長蘆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本案當事人跨越遼寧與天津兩省市,是一起關于認定表見代理法律關系的典型案例?;诿裆淌陆灰椎膹碗s性,在民商事審判中對于表見代理的構成往往不易形成客觀上的固定標準,需要結合合同締結、合同履行、交易模式、交易慣例等各種因素進行綜合考量。特別是在連續(xù)性交易中,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的交易而忽視合同雙方之前及之后的行為特征,應當盡可能的探究當事人意思表示,進而形成法官內心確信,恰當的運用自由裁量權予以認定。本案即充分考慮行為人、本人、第三人之間在此前及此后的行為表現,并結合相關事實進行了全面分析和綜合判斷,在還原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最終認定表見代理的存在,最大程度的保護了善意行為人的合法權益,體現了維系正常民商事交易關系、保護誠信等方面的良好社會效果。
深圳市新世紀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與東北石油大學合同糾紛案
(2015)民二終字第129號
(一)基本案情
2002年,東北石油大學經黑龍江省國資委批復同意,有償轉讓安達校區(qū)國有資產,批復有償轉讓價格為6500萬元。2002年至2003年,東北石油大學與深圳新世紀公司先后簽訂了《買賣意向書》、《置換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等合同文件。合同簽訂后,東北石油大學將安達校區(qū)資產交付給深圳新世紀公司并辦理了過戶手續(xù),深圳新世紀公司向安達市國土資源局繳納了3000萬元土地出讓金,向東北石油大學出具了2000萬元的承兌匯票。2006年,東北石油大學與深圳新世紀公司簽訂《會議紀要》,對《置換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的執(zhí)行做出調整,約定原定由深圳新世紀公司承建的體育館工程改由東北石油大學自行建設,原用于體育館工程建設的6500萬元資金分兩步支付,第一步由深圳新世紀公司支付現金4000萬元,依照工程進度分期到位;第二步剩余的2500萬元由深圳新世紀公司在雙方后續(xù)合作開發(fā)工程項目盈利中優(yōu)先支付。若東北石油大學提供不了后續(xù)項目,深圳新世紀公司付清4000萬元建設資金后,視為協(xié)議執(zhí)行完畢?!稌h紀要》簽訂后,深圳新世紀公司未再向東北石油大學支付任何資金,東北石油大學新校區(qū)體育館等工程仍未開工建設,亦未經審批立項。東北石油大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深圳新世紀公司向東北石油大學支付剩余轉讓價款4500萬元及相應利息。
(二)裁判結果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東北石油大學作為高等院校,其資產既屬國有資產,同時也屬社會公共教育資源?!稌h紀要》中關于6500萬元附條件式的資金支付約定,變相降低了資產處置的交易價格,一旦條件成就,將造成東北石油大學以低于核準價的交易價格處置資產的法律效果,違背了有關事業(yè)單位國有資產評估、處置之規(guī)定,同時也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該約定無效。據此判決深圳新世紀公司向東北石油大學支付剩余轉讓價款4500萬元及相應利息。深圳新世紀公司不服,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審理認為,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guī)并無有關學校國有資產處置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范,不能將《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施行細則》、《行政事業(yè)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實施辦法》、《黑龍江省行政事業(yè)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等文件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東北石油大學轉讓安達校區(qū)固定資產,系其與深圳新世紀公司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在平等協(xié)商的基礎上自愿進行的有償轉讓,并沒有損害全體社會成員或者社會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也沒有證據證明案涉資產的處分損害了東北石油大學的正常教學管理秩序或者學生正常接受學校教育的權利,案涉資產的處分既未損害社會公共秩序,也未損害社會的善良風俗。安達校區(qū)固定資產作為市場經濟商業(yè)交易活動中的交易標的物,其價格受到市場行情、開發(fā)利用價值以及當事人自身原因等多種因素的影響?!稌h紀要》約定的附條件支付資金的條款是在當事人雙方前期合同履行情況的基礎上通過平等協(xié)商確定的,并無證據證明《會議紀要》的約定造成了國有資產流失。況且,2500萬元支付條件為雙方后續(xù)合作開發(fā)工程項目盈利,條件是否成就首先取決于東北石油大學而不是深圳新世紀公司。即便《會議紀要》約定的該條件未成就,2500萬元無需支付,也未損害全體社會成員或者社會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東北石油大學系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事業(yè)單位,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不宜將東北石油大學管理的國有資產利益等同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的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認為《會議紀要》的約定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并進而認定《會議紀要》的該部分約定無效,適用法律錯誤。據此改判深圳新世紀公司向東北石油大學支付剩余轉讓價款2000萬元及相應利息。
(三)典型意義
本案當事人跨越黑龍江與廣東兩省,是涉及處置行政事業(yè)性國有資產合同效力的典型案例。在涉及國有資產處置的合同糾紛中,如國有資產處置主體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合同各方均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合同內容系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國有資產處置主體在訴訟中將其管理的國有資產利益直接等同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以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為由主張國有資產處置合同無效,但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或補充說明,合同也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對其合同無效的主張不應予以支持。本案中,東北石油大學處置的資產屬于行政事業(yè)性國有資產?,F行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行政事業(yè)性國有資產并無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范。東北石油大學處置安達校區(qū)資產,并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東北石油大學系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事業(yè)單位,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東北石油大學轉讓的安達校區(qū)資產,雖然屬國有資產和社會公共教育資源,但安達校區(qū)資產的轉讓系東北石油大學與深圳新世紀公司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在平等協(xié)商的基礎上自愿進行的有償轉讓,不應將東北石油大學管理的國有資產利益直接等同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的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亦不應據此認定轉讓合同無效。
大慶市福銘達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山西華瑞煤業(yè)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2015)民提字第160號
(一)基本案情
2012年,大慶市福銘達公司(甲方)與山西華瑞煤業(yè)有限公司八工區(qū)高華建設工程公司項目部(乙方)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乙方使用甲方的車輛進行運輸施工;乙方按月代扣或墊付運輸費支付給甲方,確保甲方向銀行按月償還購車貸款。合同履行后,福銘達公司只收到了一個月的款項,遂于2013年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華瑞公司支付14256000元及利息。華瑞公司辯稱,因其已將案涉煤礦承包給福建省高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其不是本案訴爭合同的合同主體,訴爭合同上的印章“山西華瑞煤業(yè)有限公司八工區(qū)高華建設工程公司項目部”亦表明福銘達公司是與高華公司簽訂訴爭合同。
(二)裁判結果
黑龍江省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華瑞公司開發(fā)案涉工程均是以華瑞公司名義進行管理;訴爭合同的簽約人陳齊欽并未表示其代表的是高華公司;涉案的33臺車輛均是送到華瑞公司的施工現場,接受華瑞公司的調遣與管理;施工現場資料表明,陳齊欽為華瑞公司的工作人員;雙方產生爭議時是華瑞公司出面協(xié)調解決。綜上,應當認定陳齊欽是代理華瑞公司而為的民事行為,其行為后果應當由華瑞公司承擔。判決:1.華瑞公司給付福銘達公司租賃費9504000元,違約金989223.84元。華瑞公司上訴后,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華瑞公司以有新證據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審理認為,合議庭認為案外人高華公司出具的自愿承擔訴爭合同法律責任的承諾書有違情理,遂遠赴位于福建省福清市的高華公司進行調查,結果表明高華公司對本案訴訟根本不知情,亦未出具過任何承諾聲明,是陳齊輝偽造了高華公司的印章、介紹信,以高華公司的名義與華瑞公司簽訂工程建設施工承包合同,并以高華公司的名義向法院提交承諾聲明。綜合考察訴爭合同簽訂的背景、訴爭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以及福銘達公司對相對人權利外觀的認知等情況,認定華瑞公司是訴爭合同主體,應當對福銘達公司承擔違約責任。遂判決:維持二審判決。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到黑龍江省與山西省的雙方當事人,還涉及福建省的案外人。由于涉案事實涉及地域廣,事實查明是本案審理的難點。與福銘達公司簽訂訴爭合同的八工區(qū)項目部,究竟是高華公司的項目部,還是華瑞公司的項目部,是確定本案義務人的關鍵事實。由于華瑞公司再審申請時提出的新證據表明華瑞公司不是本案當事人,這一證據可能否定原審認定的事實,由此本院依法再審。在再審庭審時,高華公司主動攬責的行為,使法官感到有違常理,遂依職權遠赴案外人高華公司辦公地查明了事實真相。因華瑞公司的再審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再審條件,但經過再審審理,本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維持了原審判決,這體現了再審申請審查與再審審理的法律程序性差異,也體現出第二巡回法庭在審理跨行政區(qū)域民事案件中,對雙方當事人平等保護的司法理念。
周盈岐、營口恒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付學玲、沙沫迪、
王鳳琴、營口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明虹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2016)最高法民終222號
(一)基本案情
2010年4月7日,營口恒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岐公司)與沙建武簽訂了《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書》,約定恒岐公司、周盈岐將全部股權轉讓給沙建武,并將涉案土地使用權轉讓給沙建武,股權轉讓款分期支付。在合同履行中,沙建武依約支付第一筆款后,周盈岐并未如約將土地相關資料的原件交給沙建武。2010年7月8日,恒岐公司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權證書,但未將該證書交給沙建武。后,周盈岐因此次股權轉讓被認定構成非法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并追究刑事責任。
2014年1月16日,恒岐公司與營口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明虹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虹公司)在另案訴訟達成調解,將涉案土地抵頂給明虹公司,明虹公司同意對恒岐公司所欠下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調解書已經執(zhí)行完畢。另查明:沙建武因病去世,付學玲、王鳳琴、沙沫迪為沙建武法定繼承人。
付學玲、沙沫迪、王鳳琴提起訴訟請求:1.解除《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書》,并由周盈岐及恒岐公司返還股權轉讓款本金8200萬元及利息,支付違約金,明虹公司承擔本案的連帶責任。周盈岐、恒岐公司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書》無效;付學玲、沙沫迪、王鳳琴共同給付各類經濟損失,明虹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二)裁判結果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解除《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書》;周盈岐、恒岐公司返還付學玲、沙沫迪、王鳳琴股權轉讓款及利息;明虹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周盈岐、恒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審理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就二審審理之范圍先行厘清。對于《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書》的效力問題,認為無論是否構成刑事犯罪,該合同效力不必然歸于無效。沙建武欲通過控制恒岐公司的方式開發(fā)使用涉案土地,此行為屬于商事交易中投資者對目標公司的投資行為,是基于股權轉讓而就相應的權利義務以及履行的方法進行的約定,既不改變目標公司本身亦未變動涉案土地使用權之主體,故在無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范予以禁止的前提下,該有關條款合法有效?;诖耍苡?、恒岐公司在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權后卻在另案調解中將涉案土地過戶給明虹公司,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其上訴請求不應予以支持,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當事人跨越遼寧與北京兩省市,集人民法院正確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規(guī)則、樹立刑民交叉案件處理正確理念、確認商事投資行為合法性等民事審判熱點問題于一體,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在程序上,本案是新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施行后,囊括多項新增條款于一案的典型案例。對于民事案件二審中,一審遺漏當事人訴訟請求而當事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訴、上訴人在二審階段請求撤回部分起訴、二審中反訴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未上訴的當事人以抗辯形式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等諸多情形,本案進行了范本式的回應。在實體上,本案一方面對刑民交叉案件的區(qū)分處理標準進行了強調;另一方面,進一步明確在股權轉讓行為中,不應因涉及取得目標公司的土地使用權而即認定為無效。
北京萬方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沈陽辦事處債權置換股份協(xié)議糾紛案
(2015)民二終字第366號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1日,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沈陽辦事處(簡稱長城資產沈陽辦事處)與北京萬方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簡稱萬方源公司)簽訂《債權置換股份協(xié)議書》,約定長城資產沈陽辦事處將其持有的5000余萬元的債權,置換萬方源公司持有的某公司的700萬股法人股股權。協(xié)議簽訂后,長城資產沈陽辦事處將上述債權轉讓給萬方源公司,但萬方源公司沒有履行股權轉讓義務。2013年雙方簽訂《意向協(xié)議》,約定萬方源公司向長城資產沈陽辦事處支付5250萬元股權折現款,不再履行股權轉讓義務,但雙方應當簽訂正式《股權折現協(xié)議》?!兑庀騾f(xié)議》簽訂后,萬方源公司沒有按照協(xié)議約定交納保證金及折現款。在長城資產沈陽辦事處提起本案訴訟后,萬方源公司認為雙方應當履行《意向協(xié)議》,拒絕支付股權的現值,僅同意支付5250萬元。
(二)裁判結果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雖然雙方簽訂了《意向協(xié)議》,但萬方源公司沒有據此交納保證金,雙方也未簽訂正式的《股權折現協(xié)議》。萬方源公司應當按照《債權置換股份協(xié)議書》約定,向長城資產沈陽辦事處支付其股權現值。判決萬方源公司賠償長城資產沈陽辦事處18844萬元;支付違約金2941935元。萬方源公司不服,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當事人跨越遼寧與北京兩省市,是一起訴訟標的額較大且跨行政區(qū)劃的商事案件,雙方當事人住所地分別在北京和沈陽,爭議發(fā)生在遼寧。本庭在審判過程中,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注重維護商事交易秩序,倡導誠實信用原則,公正作出了裁判。本案中,萬方源公司在簽訂《意向協(xié)議》后,沒有與長城資產沈陽辦事處簽訂正式的《股權折現協(xié)議》,也沒有交納保證金,屬于違約方。在案涉股權價格大幅度升值(截止二審判決作出時已高達3億多元)的情況下,萬方源公司又主動要求履行《意向協(xié)議》,顯然有悖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我們既堅持違約方不能因其違約行為而獲益,又注意充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將股權升值后的大部分利益判歸守約方長城資產沈陽辦事處所有。本案的處理結果,依法保護了守約方長城資產沈陽辦事處的合法權益,充分體現了誠實信用原則在司法審判中的準確適用,對于促進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平等協(xié)商、誠實守信、遵守規(guī)則,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馬恩本訴黑龍江省嫩江縣人民政府不履行發(fā)放安置補償款法定職責糾紛案
(2015)行提字第33號
(一)基本案情
馬恩本原系黑龍江省嫩江縣臨江鄉(xiāng)鐵古砬村村民,因修建水利工程需要,移民到山東省汶上縣。2003年馬恩本與接收地政府簽訂安置協(xié)議,安置補償費已匯至接收地政府。2006年8月,國家發(fā)改委提高移民安置補償費,嫩江縣移民辦將調整增加的安置補償費全額兌現,撥付給鐵古砬村。馬恩本認為,增加的安置補償費應撥付給移民接收地,而不是鐵古砬村,并多次去嫩江縣移民辦及嫩江縣政府討要,但始終未予撥付。馬恩本為此信訪投訴,2011年6月27日,黑河市政府作出信訪復核意見,要求嫩江縣政府負責協(xié)調,將調整后的安置補償款交給移民接收地。收到黑河市政府復核意見書后,馬恩本多次去嫩江縣政府提出撥款申請,嫩江縣政府未履行相關撥付義務。馬恩本提起訴訟,要求嫩江縣政府履行發(fā)放安置補償款法定職責
(二)裁判結果
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黑河市政府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信訪復核意見書,馬恩本于2013年10月16日提起訴訟,超過兩年法定起訴期限,裁定駁回起訴。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訪復核意見,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提審后認為,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訪復核意見書,撤銷嫩江縣政府的信訪復查決定,要求嫩江縣政府將調整后的補償款交給移民接收地,嫩江縣政府應當執(zhí)行。嫩江縣政府未履行黑河市政府決定,是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黑河市政府作出信訪復核意見后,馬恩本多次向嫩江縣政府提出撥款申請,嫩江縣政府一直未履行撥款義務,2013年10月16日,馬恩本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根據上述事實,認定馬恩本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缺乏事實根據,且嫩江縣政府一、二審程序中,亦未提供證據證明馬恩本起訴超過法定期限,應當推定馬恩本起訴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為此,再審裁定撤銷一、二審裁定,指令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xù)審理。2016年8月29日,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再審判決,責令嫩江縣政府在三個月內履行撥付移民款的法定職責。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跨省級行政區(qū)劃的行政案件,對外地當事人訴權保護是否到位,考驗著法官的司法責任感。通過這起案件的審理可以發(fā)現,由案件發(fā)生地的人民法院審理跨行政區(qū)劃的行政案件,難以避免當地法院出于保護本地當事人利益的不正當考慮,出現不公正裁判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巡回法庭,審理跨行政區(qū)域重大行政案件,能夠排除地方干擾,作出公正裁判,監(jiān)督下級法院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充分保護外地當事人合法權益,及時有效化解行政爭議。